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胡石(化名)、沈芳(化名)于2011年8月5日结婚,于2016年2月24日离婚。
2014年6月10日,胡石向李磊(化名)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沈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因胡石未及时返还借款,李磊于2018年11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胡石、沈芳连带还款2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审判:
庭审阶段,沈芳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胡石,沈芳仅是担保人,李磊现向沈芳主张还款,因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沈芳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其早已与胡石离婚,故李磊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关系是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纽带结为一体,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混合性的特殊关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借款发生于胡石、沈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芳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认定以下两点:第一、其知晓胡石向李磊借款的情况;第二、其愿意在保证条件成就时承担还款责任。沈芳虽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基于其与胡石系夫妻关系的特殊情形,应当认定其对该借款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沈芳、胡石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李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