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也颇为流行。但是,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游戏装备被人为毁坏、被盗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在此,结合一起典型案例,对于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账号中游戏装备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进行分析,敬请关注。
主要研讨问题:
◎网络游戏中战船、宝石等道具的性质认定;
◎如何认定对游戏装备道具的“毁坏”;
◎怎样评价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中的“公然”。
基本案情:陈某与杨某均系某网络游戏玩家,且分别在游戏中的两个“公会”担任会长,两人所属公会经常发生矛盾。2017年11月,陈某通过公会成员李某以编程方式获取了杨某在游戏中的甲、乙两个账号的游戏密码。在得到上述游戏账号密码后,为毁坏杨某游戏账号内的战船、宝石等游戏道具,陈某建立了微信群并将公会成员张某、王某、李某拉进群中,在群中部署破坏计划。2018年1月24日5时许,陈某将杨某的甲游戏账号密码发在四人微信群中,并由其登录乙游戏账号,由张某登录甲游戏账号,二人将上述游戏账号中战船的攻防装备全部卸下后,多次以裸船撞击己方人员登录的已经处于武装防御状态的战船,造成杨某游戏内的战船、宝石等道具大量损毁。
要旨
行为人为实现将他人游戏账号“撞船毁装备”的目的,经事前商议,纠集三人建立微信群,并在微信群内部署破坏计划。案发当日,按照分工,由部分人员登录事先获取的被害人游戏账号,卸下其“战船”上的攻防装备,采用裸船多次撞击己方人员已经武装加防的战船,造成被害人游戏账号内战船、宝石等道具大量损坏。虽然有的游戏装备的价值难以认定,但不影响对行为人的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定性。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经承办人全面审查本案证据,认为案件的定性可能存在一定分歧,为审慎办理案件,特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经讨论,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并未规定虚拟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虚拟财产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本质上是以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的电子数据,这些数据一旦脱离特定的网络环境,将失去其意义。游戏装备道具等虚拟财产属于电磁记录,行为人通过编程猜出被害人账号密码,本质上属于采取非法手段侵入被害人游戏系统发送程序指令,对系统中存储的电子数据进行了破坏,因此,本案宜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战船、宝石等道具属于虚拟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财物”属性,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而盗窃虚拟财产是针对虚拟财产最为常见的网络犯罪,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定性和价值尚存在一定争议,但将盗窃虚拟财产定性为盗窃罪的判例并不鲜见。本案中,行为人毁坏玩家装备的行为虽有别于盗窃罪的犯罪形式,但要解决本案的定性问题,核心在于能否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同时,合理扩张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和现实财产保护的实际,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财物,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经济社会活动的发展也在发生变化,从有形财产发展到无形财产。在经济交易活动形式和对象日益翻新的情况下,刑事法律的介入和调整应当根据刑法保护法益的本质,及时地跟上,才能发挥刑法作为保障法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作用。综上,本案宜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
但有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中虽有游戏公司出具的估价证明,但游戏中的战船主要通过玩家“练”出或是利用“宝石”抽取(游戏里宝石可以直接用来抽奖,一定几率能抽到战船,有可能抽到别的道具,也可能抽不到东西),估价证明中对于游戏战船的算法是在不计算抽取几率的情况下,以宝石按照百分百抽中的几率进行计算,估算方式并不合理,因此,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认定,也无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办案检察官认为,虽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认定,但陈某为了破坏被害人游戏装备纠集了三人一起分工配合,是否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来对陈某的行为定性处罚呢?
