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浙江某县公安局在侦查马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时,对马某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侦查终结后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县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再次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县检察院审查后决定移送法院审理。因疑案人马某跑掉了,法院不予受理,案子退回了检察院起诉部门。县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对马某采取逮捕措施,交县公安局执行。县公安局到马某一住处对马某实施抓捕时,未能抓到马某,却发现马某妻子名下的一辆汽车。经查,该车系马某担任公司经理期间,从其个人账户支出购买的,遂以涉嫌赃物为由予以扣押。马某妻子向检察机关控告县公安局扣车违法,案子已侦查终结公安机关无权扣押。
上述类似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就是侦查机关对一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法院审理,是否有权继续自行对该案进行侦查或补充侦查。对此,多数公安部门认为,打击犯罪查明案件事实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能,即使在某案件终结后,又发现了与该案件相关的证据、涉案财产等,公安机关有权自行侦查,补齐证据,否则放任自流就是失职。
我们认为,前述案例中公安机关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侦查权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公权力,是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权力之一。
法律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以保证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侦查权又能较大程度地剥夺或限制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对侦查程序、侦查措施的行使作了限制性规定,以防滥用侦查权,侵犯公民权利,甚至伤及无辜。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侦查机关,但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刑诉法对侦查程序作了严格规定,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始于立案,结束于侦查终结,在此过程中可以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可以查封、扣押财产,可以采取监听、监控技术侦查措施等。
就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侦查而言,只有经过立案程序,才可以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开展侦查,立案是侦查权行使的起点,也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标志,没有立案就没有侦查权。
对于立案前的初查、初核行为,只能进行通常的调查,不能采取侦查行为,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可见,侦查机关对一个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自立案开始,一直到案件侦破而终结,侦查终结就表明案件侦查权的行使宣告结束,这是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不可能一直自行延续到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
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对于立案程序都很注意,未立案之前,不会采取侦查措施,否则就容易遭受非法证据排除或违法控告,但对于侦查终结后就不太注意,经常会自行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这显然是违反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有的检察院、法院对其后续侦查取得的证据予以采纳,从而更加纵容这种非法侦查行为。
综上所述,前述案例中,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还继续自行采取侦查措施进行扣押是违反我国刑诉法规定的。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法院审理期间,如果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的,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侦查机关自行发现的,也可以重新立案侦查。对于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需要补充侦查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第382条规定,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案件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如果需要补充侦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这些规定都对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仍需补充侦查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只有按照上述规定,要么重新立案侦查;要么由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要么由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行为;要么协助检察机关侦查,而不能自行采取补充侦查行为。
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对于侦查终结后的补救措施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侦查的程序规定是确保侦查权依法行使的有力保障,如果侦查机关违法程序行使侦查权,只能导致侦查权的滥用,试想一个刑事案子,只要在判决生效前,侦查机关都可以随时进行侦查,那是多么可怕。失去了程序正义,还谈何司法公正,如同刑讯逼供,只能导致更多的无辜者受到追诉。
如前述案例,由于侦查机关在其侦查终结后已无权自行侦查,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处理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导致侦查行为违法,其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如果违法侦查行为导致其他公民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第四,侦查机关必须树立严格依法办案的法治思维,改变以往“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思想,不断增强“司法为民”的责任感,切实提高办案水平,真正确立程序正义的执法理念,强化公民权利保障。
总之,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不可为;**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皆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