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看到这里,一些医疗事故纠纷的原告当事人认为,既然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那么举证责任完全在被告医院一方,自己就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了,这实在是对法律法规的重大误读。
医疗事故纠纷中的原告方(通常是患者或其家属)就某种事由的证明容易出现举证障碍,这是医疗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重要因素。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因医院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有关病历资料和治疗过程等由被告医院方掌握和实施,原告想顺利获取全部证据的可能性很小,如果依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败诉的可能性极大,这意味着社会的公平原则难以得到实现。因此,需要衡量诉讼双方的取证能力强弱和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这种“距离”并不是物理意义上的距离,而是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来判断是否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只是规定了医院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两个方面提出证据,这意味着,与医疗纠纷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作为原告的患者方还应承担举证责任,即患者应提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两方面的证据,否则患者也同样得承担败诉的风险。
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作为原告的患者一方也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非完全由作为被告的医院一方举证,否则,患者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2019 年 4 月 10 日,《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将正式实施(下文简称《办法》)。可以说《办法》的实施,分别给医疗机构、患者、管理部门三方,提供了医疗纠纷的规范化处理路径,更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提升医疗纠纷处理能力过程中法治思维的体现。
由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于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而此次《办法》的实施,则是对《条例》关于投诉管理规定和要求的重点落实,意在与《条例》做好科学衔接。
《办法》第二章规定,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机构投诉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投诉管理工作,应当指定一名医疗机构负责人分管投诉工作,其他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办法》还要求投诉管理部门在组织、协调、指导投诉处理工作外,更要承担参与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风险防范教育、沟通处理培训、分析研判、提出建议等职责,同时外联相关部门,内接考核机制,深度渗入医疗机构日常管理。
由于严格规范的医疗管理是保障患者安全、预防纠纷投诉的关键因素,因此《办法》强调了医疗纠纷处理的“源头意识”,要求医疗机构要提高医疗管理水平,加强医患沟通,从源头上减少投诉。投诉管理部门若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今后必然会排除许多因医疗服务行为、医疗管理、医疗质量安全等方面带来的“跳闸”风险,无疑将会扮演医疗机构依法执业“保险丝”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