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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 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刑初字第10号(2014年10月20日)
二审: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刑终字第99号(2015年2月10日)
【基本案情】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牟成于2010年10月19日在四川省简阳市成立了四川万成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成食品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牟成及万成食品公司累计欠张洪远等七人借款本金达116万元;欠威远县天亨食品有限公司、邹辉货款共计102648元;欠公司员工万前波等人数月工资、房租。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牟成谎称其在简阳市建设西路有住房,正在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并以万成食品公司在石盘工业园区的厂房要扩建和新建为由向同学叶鸿飞所在的简阳市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当日经双方商议后,周勇以汇鑫投资公司的名义,被告人牟成以万成食品公司的名义,并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随即,被告人牟成向汇鑫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叶鸿飞通过银行转账28.2万元给被告人牟成。
被告人牟成获得上述借款后,将其中的24.2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2013年3月26日万成食品公司停产,同月28日,被告人牟成举家逃匿。同年4月3日,叶鸿飞报警,4月29日,被告人牟成在重庆市壁山县被公安机关挡获。
被告人牟成辩称:借款是事实,主要用于经营万成食品公司;且借款时自己的确正在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未谎称在简阳市建设西路有住房以及在石盘工业园区有厂房要扩建和新建。
辩护人吴志明以公诉机关指控牟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牟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其辩护;辩护人张平以本案中叶鸿飞已对牟成予以谅解,本案不宜以诈骗定罪处罚为其辩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成于2010年10月19日在四川省简阳市经工商登记成立万成食品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被告人牟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系被告人牟成及其母亲谢本术。该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直至案发,万成食品公司及被告人牟成欠张洪远、向润兰、刘俊生、曾昌明、蒋乐均、钟维华、陈刚七人借款共计116万元;还欠威远县天亨食品有限公司、邹辉货款共计102648元。
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牟成向其同学叶鸿飞所在的汇鑫投资公司借款18.8万元,按期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次日,被告人牟成又以万成食品公司需周转资金,其公司正在向银行申请贷款为由,再次向叶鸿飞所在的汇鑫投资公司借款。经双方商定后于当日,被告人牟成以万成食品公司的名义、周勇以汇鑫投资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借贷(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扩大生产经营;借款金额32.7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保证条款为汇鑫投资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投给万成食品公司生产线(河北邯郸双贝机械厂生产的全自动火锅底料生产线和经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包装机一台)总价32.7万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方万成食品公司必须每月20日前支付给贷款方汇鑫投资公司商定的租赁收益;借款方违约,由牟成承担连带责任;合同附件是万成食品公司设备清单。”后被告人牟成向汇鑫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叶鸿飞通过网银转账28.2万元给被告人牟成(约定月息6%,已扣除当月利息)。
被告人牟成得到借款后,归还了杨宗祥的借款23万元,归还了牟东梅的借款1.2万元,余款用于购买了部分生产原料和其他开支。
后因万成食品公司向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溪信用社贷款失败,加之公司严重负债无法继续经营,于2013年3月26日停产。同月28日,被告人牟成举家离开简阳。同月31日,被告人牟成用手机短信告知张洪远:今年金融政策更加规范,其贷款失败,现已举家离开简阳;你抓紧时间用借条去处理万成食品公司的所有资产。当张洪远赶到万成食品公司,因调味品过期无法处理,加之被房东和老百姓阻挠,处理机器设备未果。
2013年4月3日,叶鸿飞得知上述情况后,在多次联系被告人牟成未果的情况下,以被告人牟成诈骗其30万元为由,向简阳市公安局报案。简阳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上网对牟成进行追逃。同年4月29日,被告人牟成被重庆市壁山县公安局挡获。
经评估,存放于万成食品公司厂区内的设备及存货价值共计220257.5元;被告人牟成及万成食品公司无其他资产及存款。
【裁判结果】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简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牟成无罪。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二审期间,四川省资阳市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的要求。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资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牟成作为万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万成食品公司的名义与叶鸿飞所在的汇鑫投资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自愿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日,汇鑫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叶鸿飞通过网银转账28.2万元(已扣除当月利息)到牟成账户上,被告人牟成向汇鑫投资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人牟成在拿到借款后,大部分用于归还公司经营中的债务,剩余部分用于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其他开支。万成食品公司在向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溪信用社申请贷款失败后,加之公司严重负债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6日停产。同年3月28日被告人牟成举家离开简阳。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万成食品公司长期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靠借贷经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牟成以万成食品公司名义向汇鑫投资公司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叶鸿飞、周勇的证言与汇鑫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借贷合同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牟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牟成的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