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真,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白玉县XX局职工,户籍地,四川省白玉县。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强奸被德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格县看守所。无前科。
审理经过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真犯强奸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降拥青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真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人xxx真没有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指派德格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德格县法律援助中心回函称无法提供法律援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7日,犯罪嫌疑人xxx真与三名朋友前往德格县酒吧喝酒至凌晨五点钟左右后,到德格县古城酒店住宿。当三名朋友回房间休息后,犯罪嫌疑人xxx真前往酒店吧台对女服务员进行调戏,遭到服务员拒绝后转身回房间。
在回房间的过程中,发现有两个房间的门是开着就进入了307房间,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内床上躺着一名女性,明知进错房间,在不认识对方的情况下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如下,1、我认为我在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时候,她没有反抗,还把我抱住是默认的允许。2、我和她最开始的时候是你情我愿的,结束后她才把我逮到,说我强奸。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挡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无投案自首情节,证明被告人xxx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扎某某、有某某、扎西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xxx真入住古城酒店的事实以及被告人xxx真强奸一名女性的事实。
3、被害人男朋友旦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在案发当晚入住古城酒店以及案发与报警的事实。
4、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证明入住酒店同时也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全过程。
5、被告人xxx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全过程。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照片、笔录与甘公物鉴【2019】3150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以及本案的犯罪主体是被告人xxx真。
7、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双方发生了性关系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坚持自己的无罪辩护意见,质证称我认为我在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时候,她没有反抗,还把我抱住是默认的允许。我和她最开始的时候是你情我愿的,结束后她才把我逮到,说我强奸,我认为我自己的行为不是强奸。
被告人的无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相关的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事实也与言词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之处,故指控被告人有强奸行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xxx真与三名朋友前往德格县酒吧喝酒至凌晨五点钟左右后,到德格县古城酒店住宿。当三名朋友回房间休息后,被告人xxx真前往酒店吧台对女服务员进行调戏,遭到服务员拒绝后转身回房间。在回房间的过程中,发现有两个房间的门是开着的,被告人进入了307房间,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内床上躺着一名女性,在明知进错房间,并且不认识对方的情况下与受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真为满足性欲,在明知进错房间并且不认识受害妇女的情况下,基于被害人认识错误(以为是自己男朋友)的前提下,违背被害妇女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对于被告人xxx真所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辩称“我认为我在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时候,她没有反抗,还把我抱住是默认的允许。我和她最开始的时候是你情我愿的,结束后她才把我逮到,说我强奸,我认为我自己的行为不是强奸”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xxx真的强奸行为依法应当依照《刑法》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判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如下,
1、物证和DNA鉴定意见书与相关证据不矛盾,证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此部分证据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不再赘述。
2、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3、对于被告人xxx真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并且是基于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所以以强奸罪定罪量刑是恰当的。
4、由于被告人xxx真拒不认罪,所以对于谅解书、和解协议在量刑上不予考虑。
综上,被告人否认公诉人指控的罪名的辩护意见明显是其趋利避害心理的反映,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x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鲜林
审判员龚荣飞
审判员熊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滕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