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昭通分院。
被告人:孙万刚,男,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四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因强奸、故意杀人罪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被收容审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刑事拘留,同月三十日被逮捕,捕前系云南省财贸学院学生。
一、基本案情
1995年10月7日,被告人孙万刚在云南财贸学院读书期间认识了该院巧家籍女生陈兴会,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其间孙万刚曾向同乡李安富等人借了人民币350元给陈兴会作报考费。12月29日,二人一同返回巧家县城。1996年1月2日中午,李安富电话向孙万刚催还借款,孙即带陈欲向他人借款未果。当晚8∶30分,孙将陈骗至城郊红卫山一块草地上对陈进行了奸淫。事后陈不满并表示要告发。孙为杀人灭口,将陈拖到草地附近一地坎下,用陈的挎包带将陈勒昏,又用尖刀切割陈的颈部致死。尔后又用尖刀刺了陈的右乳房、左眼及腹部各一刀,割下陈的左乳房、外阴、会阴、肛门,随后用现场泥土擦拭手上血迹,并用泥土填塞陈的盆腔,用陈的右裤腿擦拭手上的泥土后逃离现场。孙万刚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陈兴会因开放性颈外伤失血死亡。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1996年9月20日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万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9日以孙万刚杀死陈兴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万刚无视国家法律,持刀行凶杀死一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为凶残,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遂判处孙万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万刚不服又提出上诉。1998年11月1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撤销原判决对孙万刚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万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情况
终审判决宣告后,孙万刚以原判认定其杀死陈兴会纯属冤枉,原供认系预审期间诱逼供的结果为由提出申诉。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4年1月15日,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万刚杀死陈兴会一事,孙虽作过供认,但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情况,存有疑点,且时供时翻;虽经鉴定其身上沾染的血迹与陈的血型相同,但不具有排他性。故原判认定孙万刚杀死陈兴会的证据不足。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昭中刑初字第107号、(1997)昭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96)云高刑一终字第657号刑事裁定及(1998)云高刑一终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孙万刚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