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后出现新的证据,新证据足以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套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儿子郑逸杰共同所有,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处理郑逸杰案涉两套房屋的权益。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认为该房屋系上诉人父母的老房屋分给上诉人而拆迁赔偿所得,拆迁所得房屋应归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有,在签订拆迁合同时,郑逸杰作为独生子女而得到二人名额,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郑逸杰拥有产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处理本案所涉房屋是合法合理的,没有侵害儿子郑逸杰的权益。2、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屋郑逸杰拥有产权,现在郑逸杰已出具承诺,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处理,承诺自愿将自己对本案所涉房屋应得部分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后出现新的证据,请求上级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被上诉人有录音可以证明郑逸杰的签字是假的,这个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出了车祸,上诉人骗说要与被上诉人假离婚,等被上诉人事情处理好后再复婚,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才同意办理离婚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就是在假离婚的时候签的。被上诉人当年是入赘过去上诉人家庭给他们家做儿子的,如果房子都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无处可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家做了25年儿子,如果要离婚,上诉人要把这些年的损失全部算给被上诉人。
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配合原告郑某办理柯桥兴越西区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坐落于柯桥兴越西区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等。另查明,上述两套房屋系因城中村拆迁补偿所得的安置房。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共4人,即郑某、徐某和婚生子郑逸杰(郑逸杰是婚生独子,拆迁安置时按两个人口计算)。案涉两套房屋的产权权利人登记于被告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主张,其依据离婚协议书之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提起本案诉求,该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为案涉两套房屋为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然事实表明,涉案两套房屋系通过拆迁安置方式取得,其拆迁安置人还包括原、被告的儿子郑逸杰。在此情形下,郑逸杰对案涉两套房屋亦应拥有产权份额,原告关于案涉两套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之事实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向本院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婚生子郑逸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郑逸杰自愿将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西区21幢501室和406室房屋其应有部分归其母亲郑某所有。本院为核实该承诺书之真实性,依法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郑逸杰组织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郑逸杰向本院表示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了解相关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郑逸杰的录音资料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郑逸杰向本院明确表示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系其签署的,其内容系其真实意愿,故被上诉人再以电话录音来主张郑逸杰未签署该承诺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逸杰所作之承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拥有其子郑逸杰的抚养权,即为郑逸杰的法定代理人。而郑逸杰做出上述承诺时未满18周岁,尚处于高中学习阶段,并非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郑逸杰承诺将自己所拥有的房产份额赠与他人,与其行为能力并不相适应,亦非纯获利益的行为,其该承诺效力待定。该承诺的受赠人恰为其法定代理人,承诺虽经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为了充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且考虑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关系,本院对该承诺不予采信。若郑逸杰年满18岁仍然坚持将其份额赠与上诉人,则上诉人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事宜。在郑逸杰未成年之前,上诉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当充分保管好郑逸杰财产,维护其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婚生子郑逸杰于2001年2月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郑某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首先,涉案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西区21幢501室和406室两套房屋当事人系通过拆迁安置方式取得,根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记载,拆迁安置人口为4人,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婚生子郑逸杰(独生子女家庭按照政策再加1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本质上以户为单位,其产权调换后的权益主体不应排除作为拆迁安置人口家庭成员的郑逸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子郑逸杰应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之评析正确。其次,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约定。该离婚协议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亲自签署,且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予以备案登记,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虽被上诉人以双方系假离婚为由否认该离婚协议书,但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涉案房屋的部分共有权人仅能对自己财产份额的处分,不能超越民事权利行使边界处分郑逸杰的财产。因此,该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归属所作的约定效力仅及于应属于双方共有份额,不及于郑逸杰的份额。考虑到涉案房屋中尚含有郑逸杰的份额,并基于如前所作之分析,本院不认可郑逸杰所作之意思表示能够产生赠与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无法直接判令由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只能等待郑逸杰年满18周岁可以自行处置涉案房屋相应份额后,上诉人根据相应情况如有需要可再行向被上诉人主张。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夏鸿
审判员赵启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俞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