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根溯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冷遇”的根源**
司法实践中,对拒执行为人启动自诉程序并最终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多见。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7日统计,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全省14个中级法院和145个基层法院中,只有29个法院受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61件,仅仅审结39件。根据上述数据可知,湖南省各级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遭受了“冷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为什么会遭受“冷遇”呢?笔者经过认真调研发现,存在如下主要原因:
(一)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知晓和愿意启动人数不多
按理而言,按照自诉程序的要求,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同时,通过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自诉权,发挥申请执行人在追究拒执犯罪中的主动作用,有利于促进精准、高效地打击拒执罪。然而,在执行实践中,少数申请执行人知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也很少有申请执行人愿意通过自诉程序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笔者调研发现,在100名申请执行人中,知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申请执行人为57名,知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为32人,知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为19名,愿意启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为8人。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知晓和愿意启动人数不多。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宣传不到位,申请执行人知晓面不广。另一方面,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有畏难情绪。譬如司法实践中不少申请执行人害怕自己付出再多,也难以获取足够的证据支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
(二)申请执行人调查取证能力不足
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要求是最高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其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四点要求:一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四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执行实践中,一方面,申请执行人缺乏举证意识,意味着只要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提供了财产线索,至于为什么要搜集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何搜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搜集被执行人那些财产等问题都有所不知。另一方面,由于申请执行人没有强制侦查手段,自行搜集的证据很多时候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无法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且侵犯了自诉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事实,即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拒执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缺乏。
(三)人民法院内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衔接不畅
目前,执行案件转入自诉程序后,法院刑事审判、立案与执行等部门配合不好,不够顺畅。从立案来看,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审查比较严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因此,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采取立案审查制,也就是说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完毕之后,符合受理条件才能立案。但是,由于自诉人缺乏对被告人有无执行能力的证据,导致立案难。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刑事审判人员对犯罪事实的证据认定、“执行能力”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难。譬如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条文的解读和理解并不一致。主要表现为:有的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四肢健全、身体健康,有劳动和挣钱能力,能够部分履行义务而逃避履行的情形;有的法院则认为被执行人不能证明自己无履行能力,包括躲藏不见、不申报财产等不作为的,就可以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有的法院还认为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有各种收入而没有用这些收入优先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的规定,经过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发出报告财产令、公布失信、限制高消费、拘留或者罚款后仍不履行的行为。并且,由于执行过程的证据缺失、执行卷宗不规范等因素影响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使用率。
二
困境突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完善路径**
面对上述主要原因,笔者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完善路径作如下思考:
(一)提高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知晓度与愿意度
法国思想家卢梭所言,“在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心里。”为了提高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知晓度,人民法院通过定期公布打击拒执罪典型案例、召开拒执罪新闻发布会、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等各种形式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法律规定及其近期成果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当前,需要让申请执行人懂得进入自诉程序的拒执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两个必要条件,即申请执行人要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理。同时,为达到“惩处一个、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需要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法制宣传力度,尤其是各级人民法院要发布一些通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得到成功执结的典型案例,有效扩大通过自诉程序惩处拒执犯罪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二)增强申请执行人举证意识和调查取证的能力
如何增强申请执行人举证意识和调查取证的能力,是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关键所在。为此,笔者提出如下思考的地方:一是提高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意识,让申请执行人明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那些方面需要举证、如何举证,让申请执行人明确自己举证需要努力的方向和地方,做到有的放矢,集中精力与时间搜集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需的各种证据材料,为人民法院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到关键的作用。二是建立律师帮助搜集证据的制度。针对当前大多数申请执行人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搜集证据的能力与水平相对不高,而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士,对证据把握的能力与水平相对高得多,同时律师又是具有调查权的法律职业者,懂得如何搜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因此,建立律师帮助搜集证据的制度有助于弥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自诉人的“短板”。三是赋予司法警察具有调查取证权利。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自诉人搜集证据能力非常有限,建议赋予司法警察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利,允许他们行使一定的“查人找物”的权力,这样有助于证据材料的搜集。四是建立执行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由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参与,对案件事实了解比较清楚,倘若允许执行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三)加强人民法院内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衔接
当前,为了确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加强人民法院内部业务部门的沟通协调是非常必要的。一是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要适当宽松,及时登记立案。在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之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有逮捕必要,经提请院长批准,在被执行人被拘留期间,依法决定对其逮捕。逮捕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由公安局直接执行逮捕,该执行案件涉刑事犯罪部分顺利进入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二是在审判过程中,为确保打击拒执犯罪的精准度,切实提升案件办理质效,人民法院可以由具有刑事审判经验、业务能力强的员额法官组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专门合议庭,并保持人员配备相对稳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等相关材料要由刑事审判业务庭及时移动到执行部门。三是确立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会商制度,成立以法院院长为组长的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工作领导小组,立案部门、刑事审判部门、执行部门、法警部门等部门要通力合作,保障渠道的顺畅和打击的精准度。
总之,法律的生命与权威在于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并且对拒执罪案件的追诉程序由单一的公诉改为公诉与自诉并行,有利于形成依法打击的合力,强化对失信行为的震慑作用。因此,高度重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的适用是很有必要的。通过上述探析,希冀有助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自诉程序能够发挥其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应有之义,有力切实解决执行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