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夫妻之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2022年03月15日15:2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福洲,男

  被告:陈方,男,

  第三人:方陈,男,

  审理经过

  原告张福洲与被告陈方、方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虹莹,被告陈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清、第三人方陈(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春、谭瑧(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为转移隐瞒财产出卖位于上海控江路128弄19号2203室的房产与第三人签的合同编号为543947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陈方与吴风云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3年10月购买位于上海控江路128弄19号2203室的房产一套,登记在陈方一人名下。在陈方与吴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6月吴风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2.5%。后因借款人没有能力还款,原告诉讼借款人及担保人吴风云等,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北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风云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无果。2017年因吴风云涉嫌恶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犯罪,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吴风云的上海控江路128弄19号2203室的房产一套于2008年12月以买卖的方式转移至被告的亲弟弟即第三人方陈名下,且第三人至今未付房款。后被告与吴风云于2009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中约定上海控江路128弄19号2203室的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方陈,等被告与吴风云之子陈晨年满18岁后过户给陈晨。陈方、吴风云、方陈三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陈方与吴凤云购买房屋登记在陈方名下属实,对吴风云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不清楚。吴凤云和陈方原是夫妻关系,从2005年开始感情恶化,分居两地,长达五年,所以诉状所称的2007年6月吴凤云作为担保人为200万担保事实被告不清楚,也没告知被告,后判决和强制执行被告更是不清楚。被告在2009年与吴凤云离婚后,已经另结婚生子成家立业,与吴凤云没有任何联系,所以对吴凤云的判决与执行均不清楚。在婚姻关系期间买的房子是事实,已经卖给了方陈也是事实。至今未付分文这个事情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是亲兄弟,当时认为兄弟之间不会赖账,故没有当场付钱或留下欠条。这套房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不只这套房产,宁波也有多套房产,离婚时候约定上海这处给孩子,孩子一直住在这个房子里直到今天,当时孩子年幼,被告不知道年幼孩子能作为户主,以及当时吴凤云不相信陈方,一定要把这个财产卖给被告弟弟方陈,因此陈方聘请了中介对这个房子办理买卖等手续办理,这不是恶意串通。原告在本案中有无资格做原告,吴凤云是担保债务,还有其他两位担保人,这样情况下对其中一个担保人提起诉讼,把无关人员牵扯进本案。

  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诉状中称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意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吴凤云本人的债务已经宁波江北法院的判决,第三人是不知情的,离婚及协议上涉及的内容第三人也是不知情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按照民诉法规定,本案中原告显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证据1、2008年9月原告诉吴凤云的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吴凤云的时间是2008年9月。证据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453号原件、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原件、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吴凤云系夫妻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原告对吴凤云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二人婚姻存续期内购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产在原告2008年9月第一次诉讼吴凤云等人后,被告于2008年12月底前将房产以买卖的形式转移登记至本案第三人名下,至今第三人未付分文房款,2009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时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已经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分配给未成年的儿子的情况,证明被告、吴凤云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行为的方式转移隐瞒房产,导致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实现。证据3、(2018)浙0205刑初290号判决书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债权确实没有实现,吴凤云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08年、2009年期间发现被告与吴凤云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证据4、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是虚假的,是为了帮助吴凤云转移财产。2018年7月9日笔录的第二页最后一段,吴凤云承认了被告和第三人的涉案房产买卖是虚假的。证据5、执行裁定书,拟证明453号中的债务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因无原件不予质证,立案章的时间有改动,是伪造的证据。我们去查找了这个案子,法院没有立案,法院没有裁定书,法院没有案卷资料,故这是伪造的证据,原告想证明在离婚之前起诉,事实上后面的诉讼时效已过,为了证明诉讼时效没过,原告进行了伪造。对证据2,对453判决书无异议,对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预售合同、买卖合同、登记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判决书吴凤云的辩护人提出453判决书存在错误。对证据4,原告代理人认为写欠条是应公安的要求,我们从来没有这样说过,公安做笔录以后被告认为确实应该补一个欠条比较合适。原告根据方陈的笔录能证明买卖是虚假的原因在第二页,我们认为只要当时签了合同有买卖意向都是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想法不成立。原告认为根据吴凤云的说法买卖是虚假的,吴凤云从案发到现在根本没有说过买卖是虚假的,在2008、2009年时候被告根本不知道吴凤云有外债,在这个情况下夫妻处理自己财产是很正常的。被告和第三人的笔录可以证明当时被告和其妻子关系不好,分居四五年,在此情况下,夫妻处理财产是法律允许的也是情理之中的。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执行人何建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器有限公司、刘玉敏,从裁定书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并不等于实际上没有财产。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因无原件原则上不予质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完全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对证据2、对453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民事判决涉及到吴凤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房屋买卖、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就离婚协议书里面的内容第三人是不清楚的,也与本案无关,对离婚协议书上被告和吴凤云之间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内容来看也是符合实事求是及公平的原则,其中涉及第二条案设房屋归其子所有,第三条宁波办公室产权归女方,他们之间财产分割是合情合理的,对预售合同、买卖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证明目的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载明的内容并没有涉及案设房屋有关交易方面的事情,仅仅是对吴凤云做出法律上的处罚,其相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明确表示陈方将房子卖给方陈,不存在刚才原告陈述的陈方找到方陈将房子过户方陈是代持的。第二份笔录中原告说吴凤云跟他们之间已经知道了这个房子纯粹是转移下不存在买卖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即便是代持,也不能根据代持反推被告和第三人是为了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证据5,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证据1、欠条原件,拟证明房屋买卖是真实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从欠条落款时间看是后补的,实际上江北区公安局做过笔录。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证据1、房产证原件(登记日是2009年1月21日),拟证明案设房屋系第三人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刚好与原告提交的房产信息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原告的房产信息是真实的。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已经生效的(2009)甬北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知晓起诉之事;证据2中的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来源于公安部门,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补写欠条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系国家有权部门制作,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453号案原告为张福州,被告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何建平、吴风云、刘玉明民间借贷纠纷案,立案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福洲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何建平、吴风云、刘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2010年3月26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北执民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记载:已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现暂无法执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

