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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用“富婆不孕,重金求子”彩铃诈骗,还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涉及何刑事犯罪?​

2022年03月14日11:1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在没有此新罪名前,以上情况,多是按照诈骗的帮助犯在处理。有此罪名后,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用。

  邓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赣1127刑初28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从事软件开发及维护工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6日由上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被告人邓某某先后接到一名女子和张某1(另案处理〉的电话,让其帮忙制作一个彩铃系统,并将系统加载进们放在电信运营商的服务器内,并实现可以录制彩铃,他人拨打电话后就可以听到彩铃录音的功能,承诺向邓某某提供7,000元的报酬。后邓某某经过研发,制作了该款彩铃软件,并帮其放入服务器中,获利7,000元。一个月后,张某1再次通过电话联系邓某某,要求其在另一台服务器中安装彩铃软件,并支付了5,000元钱的报酬。以此价格安

  装了几套系统后,张某1又多次找到邓某某,要求安装彩铃软件,并通过协商,将价格改为每台3,000元钱,共安装了十几台服务器,共获利五万余元。2015年年初,邓某某在维护彩铃软件的过程中,听取了其中的录音信息,录音内容为“富婆不孕,重金求子”的诈骗语音,知道帮张某1等人安装维护的彩铃系被用于实施“重金求子”诈骗活动后,仍然帮助张某1等人安装维护彩铃软件至2016年8月份。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上缴了违法所得54,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电子证物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特提请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金额应从邓某某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时计算,金额应为2万元,而非54,000元,且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退赃、初犯、偶犯等酌定、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应张某1(另案处理)的要求,给张某1制作彩铃系统,并根据张某1的指示将彩铃系统加载进张秋他们放在电信运营商的服务器内,从而实现可以录制彩铃、他人拨打电话后可以听到彩铃录音的功能。至2014年年底,邓某某制作了多套彩铃系统,并获得报酬3万元。2015年年初,邓某某在维护彩铃软件的过程中,听取了其中的录音信息,录音内容为“富婆不孕,重金求子”的诈骗语音,知道帮张某1等人安装维护的彩铃系被用于实施“重金求子”诈骗活动后,仍帮助张某1等人安装维护彩铃软件至2016年8月份。2015年至2016年,邓某某给张某1等人制作、安装、维护彩铃共获得报酬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上缴了54,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邓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4月21日邓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贵州捷信科技有限公司被抓获。2017年4月21日至24日邓某某被羁押于贵阳市南阳区看守所。

  (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邓某某处扣押到苹果6PLUS、苹果5手机各一部,招商银行卡2张、三星手机一部,智能手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硬盘1块,U盘2个,移动硬盘1块。

  从邓某某处扣押人民币五万四千元整。

  (4)张某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张某1处扣押了手机、笔记本电脑、路由器、银行卡、台式机、U盘、合同、小车等物品。物品已随张某1案移送至检察院。

  (5)从邓某某手机里面提取的手机号码截图证实:邓某某手机里面有17082314961、156××××1886(深圳技术2)、185××××2736、185××××8379(深圳陈女士)、136××××6008、186××××8049、136××××2898、137××××6461、152××××9132(深圳技术)的电话号码。

  (6)短信内容提取记录证实:张某1(137××××6461)和邓某某(186××××8087)的短信记录,张某1和邓某某之间关于语音平台的维护沟通记录。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至8月18日。

  (7)张某1使用手机号码的情况说明证实:137××××6461号码为从张某1家房间内搜查到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中安放的电话卡号码。

  (8)张琴的短信记录证实:张琴(张某1姐姐)用郭某的户名账户和邓某某进行交易。

  (9)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邓某某账号62×××73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9月10日黄某汇入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罗某汇入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郭某汇入10,000元,2015年2月11日郭某汇入6,000元,以上共计36,000元。

  (10)支付宝收付款记录证实:邓某某支付宝账户中提取的收付款记录。其中2015年4月17日黄倩转账4000元,2015年7月30日黄倩转账6,000元,2015年11月10日欠欠转账2,000元,2016年2月24日欠欠转账1,000元,2016年5月16日欠欠转账1,000元,总额为1,4000元。

  (11)手机提取记录证实:从邓某某IPHONE6PLUS手机中提取到的记录安装彩铃服务器的IP地址等信息图片。

  (12)张某1使用的服务器电子取证记录证实:对扣押的四个服务器硬盘进行取证分析,所使用的IP和从邓某某手机中提取的文件中记录的IP完全一致。

  (13)扣押决定书、现金交款单证实:从邓某某出扣押的人民币54,000元已上缴。

  2.苹果手机、硬盘、银行卡、苹果笔记本电脑证实,从邓某某处扣押的相关物证。

  3.证人证言:①张某1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所扣押的物品都是其自己家的。②张某2证言证实,其是张秋的妻子,经其辨认,第四张照片中的黑色外观诺基亚手机是其本人使用过的。

  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1)邓某某手机取证光盘

  A、从邓某某扣押的IPHONE6plus(186××××8087)手机里面有2016年7、8月间和深圳技术(137××××6461)的短信息记录,内容为对彩铃系统的维护事项;和深圳技术2(17082137961)的短信处记录,内容也是语音平台的维护事项。

  B、从邓某某扣押的Iphone5手机里面(131××××8971)有和深圳技术(137××××6461)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间的短信息记录,内容为对语音平台的维护;深圳技术(152××××9132)的短信息记录,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内容为对语音平台的维护;深圳陈女士(185××××8379)2015年3月份至2016年2月的短信记录,内容也是对语音平台的维护。

  (2)张某1服务器中提取的诈骗录音。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8月份接到女子电话要做彩铃软件的,开始还价后是1万元一套,后男子就把钱转到了其招商银行的卡里,总搞了十台左右服务器。大概在2015年初的时

  候,因服务器维护,就听到对方用这个彩铃软件录一些“重金求子”的信息搞诈骗。才意识到语音平台是用来诈骗的,其仍帮助维护彩铃软件到2016年7、8月份,其记得有郭某、黄某、罗某这几个账户转过钱给其。

  邓某某听取了录音,证实听到的诈骗语音类似。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的非法获利金额应从被告人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时计算,金额应为2万元,经查,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邓某某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帮张某1制作彩铃软件,当时并不知道张某1是用于诈骗活动,至2015年年初在维护彩铃过程中听取了彩铃录音,才知道有诈骗语音,故2014年至2015年初

  ,邓某某所获取的3万元是其合法收入,不属于非法获利,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邓某某违法所得金额为2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上饶市公安局追缴的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邓某某的财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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