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因婚姻登记瑕疵造成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应由行政诉讼处理——廖怡与丁辉婚姻登记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使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民事诉讼只能受理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案件,婚姻登记机关也只能就胁迫结婚的自行撤销,因婚姻登记瑕疵造成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应由行政诉讼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2日第7版
2.由于申请人冒名骗取结婚登记造成登记结果错误,当事人主张撤销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杨树诉宾川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登记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但由于一方冒名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造成人证不符,登记结果发生错误,应予撤销。当事人以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不能以民事案件受理。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人民法院
来源:云南法院网2012年8月10日
3.当事人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王某某诉民政局婚姻登记撤销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不能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第2版)》,吴春岐、姜志强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
司法观点
1.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
由于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登记所必备的各种形式上和程序上的条件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要件,这些形式和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影响行政机关作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通过行政法上的有关原则和规定予以确认,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而主张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予以处理。通过行政复议的方法解决婚姻登记方面的瑕疵的做法,早在2005年10月份就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2005]行他字第13号《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予以确认,本次司法解释首次对最高法院的态度以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确认。司法实践中登记程序瑕疵主要有: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婚姻登记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婚姻登记类似于物权登记,属于对于民事权利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类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确认和公示之外并不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产生其他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婚姻登记是以婚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主要依据,所规定的程序性条件仅在于确保登记确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实质性有效条件。因而,除非这些程序和形式已经具有了法律所规定的影响婚姻效力的实质性作用,否则,一般来说,这些程序和形式应当是可以事后补正的,不应当仅因申请结婚登记的部分条件和程序的瑕疵而影响到登记的效力。因此,一般的程序上的瑕疵不能被作为认定撤销结婚登记的原因。
(一)行政复议
由于婚姻登记是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机关实施的,因此,对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进行婚姻登记的民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民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由复议机关对于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从而做出适当的决定。
(二)行政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于婚姻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来说,如果婚姻登记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到婚姻的实质性条件,法院不得撤销婚姻登记,而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婚姻登记的瑕疵影响到婚姻实质性因素的认定,比如说双方均未到场,且无法证明双方具有结婚的意思表示的,法院才可以撤销该结婚登记。
(摘自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9月出版,第127~128页。)
2.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骗取结婚登记的,受骗方的救济途径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被欺骗一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明确了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或瑕疵的救济途径。
实际上,《〈婚姻法〉解释(三)》颁布以前,根据前述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起诉时欺骗一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明确的,被骗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起诉时欺骗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仍然不明的,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
理由在于: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前提是当事人身份真实,通过民事诉讼更能够体现当事人离婚或不离婚的意志,故可提起离婚诉讼;而对婚姻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也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故两种途径可以选择。当起诉时欺骗一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仍然不明时,不仅程序上使民事起诉条件不能满足,更为重要的是,即便欺骗一方参与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解决纠纷。行政诉讼不存在这样的障碍。申请婚姻登记要求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就是保证婚姻登记申请人不仅是自然的人,而且是法律上的人,就是保证申请登记双方当事人结婚意愿的真实性;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可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欺骗一方的虚假身份并不影响诉讼进行。
(注:本观点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废止。)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89~190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