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殴打、攻击公交车驾驶员案件频发,由于刑法条文对此行为的规定很模糊,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处理也各有不同,何为严重后果、何为犯罪后果,导致司法机关对该行为的入罪处理只能依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不能很好地通过犯罪结果、犯罪情节等因素来调解法定刑适用。本文拟从对于该行为的司法实践处理、妨害危险驾驶罪的提出、事前预防机制的建立等几个方面简要分析增设新罪名来规制此类行的必要性,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字:殴打 驾驶员 危害公共安全 妨害安全驾驶罪
骇人听闻的重庆公交坠江事故已过去一年有余,“公交惊魂”还时常“再现江湖”,所谓“公交惊魂”是指殴打正在驾驶公共汽车的驾驶员,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不特定人员生命、健康、财产实际损失或者存在现实危险的可能性。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驾驶员的行为,严重影响司机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与对道路情况的分析预判,公交车无论是对于车内乘客还是对于道路上的行人而言,都是一个可能带来很大杀伤力的交通工具,其危险程度可想而知。
那么对该类事件的处理,一般分两种情况,情节轻微的可以做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可以启动司法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后,在交通领域,对这类犯罪通常适用的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最高法院大数据报告里提到的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对实际伤害后果有实际要求,如果达不到法定的后果标准,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就成了唯一的选择。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要区分,如果出现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第115条处罚;如果出现具体危险而没有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第114条处罚;如果具体危险也没有,这种危险程度与危险驾驶有很大程度上的相当性,应该如何处理?只要出现犯罪结果,无论是否轻微,或者没有出现犯罪结果是否都要按照刑法第114条来处理,起刑点都是三年有期徒刑?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纵观各种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各有不同,当然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独特的情节,这里我们不做过多评价。其中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刘某某殴打正在驾驶的公交车驾驶员,经鉴定未达轻微伤,无其他财产损失,自首、已赔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吴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吴某某殴打正在驾驶的公交车驾驶员致使车辆与他车相撞,有财产损失,初犯、赔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殴打正在驾驶的公交车驾驶员致使车辆与他车相撞,有财产损失,自首、赔偿、初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三份判决只是沧海一粟,从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可以看出这类案件通常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以这个罪名予以认定。但在量刑上刑期不会很高,不会严格按照该罪的法定刑去处理,都是根据具体情节,通过降低法定刑档次的方法来调解已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这一现状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此类行为,目前我国法律只有该罪名能够适用。二是这个罪名规制这类行为存在不妥当之处,否则实践中不会判处轻缓刑。
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让人们更有序、更幸福的生活,如果法律已经对我们社会发展有所束缚,不能起到应有的规制作用,我们应该大胆的对此做出改变,提出设想。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赞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老师的观点,即考虑是否可以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来规制此类行为,该罪与危险驾驶罪遥相呼应,相辅相成。危险驾驶罪规制的对象是交通从业人员,而妨害安全驾驶罪规制的对象是交通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如果这两大类人员都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制和束缚,各自在自己可行的范围内去活动,相信危害安全交通类、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能相应程度的有所减少,对各自具体案件的处罚标准也会更明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的罪状描述中只是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这里说的严重后果是已经排除刑法第115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的。那么排除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之外的的后果都包括哪些,是否有区分,又如何区分?比如殴打驾驶员单纯打一下和殴打致轻微伤、乃至轻伤,对其司机本人及其可能危及的公共安全都是有程度区别的。造成财产损失的大小、多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犯罪后果的等级。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犯罪后果不应一概而论,都用刑法第114条来调整有失公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要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实践看,妨害驾驶的行为都是因乘车琐事引起的偶发矛盾,抢夺方向盘的目的是让驾驶员停车,殴打驾驶员的目的是出于泄愤,这种行为是否能达到和放火一样的严重程度是值得商榷的,虽然最高法院大数据公布了伤亡率,但实际上大多数妨害行为并没有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来,真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个别现象,而放火则是通常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有造成后果是偶然的。因此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评价殴打司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轻微后果)这个行为实际上是法律过重,罪名和所评价的行为不相当。即这种危险行为不应该认定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其危害程度没有相当性。
这个罪相当于抽象危险犯,只要采取暴力殴打、辱骂正在驾驶中的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抢夺驾驶员方向盘等行为妨害了交通安全就可以构成此罪,同时必须要有情节限制,区分情节,给予不同的法定刑配置。将案发时间、地点、是否使用凶器、攻击方式、攻击次数、车辆类型、受伤情况、财损情况、危害公共安全情况都予以细化,让高处不胜寒的法律融入人间烟火中,让模糊不清的概念更具可操作性,也让司法更具统一性。入刑时,严格按照犯罪情节、犯罪结果来分析其危害性,同时要有出罪思维,毕竟追究刑事责任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影响到一个人的一生,应当谨慎为之。
目前该类犯罪频发、屡禁不止,司法机关能做的也是有限的,起到的作用也是事后惩处,我们更应该从事前预防的角度去思考如何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提高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对于基础法律知识做到让大众耳熟能详。在公交车内张贴醒目警示标语,公交广播、车内移动媒体循环播报安全规范乘车准则、警示教育短片、线路更改方案、乘车注意事项等与公交服务相关的内容。在公交车内显著位置公布公交服务监督电话及意见征集途径,最大限度提供供需相符的服务,减少信息接收的不对称,提高群众满意度,减少不必要的矛盾。
在公交车驾驶室内安装有效的隔离设施,明确驾驶员独立安全区域。保障驾驶员安全驾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们应该为公众的安全做到最大可能的防护。将公安机关110接报警系统、120急救系统与公交车联系起来,增设一键报警、急救装置,这样可以让受伤的人员第一时间得到救治,现场秩序也可以快速恢复正常。
公交公司可以通过岗前培训对驾驶员进行职业操守、情绪管理、行为克制方面的训练与演练,从而提高驾驶员处理应急问题、维护车内秩序、做好统筹服务工作的能力。毕竟作为一名公交车驾驶员,保障乘客安全是你此时此刻的最高任务,做任何决定之前应该以乘客安全为重,同时保障行人、车辆安全也是一名合格的驾驶员所必备的业务修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