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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律师从看守所传递纸条劝说同案犯投案能否认定为立功

2022年03月10日15:1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蒋巨东,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宣楼杰,男,1994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项,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楠,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路冰,男,1994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诸暨市。2013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申彬,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力锋,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俞铃杰,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俞益锋,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巨东、宣楼杰、张项、张楠、陈路冰、何申彬、徐力锋、俞铃杰、俞益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浙0681刑初4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盛扬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俞铃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蒋巨东、宣楼杰、张楠、张项、陈路冰、何申彬合谋以碰瓷酒驾车辆的方式敲诈财物后,由被告人蒋巨东、宣楼杰、张楠、陈路冰驾驶浙D×××××白色奥迪汽车停在国会金殿门口寻找酒驾车辆,由被告人何申彬、张项驾驶浙D×××××大众汽车伺机碰瓷。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路冰、张楠等人发现被害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D×××××宝马车从国会金殿离开,遂将车辆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张项、何申彬。随后被告人何申彬、张项驾驶浙D×××××大众汽车在诸暨市,对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浙D×××××号宝马汽车故意追尾。撞车后被告人何申彬、张项以报警相威胁,从被害人赵某处敲诈得人民币40000元。除去修车花费9500元后,被告人张楠分得8000元、被告人何申彬分得7700元、被告人张项分得5800元、被告人陈路冰、蒋巨东、宣楼杰各分得3000元。事后,被害人赵某车辆维修花费人民币11337元。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蒋巨东、宣楼杰、徐力锋商谋在被害人韩某1酒驾时故意碰瓷,以此敲诈韩某1财物。2018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徐力锋与韩某1在诸暨市喝酒,并将唱歌地点告知被告人蒋巨东、宣楼杰。被告人蒋巨东安排俞铃杰驾驶宣楼杰浙D×××××号白色奥迪汽车伺机碰瓷被害人韩某1驾驶的浙D×××××奔驰轿跑汽车,并带俞铃杰在开元酒店停车场内指认该车。2018年12月16日1时10分许,被害人韩某1驾驶浙D×××××奔驰轿跑汽车搭载被告人蒋巨东、徐力锋等人倒车准备离开。被告人俞铃杰随即开车故意追尾韩某1的轿跑汽车。但被害人韩某1未停车。被告人蒋巨东、宣楼杰为顺利敲诈财物,遂安排被告人俞益锋出面向韩某1勒索钱财。被告人俞益锋知道蒋巨东等人系碰瓷,仍然以被害人韩某1酒驾相威胁,从被害人韩某1母亲处敲诈得人民币15000元。除去汽车维修费用10800元后,被告人俞益锋分得1000元,被告人蒋巨东、宣楼杰、徐力锋、俞铃杰各分得800元。事后,被害人韩某1车辆维修花费人民币13596元。

  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赵某浙D×××××号宝马汽车损失价值9508元;被害人韩某1浙D×××××奔驰轿跑汽车损失价值5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申彬、徐力锋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楠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项、陈路冰。被告人俞铃杰到案后规劝被告人徐力锋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徐力锋向公安机关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蒋巨东、宣楼杰、俞益锋、徐力锋、俞铃杰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韩某133000元,取得了韩某1的谅解。被告人张楠、张项、陈路冰、何申彬、蒋巨东、宣楼杰的家属退赔被害人赵某49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

  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依据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蒋巨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宣楼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张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张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陈路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何申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徐力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俞铃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被告人俞益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俞铃杰通过律师从看守所传递纸条劝说同案犯徐力锋投案系立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俞铃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俞铃杰具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适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原审被告人俞铃杰认定为立功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维修单、谅解书及收条、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楼峰、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韩某1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蒋巨东、宣楼杰、张楠、张项、陈路冰、何申彬、俞铃杰、俞益锋、徐力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说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宣读了抗诉机关收集的原审被告人俞铃杰、徐力锋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微信记录等,证明原审被告人徐力锋的投案自首并非主要因为原审被告人俞铃杰的劝说所致的事实。原审被告人俞铃杰的辩护人宣读了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收集的原审被告人俞铃杰、徐力锋的供述、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徐力锋的投案自首与原审被告人俞铃杰的劝说有一定促动作用的事实。

  对于原审被告人俞铃杰通过律师从看守所传递纸条劝说同案犯徐力锋投案能否认定为立功问题,经查:

  1、从徐力锋的投案经过来分析,徐力锋的供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徐力锋于2019年1月7曰潜逃,先后在安徽、诸暨下老家躲避,期间只与母亲陈某微信联系。陈某通过微信多次劝说徐力锋投案,2019年1月17曰左右徐力锋同意投案,由徐力锋父亲事先与公安机关联系好主动投案事宜,并于同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原审被告人俞铃杰的劝投手段不正当。原审被告人俞铃杰在律师会见时私自传递纸条让律师带给徐力锋,违反了律师不得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信函的规定。

  3、原审被告人俞铃杰传递纸条规劝徐力锋投案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徐力锋先因其母亲陈某劝说同意投案,在与父亲去派出所投案路上才看到该纸条,该纸条对徐力锋的投案自首不具有实际作用。且原审被告人俞铃杰并不知道徐力锋潜逃地和联系方式,非律师作用无法找到徐力锋并传递纸条,不能把律师主导的行为评价为原审被告人俞铃杰的立功情节。

  综上,原审以原审被告人俞铃杰规劝原审被告人徐力锋投案自首为由,作出俞铃杰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俞铃杰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人俞铃杰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巨东、宣楼杰、张项、张楠、陈路冰、何申彬、徐力锋、俞铃杰、俞益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人蒋巨东、宣楼杰、张项、张楠、陈路冰、何申彬、徐力锋、俞益锋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俞铃杰的立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刑初49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项,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刑初497号刑事判决第八项;

  二、原审被告人俞铃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刑期九个月予以折抵,余刑有期徒刑一个月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耀炯

  审判员袁建国

  审判员梁赛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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