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南,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先,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钟某南、黄某先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钟某南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先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到广州市天河区某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证人肖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后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丁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钟某南,约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50克。同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南、黄某先到广州市白云区双和大马路人民公社大食堂对出路段准备将毒品贩卖给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黄某先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5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钟某南、黄某先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先是从犯,被告人丁某有立功表现,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丁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钟某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存在犯罪引诱,且引诱数量较大;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钟某南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钟某南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钟某南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先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惟辩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黄某先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先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先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忠和里15号A401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证人肖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丁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OPPO手机1台,从证人肖某处缴获上述甲基苯丙胺1包。 二、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后随即向公安机关供认毒品来源并揭发被告人钟某南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后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丁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钟某南,并与之约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后钟某南指定具体毒品交易地点即其住处附近,并将准备好的毒品交由黄某先携带,一同前往交易地点。同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南、黄某先到钟某南住处附近即广州市白云区双和大马路人民公社大食堂对出路段准备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黄某先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5.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VIVO手机、GIONEE手机各1部,从钟某南处缴获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钟某南、黄某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侦查人员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尿检样本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丁某、钟某南、黄某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黄某先的行为性质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先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钟某南、丁某均供述二人约定进行毒品交易;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地点抓获被告人钟某南、黄某先,并从黄某先处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被告人钟某南供述由黄某先携带其准备交易的毒品,且黄某先知道是去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黄某先亦供述毒品由其携带,知道是与钟某南去向他人贩卖毒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先伙同被告人钟某南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先的定性准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先及其辩护人该节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先该节意见属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与被告人钟某南的犯罪事实。 二、关于被告人钟某南、黄某先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南、黄某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3克。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毒品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称量前,称量人应当将衡器示数归零,并确保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钟某南、黄某先共同认签的毒品称量照片显示,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时有垫用一张A4纸(已折叠),衡器示重为50.03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相同品牌、型号A4纸单张重量约为4.99克(单张规格为0.06237平方米、克重80克,即单张重量为0.06237平方米×80克/平方米=4.9896克)。
关于本案毒品称量问题,虽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并由经办侦查人员出庭补充说明毒品称量前已将衡器上垫有的一张A4纸示数归零后,再行称量,但被告人钟某南、黄某先当庭均未予确认;且在案称量笔录未显示中立见证人在场,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现场照片或录像等相关客观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称量前已将衡器示数归零。
综上,公安机关在毒品称量程序存在瑕疵,虽经补充说明,但仍不足以排除衡器示重50.03克中包含该张A4纸重量4.99克的可能性,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扣除该张A4纸的重量。故应认定被告人钟某南、黄某先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5.04克(50.03克减去4.99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南、黄某先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告人钟某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南属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钟某南与被告人丁某通过手机约定毒品交易的品种、数量及对价,后由钟某南提出具体的毒品交易地点,并事先准备相应数量的毒品,纠集被告人黄某先,如约前往交易地点等候交易,后伏击民警在该交易地点当场抓获钟某南、黄某先并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综上,被告人钟某南准备好毒品数量,与黄某先一同如约到达交易现场,已进入毒品交易实施环节,故被告人钟某南、黄某先的犯罪行为已既遂。其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钟某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问题。经查,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在本案中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被查获后,随即向公安机关供述毒品来源并揭发被告人钟某南有贩卖毒品行为;虽被告人丁某向被告人钟某南提出购买毒品的意愿,但被告人钟某南非但没有拒绝,而是立即同意,并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在短短数小时内即准备好用于交易的大量毒品,后指定具体交易地点,随即纠集被告人黄某先携带该数量毒品,一同前往进行交易。可见,被告人钟某南所持大量毒品处于随时待售状态,其主观上有积极贩卖毒品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该数量毒品的行为,并主导整个毒品交易的过程,故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南、黄某先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04克,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在被告人钟某南、黄某先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南具体提起犯意,准备用于交易的毒品,并纠集被告人黄某先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先受钟某南纠集参与犯罪,携带钟某南交给其的毒品,跟随钟某南至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钟某南、黄某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揭发被告人钟某南贩卖毒品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南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黄某先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5.87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OPPO、VIVO、GIONEE、三星品牌手机各1部,均依法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