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张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李某系再婚,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妻子张某有时在与李某争吵后带孩子回娘家。李某认为妻子受娘家挑唆,对张某娘家人威胁、辱骂,由此更增加了双方矛盾。2020年12月,张某起诉离婚,后经过李某劝说撤回起诉,但夫妻矛盾依然如故。2021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张某带着两个孩子外出生活,因无处居住,县妇联将其母子三人安置在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内。经家事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反映李某仍有暴力行为,在法官指导下,张某提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裁判结果
湖北省郧西县法院裁定:一、禁止李某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李某骚扰、跟踪、接触张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后。李某未再实施暴力行为。在法院主持下,张某与李某协议离婚。
典型意义
郧西县法院联合县妇联、公安、民政等部门制定了《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与执行的实施细则》,建立了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2017年4月,郧西县反家庭暴力庇护所在县社会救助站挂牌成立。多年来,各成员单位相互配合,反家庭暴力工作取得良好效果。本案即是其中的一起典型事例,县妇联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法院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公安机关及时协助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执行,有力地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沈某(女)与叶某系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家庭生活中叶某曾多次殴打沈某。沈某怀有第三胎后,2021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叶某对尚在怀孕期的沈某威胁、恐吓,致使其因惧怕离家出走。当地派出所对叶某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但叶某对沈某继续辱骂,言语威胁、恐吓。沈某不堪忍受,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要求叶某每月给付生活费用1500元,以保障其怀孕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
裁判结果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叶某对沈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叶某殴打、辱骂、威胁沈某;二、叶某每月30日前参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支付沈某怀孕期间的生活费用1500元(不包含孩子教育医疗等费用开支)。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旗帜鲜明地向家庭暴力宣战,其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本案中,法院在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特别要求叶某支付沈某1500元生活费,贯彻落实了反家庭暴力法所规定的对于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法院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除可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外,还可包括“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本案从保障孕期妇女基本生活,维护其生存权和人身安全出发进行了有益探索,值得肯定。
案例三
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刘某(女)与陈某某系夫妻。婚后因缺乏沟通,陈某某逐渐对刘某萌生怀疑,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9年5月至6月,陈某某两次对刘某实施殴打,造成刘某身体多处受伤,并到刘某工作地点吵闹,还扬言要杀死刘某。刘某遂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报警,同时以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受理后,依法审查刘某申请的同时,针对刘某夫妻二人婚姻关系现状,依托所在法院设置的“回到初心”心理咨询室,邀请专业心理咨询师介入案件,通过心理咨询疏导陈某某的极端情绪,化解心结,增进夫妻彼此理解,促进家庭和谐。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陈某某对刘某及其亲属进行殴打、威胁;二、禁止陈某某对刘某及其亲属进行骚扰、跟踪;三、禁止陈某某进入刘某住所及刘某工作地点。
典型意义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本案中,法院受理刘某的申请后,一方面及时赴当地派出所、社区开展调查,约谈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刘某所陈述案情,依法迅速裁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另一方面,针对调查走访中发现的刘某、陈某某夫妻感情现状以及发生矛盾的原因等,组织专业心理咨询师介入,通过心理咨询疏导陈某某的极端情绪,化解心结,督促陈某某以平和心态解决家庭矛盾,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打下良好基础的同时,有效缓解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避免暴力升级。法院这一做法,有助于矫治施暴者认识和行为上的偏差,较好地体现了反家庭暴力工作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工作要求。
案例四
汪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汪某(女)与李某结婚多年,因汪某怀疑丈夫李某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2005年始夫妻关系恶化。2016年至2021年,李某多次殴打汪某,其中两次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派出所根据汪某的报案及时出警,制止李某的暴力行为,协助汪某就医,同时帮助其申请了司法鉴定。2021年,汪某向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汪某请求,迅速开展法律援助,指导汪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汪某注意收集和保留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并向受理法院提交了就医、伤情司法鉴定书等材料,法院立案后第一时间通知李某到庭接受调查询问,迅速查明了案件事实。
裁判结果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裁定:禁止李某跟踪、殴打、威胁、辱骂汪某及其相关近亲属。李某不服裁定申请复议,法院复议后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妻子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妻子汪某在长年遭受丈夫施暴行为过程中,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并学会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启示在于:第一,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家庭内部,受害人往往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不了解。各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让家庭暴力受害人了解保护自己的法律武器,并在相关工作中告知当事人申请人身保护令。第二,申请人提交证据是否充分,直接影响到法院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客观判断。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受害人普遍没有留存证据意识,举证能力较弱。本案中汪某注意收集和保留了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为法院准确认定李某存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支持其关于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创造了有利条件,值得肯定。第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性工程,需要公安、司法、民政、法院等部门通力协作。本案中公安机关接到汪某报案后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留存调查取证材料,协助汪某就医、鉴定伤情;法律援助机构及时为汪某提供了法律援助,指导其依法维权;法院开辟绿色通道,第一时间受理,优先办理,迅速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审查回复李某的复议申请,充分贯彻落实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各部门各司其责,织牢织密反家庭暴力防控网,有力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案例五
余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余某(女)系黄某养母,早年收养年幼的黄某并抚养其成人。黄某结婚后,常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其妻离家出走。此后,黄某无业在家,衣来伸手、饭来张口,没钱就向余某索要。余某稍有怠慢,便恶言相向,拳打脚踢。2019年7月,黄某以余某没有及时为其做饭为由,对余某实施殴打,并逼迫余某和自己的女儿黄乙搬离住所。余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黄乙的帮助下,余某到医院处理伤情并报警,后于2019年9月委托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黄某对余某及黄乙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黄某骚扰、跟踪余某及黄乙。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本案系一起子女对同居生活的长辈实施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件。黄某由养母余某抚养成人后,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谩骂、殴打年事已高的养母,甚至威胁养母和孙女搬离住所,对余某及孙女正常生活已构成现实威胁。法院受理余某关于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后,迅速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审查余某提交的伤情证明材料后,及时走访余某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了解其家庭情况。经充分调查,法院次日即依法作出裁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时一并向余某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辖区公安派出所通报,要求协助执行裁定。法院、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通力协作,为长期遭受养子家庭暴力困扰的余某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彰显了全社会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的决心。
