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经查,韩永煌受他人之托,明确要求承办法官对郭斌从轻处罚,本身就是不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动机是徇私、徇情,主观上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承办法官在审判郭斌案件的多个情节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郭斌从轻量刑,造成重罪轻判。故韩永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韩永煌,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屯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住屯昌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3月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符祥一,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李兴华、书记员唐久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煌及其辩护人符祥一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郭斌伙同陈某1、吕德泽等人持枪伤害李某1、蔡某等人。当日5时许,屯昌县公安民警在郭斌家将郭斌、陈某1、吕德泽抓获,并从郭斌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及郭斌家中搜查出郭斌私藏的枪型物品3支、子弹3发。经鉴定,从郭斌家中搜查的2支枪型物品,其中1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为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3发子弹为自制子弹;从三菱汽车中搜查到的1只枪型物品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案发后,王某1按照郭斌妻子林某的请求,找到时任屯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的被告人韩永煌帮忙,希望其对郭斌从轻处理。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郭斌涉嫌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向屯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韩永煌遂指使该案承办法官黄某1对郭斌从轻处罚,黄某1接受指示后,在案件多个情节中,对郭斌从轻量刑,后屯昌县人民法院以郭斌犯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郭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案判决后,林某通过王某1送给韩永煌5000元人民币作为答谢。2019年3月1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传唤韩永煌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永煌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永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虽与主审“5.15”郭斌等人持枪伤害案件的法官打招呼,要求对郭斌从轻处罚,但其没有让主审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也没有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该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均认定郭斌非法持有枪支数量为2支枪。此外,其收受的5000元在侦查阶段已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退缴。
被告人韩永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永煌没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要理由是:1.无证据证明,韩永煌要求过黄某1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2.屯昌县人民法院(2013)屯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情形。但是,如果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韩永煌构成犯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韩永煌在2019年1月28日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韩永煌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韩永煌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略,同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永煌在案件侦查阶段,已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略)
