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8民终2339号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19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20日,二原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于2016年4月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关系持续到2019年1月。自2018年3月7日原告甲男未经原告甲女同意,擅自通过微信转账赠予给被告乙女72,225.00元。二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方有效,原告甲男的个人处分行为无效,故72,225.00元应由被告返还。
甲女、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二原告72,22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双方无权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虽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
本案中,原告甲男将与甲女共同所属财产63,225.00元擅自转账赠与给被告乙女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甲女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甲男有权处分夫妻之间一半财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甲男2018年5月25日通过ATM机取款6,000.00元及通过pos机消费3,000.00元系赠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甲男转账给被告乙女款项大部分均为小额转账,被告乙女也辩称此款在交往期间共同消费,此辩解理由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常理,结合原告甲男转账金额的实际情况,被告乙女应酌情返还赠与金额63225.00的70%即44,25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乙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甲男、甲女返还44,257.50元;二、驳回原告甲男、甲女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述称
乙女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未厘清,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不能同时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转款,致使本案主体存在不适格问题,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1、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男仅能依据撤销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但乙女不具有撤销权。被上诉人主张甲男对乙女的微信红包及转账是一种赠与行为,在该赠与的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甲男是赠与人,上诉人乙女是受赠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再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甲男具有撤销权,甲女不具有撤销权,故而甲女不是一审适格原告。2、若从赠与行为无效角度主张权利,则在一审中甲女是原告,甲男应为被告。甲男在其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谓的“共同财产”赠与给乙女。在一审中,认为甲男作为共同共有人,未与其他共有人甲女协商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无权处分而行为无效。但因赠与行为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请求确认该处分行为无效,那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甲女,而不是甲男本人,而甲男本人则是应依法被列为被告。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甲男与乙女之间确实发生过性行为,但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更不能认定乙女存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而是甲男对乙女的侵权行为。2、被上诉人甲男转账钱款并非是其赠与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甲男对上诉人的转账多发生在2016年至2018年,但仔细查证发现,这些钱款以乙女做手术为时间节点表现为:第一,在2018年乙女做手术之前的转账均是二、三百元的数额,这些转账也好,红包也好,这些都属于现金,现金作为种类物,最大的使用价值就是交换价值,这部分钱都被二人交换出去共同消费了,比如吃饭、给车加油做保养等等。因此不能认定这部分款项是甲男赠与乙女的。即便是构成赠与行为,被消费掉了标的物,也是无法主张撤销予以返还的。
三、上诉人乙女与被上诉人甲男在正常的交往过程中,事实上消费支付人是乙女,案涉转款根本不是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上诉人在当时心里是极度痛苦,能够得到老同学的安慰一直心存感激,所以在两人相处过程中都是上诉人在消费,以表其感恩之心。在早年两人消费大部分都是现金消费,直到2016年微信成为经济交易中支付的主要方式后,才有的微信转账,微信消费的记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存在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钱款,不仅是没有查清事实导致本案错判。此外,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会滋长社会中男人在占有其他婚外女人便宜后,对其消费还可以主张返还的心理;亦会助长男人发生婚外情的不良社会风气;不利于婚姻法对妻子合法权益的保护。甲男起诉本案,好比经济学家郎咸平起诉缪空姐,在其诉讼之前就应当考虑到其会和朗教授一样的后果。故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甲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甲男将与甲女的共同财产擅自转账赠与给乙女的行为无效准确无误。本案夫妻共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无效,主体适格,不存在任何争议。
二、甲男与乙女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公序良俗,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应受社会谴责。基于此种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的赠与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基于此种违反公序良俗而发生的赠与行为也被法律所认可的话,将对社会造成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也违背法律原则。因此,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不违反法律原则。
三、一审判决金额认定无误。一审判决认定赠与金额63,225.00元正确,有微信转款凭证及上诉人当庭认可予以佐证。另外取款6,000元及消费3,000元,虽然上诉人当庭认可,但一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为二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赠与被告,二答辩人尊重一审法官这种公平公正的法律执行精神,认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赠与金额63,225.00元。关于一审酌情判决的责任比例,二答辩人虽认为不应按比例承担,应由上诉人按全部赠与金额返还,但最终并未上诉,认可上诉人按70%返还赠与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依照上述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甲男本人只有工资和奖金收入,其与乙女基于同学关系产生婚外情,并将与妻子甲女共同所有财产总计63,225.00元通过转账方式赠与乙女,侵害了甲女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乙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