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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受贿款项用于公务的十条裁判规则

2022年03月11日13:2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在受贿罪案件的审理中,将受贿的款项“用于公务”是常见辩护理由。用于公务的款项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司法实践与学理上均存在较大争议。经过案例梳理,笔者归纳“用于公务”受贿案的十条裁判规则

  一、“用于公务”一般不能扣除,仅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有例外)

  案号:(2017)皖13刑终255号

  名称:XX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2014年6月,疾控中心主任xx利用职务之便利收受孙某以疫苗推广费名义所送现金8万元,为孙某推广销售疫苗提供帮助。后XX从该款中用于公务开支3万余元。

  辩护人认为,用于公务的3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二审皆未获支持。法院认为,xx在收受8万元推广费时已构成受贿既遂,其后对受贿款的处理(用于公务)不影响受贿的成立。

  司法实践中,用于公务一般不影响受贿的成立,尤其是2016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直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不过,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一切案件,用于公务则不认定受贿仍有其适用的余地。最高院公布的刑事指导案例122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认为, “在认定的受贿事实中,刘忠伟购买手机后将发票到业务单位报销,因手机主要用于单位公务,不应以受贿论”,这意味着将受贿所得款项并非必然不能排除,而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相似案例:(2015)洛刑一终字第26号;(2017)鲁0113刑初14号;(2014)潍刑二终字第155号;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224号

  二、用于公务时须说明款项来源

  案号:(2015)宁刑终字第51号

  名称:陈福榕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7年,陈某某在每年春、秋季的教材、教辅书征订审核工作会议前期,收受胡某某所送钱款,合计人民币68000元。原陈某某取得以上款项,将款项中的14610元用于请柘荣县宣传部、教育局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消费娱乐,但未明确告知他人该款系开明公司给其用于推广“课课通”系列教辅书费用,其余款项5339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法院认为,陈某没有公开明确说明该钱款的来源和性质,故接待费用14610元不应从受贿总额68000元中予以扣除。

  公务开支能否扣除,取决于当事人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公开款项来源与性质等做法可以有效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受贿。

  三、出于*单位意志接受*受贿款并用于公务的,应认定单位受贿罪

  案号:(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29号

  名称:吴某光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吴某为某职训中心主任,其下还有副主任,以及综合科等科室。吴某光收取汇款后告知职训中心综合科长董某宏,称在招投标过程中,有供应商给了职训中心十几万元的回扣款,其准备将这笔钱作为单位经费的补充,如果单位有些公务费用不能正常报账,可以用这些回扣款来支出。

  法院认为,吴某与董某作为中心主任和科长,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单位,且本案的资金也的确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故本案定性应为单位受贿而给个人受贿。

  由此可见,个人受贿将款项用于公务与单位受贿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代表单位的意志,一般而言,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之间达成合意,且款项也主要用于单位即可认定为单位意志。

  四、个人受贿后以单位名义支出受贿款的应当扣除

  案号:(2005)永中刑二终字第78号

  名称:吴某光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文某利用教育局长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09300元。温某某用自己收受的钱替单位还欠款20000万元,以教育局的名义向学校等机构捐款11000元,另上交局财务室人民币3000元.

  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文某某的109300元受贿款中有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捐赠和上交局财会室,且确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可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不以受贿论处。

  五、受贿后辩称部分用于公务的,不予扣除

  案例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名称:受贿后用于公务 应如何认定处理

  基本案情:王某系某行政机关干部。2010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审批有关业务谋取利益。为感谢王某的帮助,张某送给王某8万元。王某未将此事告知本单位任何人,但陆续将其中4万元用于本单位出差、请客送礼等事项。不久该案案发。王某辩称,准备将剩余4万元也用于公务。

  纪检监察报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受贿数额为8万元。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既遂。王某将其中部分财物用于公务,只是事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只能作为情节在处理时考虑。

  六、以个人名义购买,实际用于公务的应当扣除

  案号:(2013)淇刑初字第29号

  名称:高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高某某身为淇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1280。后来,高某将其收受的现金720元用于购买一台传真机用于单位办公。

  法院认为,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不当。高某某将其收受李河泉的现金购买一台传真机用于单位办公,价值720元,应从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相似的案例还有编号为(2014)德中刑二终字第20号的“邓大庄受贿案“,被告人将部分赃款用于购买小车

  七、多笔*受贿款混同的,不认定单笔指控用于公务*

  案号:(2013)二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要旨: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金额用于公务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确有受贿款用于公务活动的行为,但被告人还收受过未指控的一些款项,不能认定其所辩解的这些用于工作的钱就是从指控的4.6万中支出的,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相似的案例有:(2014)安刑初字第00218号

  八、受贿后将赃款用于公务,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2014)淇滨刑初字第76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顺贤将13.5万元中的1.5万元用于公务支出,在量刑时应予酌情从轻处罚。”

  该裁判观点与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契合,“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九、“用于公务”必须用于合法的公务支出

  案号:(2016)豫1521刑初200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银钱山庄的招待费和吕某某为所分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福利,均无证据证明上述支出为单位应当支付的合法公务支出,且不能改变赃款的性质。”,因此不予扣除。

  十:大部分已用于公务,剩余还未用于公务的仍可扣除

  案号:(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9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中“周前洪将收到交通设施厂的钱款一事告知过副科长周长清,其中的大部分款也均用于了公务,尚未处分的剩余款8178元以及被双规当天设施厂所送的1万元(原审及原二审均未认定为受贿款)均由纪委从其汽车后备箱中收缴,由此认定周前洪因未将8178元上账就认定为据为己有的理由不充分,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

  这意味着,如果大部分款项已经用于公务且有证据证明剩余款项也将用于公务,剩余部分亦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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