5.屯昌县人民法院(2013)屯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3)屯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5.15”郭斌等人持枪伤害案件,经屯昌县人民法院调解,郭斌及同案人陈某1、吕德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郭斌赔偿李某1人民币10000元;陈某1、吕德泽各赔偿人民币2000元,共赔偿人民币14000元。郭斌全部履行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屯昌县人民法院认定郭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二人致轻伤,郭斌非法持有枪支2支,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判处郭斌有期徒刑九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6.海南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审规范化量刑表证实:“5.15”郭斌持枪伤害案,对郭斌的量刑情节、幅度及基准刑的调节比例为:郭斌持枪伤害增20%,加10%;有劣迹增10以下,加5%;赔偿减30%以下,减25%;取得谅解减20%以下,减15%。
7.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6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5.15”郭斌涉枪案件,从郭斌住处扣押的2支枪型物品1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均具有致伤力;从三菱汽车中扣押的枪型物品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扣押的3发弹型物品为自制子弹。
(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是“5.15”郭斌持枪伤害案件的主审法官。韩永煌大概先后五次过问这个案件。第一次的时间大概是开完庭一个星期以后,地点是在韩永煌的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因为这个案件庭审时我发现了卷宗中有两份鉴定书,存在3支枪,起诉书中只有2支枪,公诉人说只起诉2支枪的原因是因为在郭斌车上扣押的那支枪郭斌不承认。所以我向韩永煌汇报了这个情况,韩永煌让我按检察院指控的两支枪来判。韩永煌问我这个案件能不能搞调解?我告诉他庭审调解时双方因为赔偿金额存在两千块钱争议没有达成。
第二次是过了几天,韩永煌到我办公室找我,叫我尽快组织调解。第三次是在第二次过问后没多久,我在刑庭的大办公室里,韩永煌过来说郭斌这个案件如果调解了,要判轻点。我和他说,这个案件是持枪伤害,而且两个被害人都是轻伤,案件影响也比较大,不能轻判。他说先调解了再说。
第四次过问是在案件调解完了以后,地点是屯昌法院大门口的台阶上。韩永煌说这个案件已经调解成功了,合议时要体现从宽的政策。第五次是在我办公室门口,韩永煌问我涉案的车辆怎么处理的?我告诉他,这是作案工具,一定要没收的。韩永煌也没说什么。在韩永煌第二次催我调解的一两天后,他带了两个人来我办公室,说当事人要调解。我告诉他:“调解要双方当事人的家属到场。”当时韩永煌带一男一女来,他告诉我女的就是郭斌家属。但是那一天被害人及亲属没有到场,没办法调解。实践中,我们对非法持有枪支打架的案件一般判一年到一年半左右,因为本案涉及2支枪,其中持有1支气枪这个情节我一般会适当增加量刑,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增加多少。因此,“5.15”郭斌枪案如果没有干扰的话,非法持2支枪我应该会判一年半到一年十个月左右,这是我们判案的习惯。故意伤害案的量刑是有规定的。“5.15”郭斌枪案的故意伤害罪,一般一个轻伤的故意伤害起点刑在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这个案件应该会判一年左右,按照量刑的相关规定,每增加一个轻伤要增加三个月到六个月,这个案件最少要再加四个月,持有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要再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二十以下。部分赔偿是要减刑期的,但按这个案件的情节最多减刑期不超过15%。取得谅解的还可以减一定的幅度。如果这个案件正常办理,故意伤害的量刑不应该低于一年。另外,数罪并罚时,在两罪合并总刑期上减了三个月,这也是减的比较多的。这个案件如果按正常情况会判两年六个月。最后判了一年八个月,轻判了将近一年。
郭斌团伙持枪伤害被害人时,先后在不同地点两次开枪,这个事实我没有注意,我办案不够细致,只关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对于郭斌及其团伙实施犯罪后有拒捕行为,我是在案件材料中发现的,判决书没有认定这个情节,是因为考虑到韩永煌过问案件,我想尽快把案件办结,不要节外生枝,给韩永煌一个交代。郭斌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有前科,在这个案件中,郭斌是主犯,团伙携带管制刀具、持枪在市区开枪伤人、拒捕等情节,在量刑时都应该考虑的,但由于韩永煌的过问,我办案时就不想深究了,只想快点结案给韩永煌一个交代。
2.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原来叫王伟,1997年改名为王某1,后来很多人一直叫我王小伟。我和郭斌是朋友关系。“5.15”郭斌枪案发生后,郭斌妻子林某找我帮忙给郭斌判轻些,我就找了个时间约韩永煌在“大众美食园”吃饭,那天就我们俩,我叫他帮忙把郭斌的案子处理轻点。韩永煌告诉我案件还没到法院,等到了以后他看看再说。一个多月后,林某又给我打电话,她说:“你再去找找煌哥(我们一般都叫韩永煌‘煌哥’),案件应该到法院了。”她又给我2000元让我请韩永煌吃饭。
几天后,我又在文化路水泵厂的“嘴嘴香饭店”请韩永煌吃饭。吃饭时我问韩永煌:“郭斌的案件到法院了吗?”他说:“已经到了。”我叫他帮忙处理轻点。他说:“等我看看案件再说。”这次吃饭后一个月左右,韩永煌打电话给我说:“你们要去做被害人工作,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样就好判轻。”当时韩永煌好像还让我告诉林某要去和被害人那方好好谈谈。我把这个事情告诉林某了,林某也同意去做被害人工作。大约几天后,林某给我打电话说:“已经跟被害人家属协商好了,被害人家属愿意和解。”
林某给我打完电话之后,我就打电话告诉韩永煌,赔偿的事情林某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谈好了。之后又过了一段时间,韩永煌打电话给我说:“明天上午叫林某带钱到屯昌法院赔偿给被害人。”随后,我打电话给林某,把韩永煌的话转告给林某,并叫林某第二天上午大概九点、十点钟带上钱,在屯昌法院门口等我。第二天,我到法院后联系韩永煌,韩永煌带我们上楼进了一个办公室。之后,韩永煌告诉黄某1,林某是郭斌的老婆,也介绍我是他的朋友。调解是在另一个办公室进行的,我们先把钱赔给被害人家属,然后就签了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调解协议和谅解书是事先做好的,林某和被害人家属对调解协议和谅解书都没有异议,也都了签字。
