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同居期间购买的车辆如何分割?

2022年03月15日09:3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2民终17256号

  裁判日期: 2022.01.27

  案由: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姻无效纠纷

  来源:裁判文书网 威科先行

  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乙女与甲男的婚姻无效;

  2.判令乙女向支付×××车辆折价款100 000元;

  3.判令乙女与甲男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认定事实

  1996年10月18日,甲女与甲男登记结婚。1998年8月14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甲女与甲男离婚。

  2008年10月20日,甲女与甲男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4年5月19日,甲男与乙女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

  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甲男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021年9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14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女与甲男离婚

  2017年8月,乙女购买车牌号为×××Y小型轿车一辆,购车款为250 000元,该车登记在乙女名下。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甲男、乙女各支付购车款125000元。诉讼中,乙女、甲男提交乙女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乙女自2017年8月至2021年7月共计向甲男账户转账17万余元,该款项乙女偿还甲男为其支付的购车款125 000元,甲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转账不能证明系偿还购车款。

  诉讼中,甲女申请对×××Y小型轿车的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9月13日,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该车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9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150 000元。甲女支付评估费3000元。甲女认可上述评估报告,乙女、甲男不认可上述评估报告,认为车辆价值为120 000元,但不申请重新评估。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案件中,甲男在与甲女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乙女登记结婚,甲男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现甲女主张甲男与乙女婚姻无效,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Y小型轿车系在甲男与乙女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甲男与乙女共同共有,因双方各支付了购车款的50%,故确认甲男、乙女对×××Y小型轿车各占有50%的份额。因甲男系在与甲女婚姻存续期间支付了×××Y小型轿车的购车款,故确定甲男对×××Y小型轿车占有的50%份额属于甲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甲男的过错程度确定甲女占有70%的份额,甲男占有30%的份额。现甲女要求乙女向其支付车辆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甲女所占的份额比例及车辆现值予以确定。乙女、甲男主张乙女向甲男转账系乙女偿还甲男购车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乙女与甲男的婚姻无效;二、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甲女×××车辆折价款52 500元;三、乙女、甲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甲女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乙女、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1.乙女在甲男垫付购车费用后,已经将购车款陆续偿还给甲男,车辆已经完全属于乙女,乙女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转账证明证明乙女向甲男还款的事实,故乙女没有侵占甲男和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乙女不应当向甲女支付车辆折价款。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严重损害了乙女的合法权益。

2.一审中甲女单方请求对涉案车辆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我方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甲女作为一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车辆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甲女承担。

甲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乙女、甲男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甲男支付的购车款,甲男和乙女同居多年,双方常有资金往来,因此无法证明乙女转给甲男的钱就是购车款。此外,关于鉴定费,一审双方对车辆残值均有争议,我认为车辆价值评估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提供了依据,故上诉人关于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同意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我承担。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分割是否适当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乙女上诉称其已经向甲男归还购买涉案车辆钱款,故涉案车辆应当属于乙女个人所有。乙女应当承担证明购车款全部为其支付的举证责任。考虑到涉案车辆购买于乙女和甲男同居期间,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乙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甲男的转账系购车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为乙女和甲男共同共有从而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乙女关于涉案汽车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系由于双方对车辆残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启动鉴定,一审法院判决甲男、乙女承担部分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乙女关于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女、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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