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过程应当包括购进和销售该商品两个阶段,行为人无论是实施了全部两个阶段的行为,还是仅实施了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其性质都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案件索引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刑初35号
简要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一批标有“GUCCI”“Burberry”“Fendi”“LV”商标的箱包皮具在杭州市江干区华贸鞋城B区518号摊位对外销售。2018年1月31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摊位进行检查时,在该摊位及步步高鞋城地下室1215号的仓库内,查获标有“GUCCI”“Burberry”“Fendi”“LV”的包共计1915件,经商标注册人及杭州市江干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01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裁判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已将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赵耀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减轻判处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零五十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零五十元;涉嫌侵权商品,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评析
对于在行为人仓库、住所或其他藏匿地点查获的并非伪劣、但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只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为了销售,即有销售目的,就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比照该罪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确立了此裁判规则。
《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对于部分还没有实际销售的“销售金额数额”如何进行认定。从行为人购进货值金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目的来看,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其他意图,其目的显然只能为了销售。以销售为目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与以销售为目的购买伪劣产品一样,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危害程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犯罪。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过程来看,其“销售”过程应当包括购进和销售该商品两个阶段,行为人无论是实施了全部两个阶段的行为,还是仅实施了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其性质都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货值金额巨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的,实际上就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适用《刑法》第23条第1款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