案例六
郑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郑某(女)与陈甲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陈乙。2021年10月,妻子郑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称丈夫陈甲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儿子陈乙,致使陈乙身体多次受伤,并给其造成了严重心理阴影,放学后不敢回家,甚至离家出走等。郑某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记录,陈乙的伤情照片等证据。
裁判结果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陈甲对陈乙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陈甲骚扰、跟踪、接触、威胁陈乙及其相关近亲属;三、禁止陈甲在陈乙就读的学校及经常出入的场所200米范围内活动。
典型意义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负有对其实施家庭教育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现实生活中,有些父母教育方式简单粗暴,甚至打着“教育”之名行“暴力”之实,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触及法律底线。由于大多数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在面对家庭暴力时,多选择隐忍或逃避,身心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本案中,陈甲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儿子陈乙,致使陈乙产生心理阴影,不敢回家甚至离家出走,是典型的家庭暴力行为。但陈乙仅有9岁,无法凭借自身能力维权。依照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或学校、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职能部门可对其提供帮助。最终陈乙的母亲郑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帮助陈乙向法院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发现是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前提。全社会要加强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宣传教育,提高未成年人依法维权意识,同时注重家庭、学校、幼儿园协同,及时发现并干预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构筑起一道坚实有力的“保护墙”。
案例七
对未成年人陈某、王某、张某的父母**签发《家庭教育令》**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陈某(时年15周岁)听说杨某曾盗开一辆小轿车兜风,便与被告人王某(时年16周岁)、张某(时年15周岁)一起找到杨某,逼问车停在何处。杨某害怕被打,便带其找车,但未找到。陈某等三人便对杨某进行殴打,后将其带回王某家中。陈某在玩杨某手机时发现有杨某母亲的微信号,且零钱账户中有钱,遂和王某、张某商量将钱占为己有,三人对杨某进行殴打威胁,要求杨某提供其母亲的身份证号和银行账号,杨某因害怕被打便告知了相关账户信息。陈某从杨某母亲微信、银行卡内转出3.02万元至张某等人手机中。后三人将3.02万元挥霍。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张某亦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宜城市法院针对被告人王某的父母长期在外务工,对孩子的关心只停留在物质层面,被告人陈某的父母离异,对其疏于教育,被告人张某的父母缺乏正确引导,忽视与孩子沟通交流等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情况,协同团委、妇联等组织和教育部门对三人的父母进行家庭教育指导,依法向其父母发出《家庭教育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湖北法院首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向未成年人父母发出《家庭教育令》的案件。家庭是人生的第一课堂,家庭教育是一切教育的基础和发端,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幸福。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是我国首次就家庭教育进行专门立法,真正将传统“家事”变成了重要“国事”。本案是一起因受家庭、同伴及自身因素影响而结伙实施的未成年人抢劫、非法拘禁犯罪,家庭教育缺位是三名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的共同特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邀请三名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到法院设立的幸福家庭学校,联合团委、妇联、教育等部门对他们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并请教育专家针对高中生家庭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及解决路径作专题讲解。法院依法向三名未成年人父母发出了《家庭教育令》,对其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予以纠正,使其正确认识到家庭教育的失职,从而改正自身不足、重视家庭教育,以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八
方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方某(女)系某公司员工。方某入职后,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3月,经所在公司批准,方某开始休产假,同年5月,方某向公司索要工资时,被告知已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1月,方某提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因此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方某经济赔偿金以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产假期间工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公司向方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8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566元、产假期间工资5397元、生育保险待遇损失1350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64元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怀孕、哺乳期无过错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否则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更是做了细致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与休产假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案件的审理为保障女职工权益,打破就业歧视起到了较好示范作用,促进企业进一步依法规范用工,切实贯彻女职工保护的相关规定,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
贾某某拐卖妇女案
基本案情
1997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杨某某(2003年因本案及另案拐卖妇女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张某(女,时年25周岁)拐骗至湖北省某市偏远山区,以人民币5500元价格卖给村民李某某为妻。2003年1月,杨某某因另案被抓获归案,交代前述犯罪事实并供出同伙贾某某。同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贾某某列为网上追逃犯。2019年11月14日,贾某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2020年8月2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1979年刑法确立了拐卖人口罪,但没有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1991年9月4日起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立了拐卖妇女、儿童罪。1997年修订刑法吸收了《决定》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本案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依法应适用现行刑法规定。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被告人贾某某作案后潜逃外地长达十六年之久,期间变更个人身份信息,但终究未能逃脱法律制裁,体现了司法机关从严打击拐卖妇女犯罪的坚定决心。
案例十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妻子鞠某长期分居,案发前孩子与刘某某共同生活。2019年1月29日15时许,刘某某以鞠某不该将孩子带走而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拳头将鞠某眼部击伤。经鉴定,鞠某左眼眶内侧、上侧壁骨折、鼻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及左眼钝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家暴案件。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鞠某系夫妻关系,但自小孩一岁半后即长期分居。案发当日,刘某某与鞠某因小孩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使用暴力殴打鞠某,致使鞠某轻伤二级,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判决体现了刑事司法对“家暴”的否定评价,通过判处被告人刑罚的方式有力保障被害人生命健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