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遗嘱写明房产一半给儿子但离婚房产判归其所有,遗嘱还有效吗?

2022年03月15日11:2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先立遗嘱,房产等归儿子所有,如自己父母有财产需求可以分配但无继承权。后离婚,房产判归其所有,又再婚,去世。涉案房产有贷款。与再婚妻子共同还贷一部分,其去世后再婚妻子又独自偿还贷款一部分。

  焦点一:遗产范围是一套房还是整套房?

  焦点二:遗嘱是否有效?

  焦点三:遗嘱中对其父母的赡养进行财力支持,应当视为附义务,如何处理?

  焦点四:被继承人去世后配偶还贷的部分是否有对应的增值权益?

  诉讼请求

  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胡某名下1802室房屋由胡某1继承;2.判决杨某给付自2019年1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1万元;3.被继承人胡某名下的所有动产由胡某1继承:信托资产652万元,存款230万元人民币及3100欧元,价值约50万元的股票及基金,数额以法院最终查明为准;4.诉讼费由沈某、胡某2、杨某负担。

  另外,1、对于杨某与被继承人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我方同意支付杨某15万元折价款;2.2016年6月至2019年1月杨某对于1802室房屋的还贷176 029.76元,我方同意支付杨某;3.2019年2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杨某若有对于1802室房屋的还贷,我方同意按照杨某实际偿还的贷款数额给付杨某。

  一审认定事实

  胡某1系被继承人胡某与前妻蔡某之婚生子,沈某系被继承人胡某之母,杨某系被继承人胡某之妻。杨某与被继承人胡某于2015年9月18日结婚。被继承人胡某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被继承人胡某的父亲胡某3于2017年11月24日死亡。除被继承人胡某外,沈某与胡某3另有一子女,即胡某2。

  被继承人胡某于2013年1月24日立遗嘱,内容为:“……为防止忽然发生不测引其纠纷,现将我名下所有财产转至我儿子胡某1名下。我的财产情况如下:信托三份……本人拥有652万元。现金230万人民币、欧元3100、股票、基金价值约为50万人民币。半套房子(即1802室房屋),另半套为妻子蔡某所有。如本人发生意外死亡,请将我名下财产转至我儿子胡某1名下。……如我父母需要财产支持,蔡某有义务从转至胡某1名下的财产进行分配,以保证他们安享晚年,我父母及其他亲属无权继承分配我的财产。”

  18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胡某名下房产。该房首付款127万元,贷款100万元(其中商业贷款73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27万元)。在蔡某与被继承人胡某的离婚纠纷中,法院生效判决将1802室房屋判归被继承人胡某所有,被继承人胡某给予蔡某房屋折价款。杨某与被继承人胡某结婚后共同偿还该房贷款本息共计50 519.81元,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杨某自行偿还该房贷款本息共计302 441元。截至2020年12月28日,公积金贷款余额197 235.08元,商业贷款余额420 466.98元,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涉房屋现价值1350万元

  诉讼中,法院依胡某1申请查询了被继承人胡某的资产情况,未发现其在本案中主张继承的大额财产。其中,法院向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查询被继承人胡某名下信托资产情况,该公司答复称被继承人胡某目前已无存续项目(项目已全部结束),另向法院提供了信托产品的受益银行账号,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法院据此再次至上述两家银行查询,未发现胡某1主张的大额财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就沈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另行提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案件,2020年10月15日,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特1933号民事判决,宣告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如何确定被继承人胡某在1802室房屋中的遗产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1.18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胡某与杨某再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被继承人胡某一方名下。被继承人胡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还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离婚时对此类不动产的处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应先将被继承人胡某与杨某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及对应的增值中属于杨某的部分析出。就此,胡某1自愿给付15万元,数额不低于杨某依法应得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

