媒体消息,西宁苟某(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长期在武汉打工,近日返回西宁后,拒不执行本市疫情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同时,有意隐瞒其子一同从武汉返回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对于苟某公安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调查,采取措施,隔离收治。
针对这一案例,明眼人能够看出:疫情危急,苟某的行为显然违法,将此案公开也是为以儆效尤,避免更多疫区回乡的人抱有侥幸心理而戕害他人,但刑法有自己的法律逻辑和科学理论,本案中苟某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还是要客观分析,不枉不纵。
主观心态:故意还是过失?
梳理一下本案能够反映主观心态的几个行为表现:
1. 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
2. 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
3. 刻意隐瞒发热咳嗽等症状;
4. 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
5. 隐瞒儿子同从武汉返宁事实,造成其子在外活动,密切接触人群。
有个共识,想必大家能够认可:故意隐瞒行程和活动不等于故意传播病毒,如果构成现在立案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需要找到行为人故意传播病毒的证据,而不是他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的证据。
显然,苟某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日期,隐瞒发热咳嗽症状、隐瞒孩子行程,已经违法,特别是在这个特殊时期,从道德上笔者同大家一样谴责他,认为他的做法很荒唐很无知。
按照现有行为表现,我们推演苟某的主观心态到底是怎样的。
诚然,作为神志清醒的成年人,苟某也不希望自己染上新型肺炎,更不希望传染给儿子和亲友。但是,他抱有侥幸心理,也就是说:苟某已经认识到自己从疫区而来,可能携带新型肺炎病毒。普个法,主观认识分为两个要素:一是认识要素,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二是意志因素,明知行为性质还“欲”这样做。关于怎样就算是有“故意”,学界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有“认识要素”就够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是刑法不允许的即可,有的学者认为需要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合格的故意。目前,我国采取的通说是后者,同时具备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
请注意,这里在时间上有一个分水岭:“苟某依旧我行我素,掩盖从武汉回乡时间+欺骗调查走访人员”等,但是,警方有证据证明他已经预见到了风险,此时,苟某的下一步的行为十分关键,他到底有没有采取一些措施防止风险的发生,哪怕是带个口罩,或能不去的聚会就不去等措施;如果他确有一些“土办法”或“举动”来减少风险变成危害结果,那么,如果有,其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必须有证据证实其为防止风险转化成危险做出过努力)。
当然,我们模拟一种现实发生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确有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不交代真正行踪和活动,但是行为人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自我隔离,切断传染源),从现行刑法来讲,我们不能将其定罪,最多也就是违法处罚。转回本案,苟某的行为分解来看,有可能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意识到行为有风险,但出于对自己能力和客观条件的盲目自信,而认为危险不会真的发生,从内心而言,行为人反对结果的发生,不能容认结果的发生),他毕竟把自己的孩子也传染了,在传统中国家庭很难认为“父亲是故意或不管不顾儿子被自己传染”,不符合中国伦理。当然,这也说明,大概率,并没有证据能证明苟某为避免传染给别人做了真诚而有效的努力,那么,苟某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被判处有期徒刑3-7年,情节较轻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But, 从媒体对案情描述看,苟某已有发热咳嗽等感染肺炎的典型症状,还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这说明其主观心态滑向了间接故意(此处,应当结合苟某的认识能力,如学历、生活经历、理解能力和基本常识情况),即他已经意识到风险具体地极有可能实现,还没有采取阻断措施反而主动接近人群,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这就是故意行为,如罪名成立,苟某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15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期可至死刑,但结合本案情况,笔者认为不会处以极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罪名有两个法条进行规定,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前者无需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但要求行为人主观心态为故意;后者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不要求行为人主观心态为故意,过失也可以构成犯罪。
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显然,当下的新型冠状肺炎属于司法解释中“突发传染病疫情”**,因此,要对行为人苟某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就要借助2003年这个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
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证据锁定,行为人苟某确实是故意为之,则面临该罪名的处罚;但是,作为法律人,我们敏感地注意到苟某的一些行为,可以印证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重要入刑条件:“情节严重”
毕竟突发传染病并不常见,2003年之后我国并未有大型疫情,因此,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未找到到底情节严重到什么程度才算是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
根据体系解释,我们寻找到同一法条中的其他犯罪的认定标准,过失引起火灾,在如下情况下会被刑事追诉,也就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即:造成1人死亡、3人重伤、公共财产或私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等。如果本案中苟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参考上述标准,定罪处罚。然而,如果苟某涉嫌故意犯罪,按照刑法第114条规定没有严重后果也要判刑;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要按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也就是说,只需造成1人重伤或死亡即可)
写在最后
显然,本案的核心焦点就是苟某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然而,这就需要公安机关和行为人本人寻找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到底苟某隐瞒真实行程、欺骗调查走访人员是出于自信自己没病,嫌麻烦把多事的人支走,不想被隔离影响过年或打工;还是苟某确实知道自己可能染病了,还故意编造谎言并与调查走访人员“周旋”最终导致多人染病的后果,这需要客观证据和合理分析,刑法既要保护法益,又要保障“坏人”申辩的权利。
同时,对于苟某的儿子,既然没有对其子的行为进行刑事追诉,就要谨慎用词,避免其子被周边同学、朋友、亲戚歧视。媒体报道中,语言含混,似暗示苟某孩子知道自己被传染还故意密切接触人群,易引发误解;建议调整用词,毕竟他也被传染了,正在与病魔争命,都不容易,宽以待之吧。
最后,应当表态:我们坚决支持防范疫情的战略部署,坚决反对有人抱着侥幸心理危害社会,在此严正告知有类似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的疫区旅行史、打工史相关人员,抓紧联络社区工作人员和调查走访人员,以期**争取宽大处理,切勿害人害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