  2018年9月14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吴风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刑事判决,但该判决未对侦查中涉及的陈方与方陈买卖上海控江路128弄19号2203室的房产一套的事实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进行认定。

  陈方与吴风云于2009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内容为:双方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工作不在同一城市造成夫妻长时间分离感情生疏,双方自愿离婚,儿子陈晨由男方抚养,夫妻婚后购买的上海控江路128弄19号2203室的房产一套房产证为陈方其弟方陈为权利人,现协商该套房归其子陈晨所有(特殊约定此房于其子满18周岁时由吴风云、陈方协助办理过户于陈晨所有),夫妻婚后购买的宁波市黄金水岸1104办公室(与女方妹共同购买)100%产权归女方所有,女方有权随时探望和来上海在此房居住。

  上海控江路128弄19号2203室的房产一套系被告陈方与吴风云于2003年购买,登记在被告陈方名下。2008年12月24日陈方与方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43947,标的物为上海控江路128弄19号2203室的房产一套,金额为140万元由方陈于2008年12月24日前支付80万元,2009年1月6日前付60万元。2009年1月21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款第三人方陈至今未付,但于2018年7月28日向被告补写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合同是否无效。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系张福洲以陈方和方陈签订的买卖合同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方、方陈为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张福洲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合同是否无效。原告主张无效的理由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恶意串通,理由有:第一、被告陈方与第三人方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方与第三人方陈明知吴风云尚欠原告借款,尽管原告提供了2008年9月5日的民事起诉状,但无证据证明该案已由法院立案,并按诉讼程序进行了送达;第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陈方与吴风云尚未离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至少被告陈方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被告陈方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第三、吴风云同意处分其二分之一的产权,即同意被告陈方将案涉房产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方陈,原告无证据证明吴风云与第三人方陈存在恶意串通;第四、吴风云与陈方的离婚协议没有提及原告债务,尤其刑事案件中公安侦查后也没有将该节事实列入吴风云的犯罪事实,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风云与被告陈方存在恶意串通。第五、离婚协议书约定“现协商该套房归其子陈晨所有(特殊约定此房于其子满18周岁时由吴风云、陈方协助办理过户于陈晨所有),夫妻婚后购买的宁波市黄金水岸1104办公室(与女方妹共同购买)100%产权归女方所有,女方有权随时探望和来上海在此房居住”,如果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吴风云完全可以将所有财产约定为被告陈方所有。从婚生子约定由被告陈方抚养的角度,即使案涉房产没有过户给第三人,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处分是合理的。陈方与吴风云夫妻双方互不信任,又想离婚后将房产留给小孩,便将房产卖给共同认可的第三人方陈,本院采信其当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小孩,而非是逃避原告的债务。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又称为伪装合同,当事人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也要求具有恶意。通过上述分析,陈方与方陈之间不具有主观恶意,也无证据证明吴风云与陈方、方陈之间也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福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邓平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益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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