  2.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仅为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下特定房屋的利益分配规则,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其与杨某的婚姻关系消灭,上述规则不再适用。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胡某死亡时,其遗产范围已确定。1802室房屋的所有权为其与杨某再婚前取得,尚未清偿的贷款亦属于再婚前被继承人胡某的个人债务,杨某婚后参与共同还贷的事实不能改变贷款为被继承人胡某个人债务的性质。**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房屋因客观原因增值,增值基于物权而产生,增值的享有者应为房屋所有权人。在遗产实际分割前,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增值亦应为继承人共同共有。综上,杨某主张其在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自行还贷对应的增值属于其个人所有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杨某上述还贷行为属于自愿代替被继承人胡某清偿债务,现胡某1表示愿意向杨某返还全部款项,法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继承人胡某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按遗嘱继承。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胡某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现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胡某订立遗嘱后曾将遗嘱撤回或进行修改。关于杨某所述被继承人胡某生前已将除1802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进行了处理可视为被继承人胡某撤回遗嘱的答辩意见,被继承人胡某所立的遗嘱涉及包括1802室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受本案调查结果的局限,目前尚未查到除1802室房屋外的被继承人胡某遗留的其他大额财产,但不能反推被继承人胡某生前已将其他财产进行了处理,做出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进而导致遗嘱失效,退一步讲,即使其生前已将其他财产进行了处理,亦不影响其在遗嘱中对1802室房屋继承事宜作出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继承人胡某在立遗嘱表示“半套房子”是本人的财产,另半套为妻子蔡某所有,系因立遗嘱时双方尚未离婚,此后法院作出的离婚纠纷生效判决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将1802室房屋所有权判归被继承人胡某所有,属于被继承人胡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较立遗嘱时有所扩大,但财产种类并无增加,且被继承人胡某在遗嘱中也表达出“所有财产”的意思,应认定遗嘱中的意思表示涵盖了整套房屋。

  关于被继承人胡某所立遗嘱中的“转至胡某1名下”,结合遗嘱全文及被继承人胡某立遗嘱的目的进行解释,可认定被继承人胡某的意思为1802室房屋由胡某1继承。故法院对杨某主张被继承人胡某的遗嘱未对另外半套房屋进行处理以及遗嘱措辞并非指定财产由胡某1继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继承人胡某在遗嘱中明确要求继承人对其父母的赡养进行财力支持,应当视为附义务。因发生本案诉讼时,被继承人胡某的父亲已死亡,现无证据证明胡某1或其母在被继承人胡某父亲生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存在。本案审理中,胡某1已与沈某就赡养事宜达成一致。杨某称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由其对被继承人胡某的父亲进行了赡养,即使情况属实,亦不能认定胡某1或其母未按遗嘱约定履行义务。故法院对杨某主张的胡某1没有按照遗嘱的要求履行对被继承人胡某父母赡养方面的财力支持应取消其继承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胡某订立遗嘱时其父母虽已年老,缺乏劳动能力,但均有退休金,不符合法定应当保留必要份额的情形。本案中,胡某1与沈某达成协议,自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次月起每月给付沈某2000元至沈某去世为止,沈某同意可待1802室房屋出售后履行上述协议,法院不持异议。杨某主张己方属于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胡某父亲从被继承人胡某处继承来的遗产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主张被继承人胡某离婚后生活全部靠杨某扶养并承担全部费用,如完全按照遗嘱执行对杨某有失公正,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都可以分得适当遗产,那么杨某作为全部照顾被继承人胡某的继承人更应当有资格分得遗产。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杨某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法定继承而非遗嘱继承,故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继承人胡某的遗嘱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遗嘱办理。将1802室房屋中属于杨某的利益析出后,剩余部分属于被继承人胡某的遗产,由胡某1继承。

  关于胡某1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在遗产按照遗嘱或者法定继承规则实际分割完毕之前,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最终获得遗产的继承人并不享有单独处分该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因继承纠纷进行诉讼,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杨某作为其配偶,亦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居住使用1802室房屋并无不妥,胡某1无权享有该遗产带来的收益,胡某1该项主张的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1主张继承的其他财产。因本案尚未查到被继承人胡某遗留的除1802室房屋外的其他遗产,特别是胡某1主张的信托资产,胡某1可待取得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后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一、被继承人胡某名下1802室房屋由胡某1继承;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胡某1给付杨某房屋折价款150 000元,偿还杨某自二〇一六年六月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支付的房屋贷款302 441元;三、胡某1自二〇一六年六月起每月支付沈某2000元;四、驳回胡某1、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杨某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未将诉争房屋判给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没有其他住处且一直在偿还贷款的房屋共有人杨某而判给居住在外地的被上诉人,违反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对杨某补偿15万元的数额不低于杨某依法应得的数额是错误的。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杨某在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偿还的房贷系其自愿帮助被继承人胡某偿还遗留债务的情况,杨某是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偿还的。

