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规则
1. 关于离婚后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同居期间财产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的,应当有证据证明该收入和财产为双方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
案号:(2015)桂民申字第200号
2.卢清环提出其与梁某甲同居期间财产就应为共同共有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首先,我国法律是不保护非婚同居行为。其次,即使梁某甲与卢清环之间存在非婚同居行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同居期间梁某甲的劳动收入均与卢清环无关。
案号:(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17、418号
3.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
根据(2002)民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规定:
根据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11月21日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我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根据该答复意见,本案争议双方同居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又未办理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不能计入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
案号:(2015)内民抗一字第00025号
相关概念
1. 同居与重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35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后发生的事实上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方式,在与他人婚外同居时,既不去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针对这种情况,修订后的《婚姻法》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因此,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2. 同居与事实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1989年11月21日,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也就是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是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是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的,之后的一概认定为同居关系。
知识拓展
他人代替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当事人之间因离婚产生纠纷,案由属于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还是婚姻无效纠纷?
黄某未婚先孕,因未达到法定年龄,用自己的照片、以其姐的身份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书上记载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应为白某与黄某的姐姐,从形式上并不能认定为白某与黄某已经结婚。
《婚姻法》规定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除基于重婚申请外,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在形式上经过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的,因为黄某与白某本人未以真实身份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所以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有关规定,只是作为同居关系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