首先,即使认为虚拟财产是以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数据,也不能否认其具有“财物”属性。其一,玩家为获取游戏装备以支付金钱和劳动为对价,体现出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其二,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能够帮助玩家所操纵的虚拟人物、船只等在虚拟环境中发挥作用,具有使用价值。其三,虚拟财产能够为玩家所控制,可借助电脑、软件、网络等载体存在,玩家在使用时,可以通过自行设定的账号和密码对游戏设备等虚拟财物实现排他性的占有和使用。其四,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虚拟财产可以在玩家之间转让、交换,由玩家自由处分。综上,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在本质上与有形财产无异,具有“财物”的属性,可以归入财产类犯罪的评价范围,可以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陈某等人通过游戏中的“撞击”方式将被害人游戏账号中大量处于无防御状态的战船、宝石道具等虚拟财产予以毁灭,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行为方式。毁坏包括毁灭和损坏两种行为,所谓毁灭,是指公私财物灭失或全部损坏,使其已经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已丧失价值。本案中陈某等人的“撞击”行为虽处于网络虚拟世界中,但在认定虚拟财产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前提下,对虚拟财产的毁坏方式的认定应根据网络虚拟世界中的游戏规则来评判,上述行为虽是无形的,但实质上已造成虚拟财产的灭失或价值丧失,故可以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
再次,关于如何认定虚拟财产价值。就本案而言,承办人认为应当区分情况看:其一,对于有确定交易价格的虚拟财产比如宝石(通过充值获得)、道具(可利用宝石直接购买)来说,其价格是客观可信的,数额应按交易价格也即按游戏对外的售价认定。本案中,遭损毁的宝石、道具折合成人民币为1000余元,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所要求的5000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二,对于没有经过交易的虚拟财产来说,如玩家在游戏中“练”出来的虚拟财产如战船,由于游戏过程并不产生价值,且本案中不存在牟利的情形,现难以有效评判被毁损战船的价值。本案中被陈某等人毁坏的战船,在市场上并无较大规模的流通性,战船本身难以直接转卖,其交易一般是连同账号一并转让,转让价格差异较大,且可能远低于玩家的投入成本;虚拟财产的可交易性是不完全的,建立统一的转让交易平台用于估价的可操作性较低;黑市的交易价格变化无常且不公开,难以作为有力依据。另如前所述,游戏公司出具的估价证明中对于战船的算法系通过宝石在不计算几率的情况下百分百抽取来计算也明显不合理。因此,本案中仅能认定宝石、道具的价值,而无法认定被毁战船的价值。
最后,如何认定属于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经补侦,现有证据显示,陈某为毁坏被害人的游戏装备,事先建好四人微信群,在群中部署破坏计划,几人分工配合,最终将被害人两个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均进行了破坏。纠集三人的要求已经符合,其行为也属于毁坏公私财物,但陈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要求的“公然”仍存有一定疑问。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公然”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且无相关判例,故对“公然性”的认定仍具有一定困难。承办人认为,毁坏行为的公然性体现在场所的开放性、行为及后果的公开性、人员上的多数性及不特定性。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上的寻衅滋事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发生在现实的公共场所或者造成现实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时,也纳入了刑法打击和规制的范畴中。类比网络,人们在游戏中也可以进行信息的交换和思想的交流,游戏也具有公共性和开放性,进入游戏空间的人员无限制和不特定,游戏内的各种活动也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具有多样性。回归本案,陈某在群里发布被害人游戏账号信息,并统一部署毁坏方式,其行为本身已经具有一定公然性。且在游戏内直接参与毁坏时,会在游戏公屏中放出毁坏的信息,证人某玩家的笔录中也提到看到游戏群中发的战报才知道被害人战船被毁的事实,也从侧面体现了其破坏行为的公然性。
综上认为,陈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庭审理阶段。办案检察官在出庭公诉前,梳理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制定了详细的庭审预案:主要侧重从陈某纠集行为的体现和毁坏行为的公然性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方面,举示陈某本人认罪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被纠集人员及游戏方代表的证言、异常登录IP情况、微信群内涉及部署破坏内容的聊天记录、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手机数据恢复情况等证据,证实陈某因与被害人在游戏中存在矛盾,萌生破坏被害人游戏装备的意图,后其纠集三人建立微信群,并在群中发布被害人游戏账号密码等信息,由几人分工配合将被害人游戏装备损坏的事实;另一方面,举示玩家洪某的证言、游戏群内战报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陈某等人破坏被害人装备信息同步显示在游戏公屏中,破坏过程实时显示,具有相当程度的“公然性”。
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指出,本案中的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在本质上与有形财产无异,具有“财物”的属性,可以归入财产类犯罪的评价范围,可以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陈某等人通过游戏中的“撞击”方式将被害人游戏账号中战船、宝石道具等虚拟财产予以毁灭,实质上已造成虚拟财产的灭失或价值丧失,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行为方式。
虽然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法查清,但陈某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处罚。
判决结果
2019年8月28日,某区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陈某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明确网络游戏装备的性质。通过比较、分析刑法上财产的特征(价值性、可控性、移转可能性)与网络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发现两者的属性存在本质上的同一性,从而肯定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刑法上的财产范畴,应该归属于财产类犯罪的对象。但是,在被害人经济损失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以行为人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处罚。
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我国网络游戏行业蓬勃发展,伴随而来的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与日俱增,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额计算方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更是千差万别。特别是在虚拟财产无法估价时,案件处理往往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退则无法处罚行为人的毁坏行为,进又无法将行为人实质定罪。本案中虽然同样无法确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通过将行为人以故意毁坏财物的纠集者定性,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获法院支持,不仅有力打击了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活动,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同时也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个案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