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赵某、周某、李某等人预谋在被害人孙某酒后驾车过程中,对其碰瓷实施敲诈。某日晚,赵某、周某邀请被害人孙某共同聚餐,李某在饭店外等候消息。饭后,被害人孙某酒后驾车离开,李某立即尾随,待被害人孙某行驶至某路段时,李某故意与被害人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被害人孙某遂联系赵某、周某到事故现场进行调解,李某以被害人酒驾要报警为要挟,与赵某、周某“讨价还价”后向被害人孙某索要1万元私了费,但被害人孙某只愿意支付5000元。赵某、周某、李某认为数额太少不愿接受,遂不再索要5000元私了费,赵某、周某离开现场,李某在现场报警,按交通事故处理。
【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赵某、周某、李某以恶害相通告向被害人孙某实施胁迫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关键在于本案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理由是被告人犯罪未能得逞,其终止犯罪也并非出于悔罪目的,而是因为被害人所能承受的私了费不能达到被告人的预期,使得被告人未能实际取得财物,应当认作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第二种观点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成立敲诈勒索罪中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不能将被害人拒绝交付私了费等同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按照通说,对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犯罪或未得逞的,成立犯罪中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不被外界事实触动而产生中止动机的情况,几乎是不可能的。本案中,被害人孙某拒不接受1万元的私了费,致使被告人认为数额不能达到其最低要求,从而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虽然是引起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原因,但不能一概当作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行为人欲拐卖妇女,但被害人苦苦挣扎和哀求,行为人虽然可以实施拐卖行为但自愿放弃,就应当认定具有中止的主动性。
第二,不能因为存在客观障碍就否认被告人中止的主动性。本案中,被害人孙某的态度是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客观障碍,被告人对此也有明确的认识,但关键在于该客观障碍是否足以阻止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本案中,被害人孙某并非完全拒绝交付私了费,其只是认为费用太高不能接受,并且明确表示最多接受5000元私了费,此时的被告人客观上仍然可以继续实施犯罪并且既遂,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被告人选择放弃犯罪。同时,敲诈勒索的威胁方法不要求具有当场性,被告人现场报警,使得事后亦不可能再以酒驾相威胁索要私了费,说明被告人已经彻底放弃此次犯罪的犯意。
第三,不能因为被告人放弃的动机不纯就否定被告人中止的主动性。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放弃犯罪并非是因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或者对被害人产生同情,而是因为私了费的数额没有谈拢,不能认为具有主动性。但中止的主动性不应以动机的性质为必要条件,否则就过于缩小中止的成立范围。本案中,被告人清楚被害人愿意接受私了费,问题的焦点也并非“有与无”,而是“多与少”,不存在致使被告人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罪的情况,犯罪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因此被告人在知道可以既遂的情况不愿达到既遂,应当成立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