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文某已年满90周岁,其与丈夫老刘(已故)共同生育四子(刘某(已故)、刘甲、刘乙、刘丙)两女(刘丁、刘戊),近年来原告因患高血压,生活不能自理,身边随时需人照顾,其现与被告刘丙生活,由被告刘丙照料。刘丙曾与刘甲、刘乙、侄子小刘(刘某之子)协商原告的赡养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腾冲市蒲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刘丙、刘甲、刘乙、小刘进行调解,达成《保腾蒲调[2021]5号调解协议书》,后刘甲妻子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协议未能履行,文某将五名子女诉至法院。
诉讼中,五名被告均同意以轮流赡养或支付赡养费方式赡养原告。
【案件*焦点*】
文某的赡养义务应由谁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文某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且身患高血压疾病,日常需服药治疗,五被告作为其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案件审理中,针对腾冲市蒲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保腾蒲调[2021]5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参加调解人为刘丙、刘甲、刘乙、小刘,刘丁、刘戊未到场参与,由于原告的全部子女未完全参与调解,调解程序不合法,故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书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无法行动,需专人陪护照料,五被告分居各地,轮流赡养不符合实际,也不利于老人安稳生活。原告现居住在被告刘丙家,由刘丙继续看护照料为宜。结合原告实际生活需要及云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某随被告刘丙生活,由刘丙陪护照料;被告刘甲、刘乙、刘丁、刘戊自2021年5月起每月20日前各支付原告文某陪护费300元、生活费100元,合计400元。
案件评析
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与父母对子女无条件承担抚养义务不同,成年子女承担以经济支持为主要内容的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当父母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困难时,法律并不强制子女对父母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五名被告为承担赡养义务的第一顺序责任人,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长子刘某已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孙子女对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在被赡养人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赡养能力的情况下,才由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由于本案原告其余五个子女均有赡养能力,因此,刘某之子小刘不需要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另外,赡养老人是所有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的两个女儿虽已出嫁,但法定的赡养责任不能免除,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应当一视同仁,摒弃“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封建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