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得在警校老师曾经说过:**“嫌疑人舒服了,你就不舒服了!对嫌疑人的仁慈就是对自己的残忍”,而下面这个案例就完美的诠释了这一点。本案为真实事件,为避免节外生枝,作者隐去了真实发案地点!**
12月28日,市公安局新土派出所根据黄某1的举报,抓获了立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农某红,中午12点带回派出所审讯。
派出所长杨忠安排副所长刘某和民警李某1负责讯问农某红,教导员谢某向证人黄某1要笔录。
下午2点,杨忠因私事要先离开派出所。离开前,杨忠安排**协警梁某、黄某3、李某2,在民警审讯结束后,将农福红押解到市人民医院体检,他办完事后再到医院一同汇合。**
之后,杨忠来到派出所办案工作区,交代刘某和李某1争取在当天下午下班前,办好各种手续对农某红进行刑事拘留。
但杨忠并没有对办理农某红涉嫌诈骗案下一步执行强制措施做具体安排,也没有指派所内的任何一名民警带领协警将农某红押解到医院体检。
当天下午3点,协警梁某、黄某3、李某2把农福红带到了市人民医院体检。在押解农某红体检的过程中,只使用手铐将农某红双手拷住,没有使用其他警械。
一开始**是把农某红的双手反铐在身后,医生反映反铐做不了检查,他们就把农某红的双手铐在身前,一直到后来,农某红双手都是正铐在身前。**
下午4点左右,农某红趁人不注意,从市人民医院医技楼三楼北墙的窗户跳了下去,经抢救无效死亡。
新土派出所所长杨忠被指控玩忽职守罪。杨忠主动担责,但对指控他(杨忠)安排协警梁某、黄某3和李某2押解嫌疑人农某红去医院体检的事实有异议,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忠交代三位协警直接带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去体检的事实。
说嫌疑人农某红的死亡是他自身造成,与杨忠的安排不具有因果关系,农某红跳楼逃跑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实属意外事件,请求宣告杨忠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说证人李某1、梁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杨忠在离开派出所前交代协警梁某待民警对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审讯结束后,由梁某带队,和其他协警一起将农某红押送去医院体检**。**证人黄某3、李某2证言都证实是梁某叫他们一起押送农某红去医院体检。
那么,农某红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吗?与杨忠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呢?
法院说,案发当天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已被新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行动自由受到约束,办案单位新土派出所从限制农某红人身自由之时起,就应对农某红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及注意义务(这个规定没错。实施过程用“如履薄冰”形容确保嫌疑人好好活着的难度,其实不为过)。
杨忠在明知协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单独从事执行强制措施的前提下,仍安排由协警押解嫌疑人农某红到医院办理体检事宜,直接导致了办理农某红案件的程序违规。**硬伤。
法官说,警务辅助人员在职业专业素养、风险把控能力及责任担当等方面与人民警察不能同等要求,这个案子导致农某红能顺利跳楼的主要客观原因之一,就是协警在办理体检过程中对农某红的看管不够规范,具体表现为只使用手铐将农某红的双手铐住,**因不便于体检,还将之前的反铐变为前铐,后又没继续反铐,降低了农某红攀爬窗户的难度**。
押解过程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可能的脱逃行为进行防范,农某红是刚被抓捕归案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他脱逃的愿望强烈,更应该进行充分的防备。杨忠在应该能预见嫌疑人会脱逃的情况下,仍仅安排协警押解农某红到医院体检,显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法官说,虽然不能要求派出所长杨忠能够预见到犯罪嫌疑人农某红在体检中会跳楼身亡的事故发生,但如果杨忠在具备农某红会脱逃这一预见可能性的前提下,**严格按规定安排正式民警带队对农某红体检,无疑将很大程度降低农某红跳楼的成功率。**
所以,因杨忠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农某红在体检过程中能顺利越窗跳楼受伤,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的危害结果,杨忠的行为与农某红死亡这一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农某红的死亡并非意外事件。
当然,农某红跳楼身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他自身,法院在量刑上会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就是对杨忠玩忽职守罪的定性没得改,量刑会酌情)。
法院判决杨忠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杨忠已被免去派出所所长职务、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处分,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犯罪嫌疑人农某红的跳楼身亡的发生除杨忠负有相应的职责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这一原因外,主要是农某红自身原因所致,所以杨文忠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