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
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关系是什么?
在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下,《非法放贷意见》列举了可能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关联的三种情形:
01
其他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02
与其他犯罪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况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非法放贷活动需要一定的资金来源,行为人可能通过多种方式“筹措”资金,有的可能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的可能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有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有的则可能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非法放贷”为目的而实施前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与“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之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且侵犯的客体具有同质性,故在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
03
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的情况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虽然“非法放贷”需以营利为目的,但其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营利,在已经满足追诉条件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做的是“亏本买卖”,也不阻却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对于行为人而言,其为了实现营利目的,必然会采取一定的手段“回笼资金”,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在刑法、司法解释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与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