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曲周县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1月15日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曲周县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先后在曲周县岳乡设立了分社,分别由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李某1、刘某、董某(在逃)负责日常事务。
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韩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李某1、刘某、董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曲周县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发放宣传单,以高息为诱饵,出具存款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753480元。
无罪裁判要旨:韩某某设立曲周县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规定,该案应以自然人犯罪处理,曲周县鼎兴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