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6行终12号
案由:行政登记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0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化名)
原审第三人乙男(化名)
一审法院查明
2016年6月14日,原登记机关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登记机关)受理滨州市滨城区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转移申请登记。申请表在申请人承诺一栏中,转让人甲女,共有权人乙男,受让人为乙男,均有签字并捺印。第三人乙男向原登记机关提交的甲女与乙男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为乙男所有。2016年6月21日,原登记机关给乙男办理了新的房权证。
2016年6月23日,乙男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与德州银行瑄嘉小微支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原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屋现已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查封。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中甲女的签字、手印是否是甲女本人字迹和手印进行鉴定,经鉴定转移登记表中字迹和手印均非甲女所为。
另查明,根据原告甲女与第三人乙男2015年3月30日离婚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涉案房屋归儿子所有。
另查明,原登记机关职权由滨州市国土资源局承继;滨州市国土资源局现已重组为滨州市自规局,其职权由滨州市自规局行使。
一审法院裁判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本案中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中甲女的签字、手印非甲女本人签字和捺印,系第三人乙男提交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因此,原登记机关作出的转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但因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在行政诉讼中无法确认抵押登记效力,并且涉案房屋被(2017)鲁1602执1353号、(2018)鲁1602执874号案件查封,故无法撤销转移登记,因此对2016年6月14日房屋所有权证号08-92011转移申请登记应确认为违法。因转移登记系乙男提交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故鉴定费6000元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儿子名下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登记机关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6月14日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第三人乙男负担。
上诉人主张
滨州市自规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系第三人乙男提交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原登记机关作出的转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而另一方面又认定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已被查封从而无法撤销转移登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已被查封,但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并不必然导致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也并不必然否定法院查封的效力。因此,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已被查封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法定阻却事由。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适用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并不适用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原审法院适用上述纪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系第三人乙男提交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原登记机关作出的转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行政诉讼法对于“确认违法”判决之适用情形具有明确规定,本案不符合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甲女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甲女对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与本案行政行为亦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甲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一审时甲女的诉求也是请求撤销涉案房屋的错误登记行为。
(二)一审中为查明事实甲女所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三)甲女和乙男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婚生子所有,但一审甲女提起诉讼时,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和乙男共同所有,尚未转移登记给儿子所有,故甲女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原审第三人乙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查明,2017年12月,德州银行瑄嘉小微支行以乙男为被告提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1.乙男偿还德州银行瑄嘉小微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德州银行瑄嘉小微支行有权对乙男抵押的涉案房屋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价优先受偿;3.乙男赔偿德州银行瑄嘉小微支行律师费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甲女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是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登记机关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违法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滨城区民政局备案的甲女与乙男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婚生子所有,婚生子由甲女抚养。被上诉人甲女一审中提交的户籍登记簿中记载婚生子出生日期为2001年,甲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证实本案诉讼开始时婚生子尚为未成年人,甲女是其法定监护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另诉讼开始时涉案房屋尚未转移登记于婚生子名下,甲女与乙男登记结婚时间为1999年,涉案房屋登记时间为2002年,即涉案房屋为二人婚后购买。结合转移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及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甲女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乙男提交的转移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等已查明属虚假,上诉人依据不具有真实性的材料作出涉案转移登记便失去了合法性基础,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应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他物权包括抵押权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滨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鲁1602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认定:乙男与德州银行瑄嘉小微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德州银行瑄嘉小微支行已向乙男发放贷款17万元。涉案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德州银行瑄嘉小微支行有权对涉案房屋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基于此,德州银行瑄嘉小微支行取得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其善意取得构成对房屋登记机构撤销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滨州市自规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