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提到涉及寻衅滋事,我们可能首先联想到的画面,是一群面目狰狞的“混混”提着棍棒,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共财物或者个人的财物。
但是现实生活中却有这样一群人,他们本着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希望通过自己的方式获得办案机关的认可,实施了一系列“认为是合法的、合理的”维权行为。正是因为觉得自己认为是有理的,合法的,所以就在不知不觉中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越过了“应有的底线”。最终被认定为“寻性滋事”,正所谓“维权”不成,反倒成了“犯罪”。
实务中经常看到一些当事人觉得办案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情绪激动的情形下,不在乎什么严重结局,也不顾什么法律后果,一时冲动酿成了大祸。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而情绪激动是人的本性,但是,维权的前提是遵守法律和该有程序的规定。
不能为了追求自己“满意的结果”,就将一切都抛诸脑后,无视法律的规定,以致让自己走上犯罪之路。
遇到困难或冲突时,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不同的法律渠道,寻求解决问题的处理方案。不论哪一方面的案件纠纷,对办案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满意,都可以通过复议、复核、调解、仲裁、诉讼、上诉、再审等多种程序来处理。没必要因一时失去理智而有过激的行为,往往之后都会后悔不已。
需要注意的寻衅滋事的构成要求,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等情形,才属于寻衅滋事的认定范畴。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其他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理论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