  一审对未缴纳诉讼费的被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审理违反规定,程序违法。一审认定无证据证明胡某1或其母在被继承人胡某父亲生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存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己认可过未予赡养。被继承人胡某的遗嘱明确要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父母的赡养进行财力支持,应当视为附条件的遗嘱。鉴于胡某1没有按照遗嘱的要求履行对被继承人胡某父母赡养方面的财力支持,故杨某作为继承人请求法院取消附义务部分遗嘱的权利,一审不应通过判决每月给沈某2000元来弥补上诉人未履行附条件遗嘱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审对经证实被继承人胡某生前已将其他财产进行处理并做出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解释为不能反推的结论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错误,杨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被继承人胡某的遗产。

  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一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方认为补偿杨某15万元没有依据,在本案于一审审理时,我方提供了计算依据,应补偿款额为12.5万元左右。我们也考虑杨某的情况愿意补偿15万元。关于其他几点我们不再重复自己的诉讼意见。

  沈某、胡某2一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意见。其他答辩意见同胡某1一方。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依遗嘱继承处理诉争财产一节,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胡某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继承人胡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在遗嘱中将合法财产指定由其子胡某1继承是行使对合法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

  而就上诉人就遗嘱效力所持异议一节,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包括“如我父母需要财产支持,蔡某有义务从转至胡某1名下的财产进行分配,以保证他们安享晚年”等,同时又明确表示“我父母及其他亲属无权继承分配我的财产……”即遗嘱该部分内容主要目的是对父母晚年生活给予一定的保证,而未明确表示在处理遗产之时即应直接分配给其父母相应财产份额。被继承人胡某之父胡某3晚于被继承人胡某去世,生前有养老金收入;被继承人胡某之母沈某虽已年迈,但现有法定监护人赡养照顾,且有养老保障,故被继承人胡某所立遗嘱不因其未直接向父母分配财产而无效。胡某1一方在本案中同意自被继承人胡某去世次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至沈某终老,一审判决后,在本案审理中沈某、胡某2一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一方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亦表示同意,故一审结合该遗嘱的意思表示和各方情况对赡养问题所作处理与遗嘱目的并无悖离,较为适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802室房屋按照遗嘱应由胡某1继承。杨某所称居住使用情况不足以形成对上述遗嘱继承事实之抗辩。且就杨某上诉所提及的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其可向对方补偿1000余万元一节,亦不能反映出杨某存在住房困难。至于当事人目前居住的地域问题,并非考察当事人所订立遗嘱效力的法定情形。故杨某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1802室房屋分割一节,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18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胡某与杨某再婚前被继承人胡某以个人名义签约购买,且该房屋权属登记在被继承人胡某一方名下,故应属被继承人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胡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存在二人共同偿还部分贷款之情况。**而被继承人胡某于2016年6月去世,二人婚姻关系当即消灭。故对被继承人胡某之遗产范围的界定和对遗产之分割均应在考虑以上因素基础上进行。**就杨某还贷之数额,根据各方确认之事实,杨某与被继承人胡某结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本息共50 519.81元,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杨某自行偿还该房贷款本息共计302 441元。截至2020年12月28日即本案一审裁判前,该房屋公积金贷款余额197 235.08元,商业贷款余额420 466.98元。

  本案中,对于被继承人胡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问题对杨某之补偿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而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补偿15万元并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而前述婚姻法解释三规定明显不应适用于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杨某代为偿还贷款之补偿的考量。18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胡某与杨某再婚前取得的财产,其死亡后所负债务应由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或自愿偿还。不论是杨某代偿,还是其他继承人此时代偿,均不因此而直接导致权属登记的变化,更不导致不动产物权属性的变化。故杨某上诉就此主张其在被继承人胡某死亡后自行还贷对应的增值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某1作为依遗嘱继承获得1802室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亦负有偿还义务。对该数额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未能就其关于财产折价或补偿的数额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再次,关于胡某1主张继承的其他财产一节,本案一审未查到被继承人胡某遗留的除1802室房屋外的其他遗产,特别是胡某1主张的信托资产,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释明当事人可待取得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后另行主张权利亦属适当。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京02民终3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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