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案例一
【案情简介】
侯某辉系陈某母亲,陈某、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3日登记离婚。其母侯某辉卖房后将购房款中226000元以转账形式交付给唐某,另侯某辉交给陈某、唐某55000元。后陈某、唐某将此款用于购买房屋。2018年8月11日,陈某、唐某将房屋以609800元价格出售给游某。
2018年9月3日,陈某、唐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签订前,陈某向侯某辉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侯某辉281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厘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某辉出资给陈某、唐某用于购买住房的281000元系借贷的主张是否成立。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确认侯某辉出资281000元用于为陈某、唐某购买住房。现侯某辉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即侯某辉应举证证明其出资前或出资时侯某辉与陈某、唐某存在借贷的合意,否则在无证据充分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该出资首先应认定为赠与。本案中,虽然侯某辉举证了借条,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一、该借条形成时间为2018年,与侯某辉出资时间间隔五年之久,借条以及陈某的自认不能证明出资前或出资时侯某辉、陈某与唐某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且按照一般借贷习惯,若出资前或出资时存在借贷合意而时隔五年再出具借条的可能性极小。
二、借条上仅有陈某的签字,该借条仅能证明陈某在时隔五年后确认该出资为借款,而一般的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该案中侯某辉已出资,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若想将赠与变更为借贷,应当由出资人发出要约,受让人共同承诺并放弃赠与,出资才能确认为借贷,本案中仅有陈某的确认,唐某并未放弃赠与的抗辩,不能使出资从赠与变更为借贷。
三、陈某、唐某在离婚协议上明确注明“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此离婚协议载明事项与陈某的自认存在矛盾,陈某对此解释不足以让一审法院相信其抗辩理由。
四、按照我国民间传统习惯,父母出借资金给子女购买房屋通常并不约定利息,而本案约定了借款利息。
综合上述四个理由,同时考虑到侯某辉、陈某与唐某之间特殊的关系,本案难以排除父母出资前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在夫妻关系破裂时为防范利益损失,由父母与己方子女重新确认借贷合意的可能。综上,侯某辉提供的证据不能使一审法院确信借贷关系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侯某辉出资给陈某、唐某的购房款281000元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出资属于常态,但这种现象并不能被当作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侯某辉有明确表示该出资为赠与,故该笔款项应当是属于借贷关系。陈某、唐某应当偿还侯某辉出资购房的借款本金281000元。
案号:(2019)川15民终1985号
案件二
【案情简介】
吴某林与吴某是父子关系,吴某与雷某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吴某林向吴某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吴某先后支付若干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并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购房合同,房屋面积111.69平方米,总价款854826元,雷某为该房屋共有人,剩余款项据吴某称用于家庭生产经营。
2018年2月22日,吴某林因吴某、雷某之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要求吴某向吴某林出具借条,内容为吴某因购买房产向吴某林(父亲)借款(800000元)捌拾万元整,该借条未约定利息。现吴某林催讨吴某、雷某还款,因吴某、雷某未归还上述款项,故酿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款项800000元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林于2014年11月10日向吴某转款800000元,吴某是于2018年2月22日向吴某林出具借条。该院从雷某、吴某的陈述、吴某林转款时间、雷某和吴某购房时间以及购房款项上看,雷某、吴某使用吴某林的款项购房符合一般常理判断,可以认定雷某、吴某购房使用了吴某林的上述款项。
雷某认为该款项系吴某林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吴某、雷某)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雷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林有对雷某、吴某赠与的意思表示。另,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综上,吴某林为吴某购房提供出资,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吴某也向吴某林出具了借条,雷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林有对雷某、吴某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吴某林的出资行为属于借款不是赠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雷某、吴某负有向吴某林偿还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吴某林向吴某转款80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还是借款行为,该款项是否应由吴某、雷某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某林以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吴某、雷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雷某主张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雷某应就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进行举证,但雷某举证不能。因吴某林与吴某、雷某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吴某林在出借款项之时未要求出具借条也在情理之中。
雷某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实质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即是赠与行为。虽然吴某出具的借条是之后出具,但并不能推翻吴某林出借款项的事实。
关于800000元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吴某与雷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吴某林在吴某与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某出借800000元,吴某将大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屋,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吴某与雷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9)湘01民终74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