“5.15”郭斌枪案判决后,林某打电话给我说郭斌被判了一年八个月,表示满意。我告诉她:“既然判决还可以,能不能给点钱买点烟酒答谢人家?”之后,林某到我教育局宿舍门口给了我5000元,让我答谢韩永煌。没多久,韩永煌也给我打电话说:“郭斌的案件判了一年八个月,已经够轻了。”几天后的一个上午,我约韩永煌见面,他叫我去环东1路卫少勇的沙场找他,我去到那里就把5000元给了他,向他表示感谢。我和韩永煌是很熟的朋友关系。
3.证人林某的证言:郭斌因为“5.15”持枪伤人案被抓后,我委托王小伟跑关系。王小伟说他认识法院的人,我请他找人说情对郭斌从轻判处。他说找的是屯昌法院刑庭庭长“煌哥”帮忙。王小伟请“煌哥”吃饭,大概有十次或八次,每次王小伟都打电话叫我送钱过去,共计有2万元左右。郭斌当年被判一年八个月,判得比较轻,我也满意,然后王小伟让我拿8000元给他用来感谢领导。我在法院赔偿被害人的时候,见过“煌哥”。当时是王小伟陪我去的,王小伟给我介绍一个人,说是“煌哥”。
(略)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韩永煌的供述和辩解:我和王小伟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王小伟两次请我吃饭打听“5.15”郭斌团伙持枪伤害案。第一次是2013年9月份左右,我刚到刑庭不久,王小伟在“大众美食园”请我吃饭时,他问我郭斌案件到法院没有。我回答说还没有,等案件到了以后,我看看情況再说。当时他请我帮忙对郭斌处理轻点。第二次大概是2013年10月底,郭斌案件到法院后,王小伟又请我吃饭,是在水泵厂一个吃鱼的小饭店,他跟我说希望能帮忙对郭斌判轻一点。我说这个案件不是我办,是黄某1办,等案件开庭后再说。他问我怎样才能对郭斌判轻一点,我告诉他要尽可能赔偿被害人,多赔一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谅解协议,那样从轻的幅度就会大一些。我还跟他说,如果赔偿好了就来找我,我再带他去找承办法官主持调解。
后来王小伟带林某来找我,我就带他们去找黄某1主持调解。我记得在主持调解前,我找过一次黄某1,告诉他能轻点就轻点,他也答应了。具体在哪跟黄某1说的,记不清了,可能是在他办公室说的。主持调解是在黄某1办公室,我也跟黄某1说过,案件已经调解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一点。主持调解后,我还到黄某1办公室找过黄某1,刚好也到年底了,我说其他案件的时候,顺便也问黄某1郭斌的案件调解书送达了没有,并告诉他能从轻就从轻。黄某1答应说好。
这个案件大概是2013年12月底判的,判后过了几天,我给王小伟打电话告诉他郭斌案件已经判了,把案件的判决结果告诉了王小伟。王小伟说:“好,我知道了。”大概是2014年1月底春节前,王小伟送给我5000元,具体在哪里送的记不得了。该案之所以会轻判,是因为王小伟给我打过招呼了,我也给承办法官黄某1明示过、暗示过,轻判肯定有我打招呼的因素,但我没有让黄某1违背案件事实去作假。
作为案件审批人,我主要看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和量刑是否适当。**当时黄某1把这个案件的判决书呈报给我后,我看了感觉可以,对郭斌判的不重,处理上是轻一点,加上到了年底结案,没什么大问题就签名了,然后报分管院长。我没有跟黄某1就郭斌案件判决适用的量刑细节条款进行过交流,没有指导他如何具体量刑。现在来看,我认为黄某1对这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有偏差的,没有尽到工作职责。这个案件,黄某1自始至终都没有向我和分管副院长汇报案件问题,特别枪支数量问题。我跟他说根据案件情况给被告人郭斌判轻一点,这是事实,但没有叫他违背事实和证据对郭斌从轻。我作为审批人,也是有责任的,我的打招呼实质上给郭斌全案轻判是有影响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煌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本应忠于职守,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但其却接受他人的请托为郭斌案件说情,明确要求承办案件的法官对郭斌从轻处罚,导致承办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使重罪的人受到轻判,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永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永煌提出的其虽要求承办法官对郭斌从轻处罚,但没有让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韩永煌没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永煌受他人之托,明确要求承办法官对郭斌从轻处罚,本身就是不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动机是徇私、徇情,主观上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承办法官在审判郭斌案件的多个情节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郭斌从轻量刑,造成重罪轻判。故韩永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永煌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韩永煌在调查期间,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不应认定为自首,但符合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永煌的辩护人提出韩永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但提出韩永煌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对韩永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永煌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