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后
子女就遗产分割问题往往产生矛盾
实务案例中
子女能否以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而主张应予多分遗产呢?
如何判断子女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呢?
典型案例
1.一子女与被继承人生前同住或尽探望照顾义务,其他子女因距离远、年事已高等因素以其他方式尽赡养义务的,此时应综合案情判断是否构成一方尽了更多赡养义务的情况。
关于刘某1是否应当多分被继承人遗产。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被继承人入住护理院前系与刘某1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入住护理院直至去世的十年间,刘某1也尽探望照顾义务。但是,同样也应当关注的是,被继承人其他子女,尤其是其子刘某5,继子女刘某2、刘某3、刘某4等,或因在国外、在外地,或因年事已高等因素,也以不同的方式尽赡养义务,不定期探望被继承人并给予经济资助。
鉴此,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相处实际情况,以及在先相关诉讼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刘某1所持一审判决均分被继承人遗产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7)沪02民终9315号
2.被继承人生前年纪较大,需要人照顾,与其同住子女势必会在日常生活中付出较多,且对被继承人有更多陪伴和精神安慰,此时可以认定其尽到较多赡养义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看,被告长期与侯某5、白某夫妻共同生活,尽了赡养义务,考虑到二被继承人生前年纪较大,需要人照顾,虽然其他继承人均对二被继承人进行过日常照料、探望,但与其同住的子女即被告势必会在日常生活中付出较多劳务,并对被继承人有更多陪伴和精神安慰,故可以认定被告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侯某5生前书写的字据亦表达了对被告赡养的肯定。故在继承遗产方面,对被告应予以多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
案号:(2016)京0102民初22025号
3.医疗、器具、药费单据以及有关记录不足以证实个别子女尽到更多赡养义务。
本案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阎某1、阎某3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二人较他人尽到更多赡养义务;被继承人阎某5(又名闫某5)与配偶阎某6早在2001年即搬离了诉争之房,被告阎某1、阎某3并非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各继承人均等继承。
案号:(2018)津02民终6640号
蔡某1认为其对梁润欢尽到更多赡养义务,应分得50%的遗产,对此蔡某1应举证证明其在梁润欢生前较长时间内比其他继承人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蔡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蔡某1提供的医疗、器具、药费单据以及有关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梁润欢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因此,蔡某1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案涉遗产由各继承人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号:(2017)粤06民终1404号
4.在判断子女对老人是否尽到更多赡养义务时,不仅应考虑物质、生活上的扶助,也应考虑精神上的抚慰。
二审期间,王某1虽主张尽到更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对于尽到更多赡养义务应从更长时间维度考虑,子女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还应当全面、广泛,既有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扶助,又有精神上的抚慰。王文生一家在被继承人王介山去世前,近二十年时间里一直与王介山共同生活,在生活上长期给予照料和帮助。王某1并未长期持续与王介山共同生活,一、二审法院结合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于遗产分割比例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案号:(2018)津民申2815号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结语
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继承法》中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做出了倾斜性的规定正是出于鼓励子女赡养老人、善待老人的初衷。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可知,在判断个别子女是否“尽到更多赡养义务”情形时时常会因为举证不能等原因无法最终明确认定。但是,赡养老人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法条之外,还有恩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