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中男方陆续转账给女方的200多万属于赠与吗?分手后可以要回吗?

2022年03月15日11:2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摘要**:**恋爱中一方赠与对方已明显超出情侣之间日常情谊交往范畴的大额财物,带有为今后共同生活作打算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双方赠与合同中附了相应条件。法院认定其之间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其解除的条件就是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

  案情简介

  孔某与和某双方于2016年3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于2016年7、8月份结束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孔某为了追求和某并博得和某的好感,于2016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和某银行账户内20万元(即5万元×4笔);同年5月8日,孔某又以相同方式汇入和某银行账户内155.7万元(在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用途一项注明“房款”)。后孔某又多次向和某银行账户汇款,以上共计263.7万元。和某于2016年5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孔某银行账户内20万元。庭审中,和某认可使用上述款项用于购房、购车及其个人的生活支出。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至2016年7、8月期间,孔某与和某为恋爱关系。恋爱关系是成年男女在社会交往中的一种特殊情感关系,确定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往往具有将来缔结婚姻关系或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基于这种美好愿望,处在恋爱关系中的男女双方除了会发生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外,可能存在一方为另一方进行大额资产支付的情况,如一方为另一方购房或购车等行为。这种大额支付的行为系无偿的,一般也不需要接受支付的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在性质上属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孔某赠与和和某接受赠与的行为,应认定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而是通过各自的行为使赠与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已经履行。但是根据生活常理,在达成赠与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双方心里都明白,孔某为和某购房、购车等出资的行为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这一愿望属于当事人成立赠与法律行为的目的,这也是普通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一般而言,目的本不应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但法律特别通过附条件法律行为制度使目的具有法律意义。而所附的条件就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本案中,双方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正是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孔某和和某在成立赠与合同的当时虽然没有明示,但基于生活常理,双方的赠与合同实际附上了解除条件,即如果赠与之后孔某和和某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则赠与行为失效。这也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范意旨。

  因此,法院确认本案中孔某与和某之间成立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其解除的条件就是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或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事实是双方的恋爱关系于2016年7、8月终止,因此,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的赠与合同自双方恋爱关系结束时失效。而由于赠与合同失效,和某保有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来自于孔某的赠与利益即丧失法律依据,而孔某也因此受有损失,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和某的获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该返还给孔某。因和某已返还20万元,故孔某请求判令和某返还263.7万元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243.7万元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和某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孔某向和某分多次打款期间,双方之间属于恋人关系。和某在开庭时表示,孔某向其赠与涉案款项的目的是为了打动自己,一起过日子,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孔某亦称,其想获得和某的好感,想以后结婚,想帮助和某。此外,2016年5月8日,孔某向和某所汇1557000元款项的用途一栏中注明为“房款”。由此可见,孔某向和某赠与大量钱财的基础是建立在双方之间的感情存续,以及继续往下发展直至结婚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孔某向和某赠与大量财物已明显超出情侣之间日常情谊交往的范畴,带有为今后共同生活作打算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双方赠与合同中附了相应条件。和某上诉称孔某向其汇款完全属于无偿赠与,并不附带任何条件与事实相悖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后,赠与合同业已解除,和某继续占有涉案款项欠缺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和某应向孔某退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对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和某上述称,一审法院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违背了“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并从该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日之前发生的民事事实和行为,《民法总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孔某向和某转汇涉案款项的事实均发生在2016年,此时《民法总则》并未颁布,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和某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确实存在错误,应当援引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瑕疵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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