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费”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故不受法律保护
阅读提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法院都会予以保护,但情侣之间因感情纠葛而以借条的形式约定“分手费”,法院应当如何认定?本文以一篇司法判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基于同居或者两性关系而产生的“分手费”系情感债务转化而来的虚假借贷,因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且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所以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一、程维娟、徐啟刚自2007年7月起同居生活。2011年10月双方经常吵架,同年10月12日徐啟刚给程维娟出具欠条,载明徐啟刚借程维娟11万元整。此后,程维娟、徐啟刚仍同居生活在一起,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程维娟离开徐啟刚。
二、20l3年,程维娟向户县法院起诉称,徐啟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其现金1l万元,后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徐啟刚归还借款11万元。徐啟刚辩称,欠条所载款项系分手费,并无借款事实。
三、户县法院认为,首先程维娟对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明不足,其诉讼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其次涉案欠条所载款项系分手费,属于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应为无效。据此,户县法院判决驳回程维娟诉讼请求。
四、2014年,程维娟向西安中院上诉。西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形式受法律保护,但若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则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程维娟虽持有徐啟刚出具的欠条,但仅凭欠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程维娟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合全案,本案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同居关系破裂后所作出的处理约定,即“分手费”,实属情感债务转化而来的借贷,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合同。最终法院对程维娟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认定存在民间借贷事实需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既要有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亦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一方出具欠条,但欠条的形成原因并非是双方达成的借贷合意,而是恋爱关系形成的情感债务,同时双方也并无实际的借贷往来,因此欠条并无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
二、“分手费”也可能被认定为无偿性赠与行为。如果赠与人已自愿给付“分手费”,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则不能要求受赠人返还。相反,若赠与人尚未给付,则可以反悔并撤销“分手费”约定。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二。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下列借贷,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二)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徐啟刚出具条据时,程维娟、徐啟刚仍处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对于同居期间的财务管理均称是对方管理,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共同管理财务,程维娟称徐啟刚在此期间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出具条据一节不符合常理。另,原审中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均陈述了程维娟与徐啟刚发生争吵、程维娟要求徐啟刚出具条据的经过,程维娟二审中虽提供了其母亲王素霞的证言,因王素霞与程维娟之间有利害关系,对王素霞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条据不应认定为借款,原审认定本案欠条属于双方“分手费”范畴、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并据此判决驳回程维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程维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程维娟与徐啟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135号
延伸阅读:与“分手费”有关的案例
案例一:李世巧与刘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45号]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18000元,是借款还是恋爱‘分手费’,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陈述是借款,是一次性借的,在分手时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陈述借款理由是被告开办王家山宏音手机通讯店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辩驳陈述是恋爱分手费。原告不同意分手,服药自杀,出院后又找他,他怕闹事,出具的欠条。被告反驳并有证人证明王家山宏音手机通讯店不是自己开办的,而是刘贵清开办的,没有借款的必要。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不能证明是借款,只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但欠款是有原因的,它的效力受原因行为的制约,原因行为如有欠缺、不合法、不可能或者与该行为不一致的,则该行为不成立。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说明‘就此将一切结束’,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足以对抗原告诉讼请求。恋爱分手费反映了以感情为主要内容的男女之间的伦理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特殊的人身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原告吵闹、服药自杀的胁迫下,为了摆脱原告的纠缠,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不再向原告给付18000元的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小进诉王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一初字第111号]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小进与被告王正富对借款本金9万元及已经归还3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应履行归还剩余本金59000元的义务。原、被告因结束恋爱关系而约定支付分手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没有互为给付对价的行为;该分手费应认定为被告的单方无偿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现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手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诉请违约金,利息只应从借款日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12日写欠条日共3.5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欠条中‘违约金5%月利息’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对该权利进行了主张。利息应按本金的不同分两个时间段计算,从借款日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12日写第一份欠条日按借款本金9万元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被告何时归还31000元,所以自2014年7月13日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按本金59000元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明显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例三:上诉人钱志忠因与被上诉人汉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迪民终字第56号]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等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钱志忠与被上诉人汉学芬曾长期保持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20日写下一份附条件的协议书,后于2015年5月2日由汉学芬出具一份欠钱志忠15000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后来出具的欠条是对前一协议书的变更。欠条应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的有效依据,钱志忠持汉学芬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汉学芬对欠条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借款事实发生,不具备实质要件。在二审庭审中,钱志忠承认该笔款项性质为‘分手费’,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的规定,仅凭一张欠条无法证明钱志忠与汉学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应属于双方‘分手费’范畴,该行为属于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应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述案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判决驳回钱志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四:胡国庆与邵震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116号]认为,“关于涉案20万元系借款还是分手费,胡国庆与邵震芳均只有本人陈述予以证明,法院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双方陈述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胡国庆只提供支付邵震芳20万元的汇款凭证,邵震芳抗辩该款系胡国庆为解除双方的婚外情而支付的分手费,为此,提供了:1、其与胡国庆妻子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明三方均明知邵震芳与胡国庆之间的婚外情;2、2014年初胡国庆要求借款的短信,证明之前双方没有结欠的款项。结合审理过程中,胡国庆自认2008年底2009年初,其与邵震芳共同足疗时被邵震芳的前夫带人强行拍照,并出具了保证书;其后还被邵震芳的前夫殴打;以及在被邵震芳强烈质疑胡国庆否认两人感情时,胡国庆不敢回应的事实,法官有理由相信邵震芳与胡国庆之间存在婚外情,导致邵震芳离婚,胡国庆有可能为结束双方之间的感情而支付分手费20万元。胡国庆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鉴于胡国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2014年初为何没有向邵震芳催讨还款,反而向其借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胡国庆与邵震芳在各自婚姻存续期间保持婚外恋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胡国庆主张因此而已经给付邵震芳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李思柳与潘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104号]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的生效要件必须包括,一是原、被告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要有实际的交付。原告陈述称,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的生活开支均是原告负责,欠条是基于此而产生,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出具原告一张欠条,并承诺还款时间,但实际为原、被告之间因为分手而产生的金钱纠葛,俗称‘分手费’,原、被告间的借款属于自然债务,不属于民间借贷受保护范畴,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存在实际交付给被告款项的行为,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借贷事实,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六:黄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1253号]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借贷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除应对合同的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外,还应对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2015年1月18日被告因生活困难急需资金向我借钱16000元’的陈述,与原告在庭审中‘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分4次向我借钱用于购物、旅游等开销’的陈述自相矛盾;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是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因双方不正当男女两性关系行为产生的‘分手费’,该债务转化的行为有损公序良俗,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原告不能对已给付被告16000元现金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给付现金,且被告也否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特殊关系,并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元借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