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方某驾驶朱某的轿车搭载被告人方某在上犹县社溪镇某商城附近盗窃,共盗得28个电瓶,并于当天将盗窃的电瓶卖给废品收购店卢姓老板。卢姓老板支付二被告人赃款1200元。上犹县价格认定中心以价格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作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分歧】
销售赃物所得的1200元能否认定为盗窃数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鉴定价格来认定盗窃数额,如果不能作出鉴定,应当不认定盗窃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销赃的数额即1200元来认定盗窃数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的规定,盗窃的数额,应按有效价格证明的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但对无法认定实际价格的情况没有做出规定。因赃物无法追回上犹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了不予以认定受理通知书,无法按上述第四条规定进行处罚。但可以以销赃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现实中销赃数额往往低于机构估价,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不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利,从而利益归于被告人;销赃数额更容易查明,可操作性强。
综上,应当以销赃的数额即1200元来认定盗窃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