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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2022年03月11日15:4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其非法拘禁行为属于“事出有因”,也不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被拘禁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欠了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债务的人。赌债、高利贷归还之后,被拘禁的人通常就恢复了人身自由,行为人一般不会实施杀害被拘禁人的行为。从行为特征分析,这种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案情正文

  一、案件简介:

  1997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和陈某(另案处理)、陈雪某(在逃)等人在浙江省xxx酒店遇见被害人李某。陈雪某向李某讨赌债,但未成。傍晚,陈雪某、王某将李某带至职工宿舍四楼郑某的房内。后陈雪某打传呼叫来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对李某进行殴打,逼李还赌债。后王等人将李一人留置于房间的后半间。不久,李某从窗口跳下,坠地后致伤身亡。

  二、**裁判要旨**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温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积极参与绑架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家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万元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被告人王某以原判定性不当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刑终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绑架罪不妥,应予纠正。王某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王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王某之父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审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带至职工宿舍四楼郑某的房间内非法拘禁,目的为向李追索赌债,属于事出有因,并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对其以绑架勒索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提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法院评论

  本案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为追索赌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非法拘禁,王某参与殴打李某,逼李偿还赌债,后将李一人留置于房内,李某跳窗坠地后致伤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诉人王飞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对案件事实部分也未提出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联系与区别。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绑架罪则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都构成绑架罪:(1)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3)为勒索财物偷盗婴幼儿。我国的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绑架类犯罪罪名,直至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了绑架勒索罪,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1997年《刑法》对绑架勒索罪的罪状进行修改,不仅吸收了绑架勒索罪的内容,而且新增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内容,罪名也相应地修改为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较为相似,主要表现在**:(1)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2)在客观方面都有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都可以是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但两者还是有本质的区别。首先表现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1)主观方面,两罪虽都表现为故意,但犯意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剥夺人身自由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而非法拘禁罪的动机尽管可以多种多样,但主观目的仅在于使被害人遭受拘禁之苦。(2)客体方面**,绑架罪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非法拘禁罪则是单一客体,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其次,两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绑架罪的起点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非法拘禁罪,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再者,两罪还有一个较大的区别就是非法拘禁罪的背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如债务关系、个人恩怨等,而绑架罪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利害关系。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基本上承接了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但是对此中的“债”或“债务”是否限于正当、合法的债权债务以及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各地司法实践和学理上一度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不应当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更不包括赌债、高利贷等所谓“恶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将债务人关押,扣作人质,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绑架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定非法拘禁罪。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9号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各地司法实践中,前一种观点占上风。本案原一、二审时,原审法院判案根据就是认为“恶债”非债,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以绑架(绑架勒索)定罪量刑。

  为正确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法释19号《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理由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较为常见的是“债主”通过非法拘禁欠其赌债或高利贷的人追索赌债或高利贷的情况。这种非法拘禁行为,也是“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将赌债、高利贷索回,索取财物一般限于所欠的财产数额,不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被拘禁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欠了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债务的人。赌债、高利贷归还之后,被拘禁的人通常就恢复了人身自由,行为人一般不会实施杀害被拘禁人的行为。从行为特征分析,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的行为不同,因此,较之绑架罪,这种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这样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犯罪的需要。

  (三)本案再审改判的理由和依据。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积极参与绑架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故以绑架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但认为定性绑架罪不当,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定性为绑架勒索罪。前面已述,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四)项及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对于“债”或“债务”是否限于正当、合法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因此,由于本案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二审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绑架勒索罪定性量刑也并无不当。在司法实践中,类似处理案件的情况也相当普遍。但是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一段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实际上已基本上形成共识,即对这类案件以非法拘禁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号《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对本案如何定性已非常明确。申诉人王某申诉称原判定性不当的理由成立。同时,也考虑到温州中院之前对类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均以非法拘禁罪定性。对同案犯以不同罪名定性,一者显失公正;二者也不利于适用重罪者认罪服法;三者会出现晚归案的罪犯比早归案的罪犯便宜的现象,不利于将来侦查工作的开展。

  本案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非法扣押被害人李某,并实施殴打,目的是追索赌债,属于事出有因,并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其行为符合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对王某以绑架勒索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再审定性、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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