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在狄更斯的小说《小杜丽》(Little Dorrit)中,杜丽先生一家因为欠债被关进马夏尔西监狱(Marshalea Prison)。这处监狱,就是狄更斯父亲曾经被关押过的监狱。
对债务人的监禁制度可以追溯到盎格鲁·萨克逊的习惯法,对于这一制度,英国又比其他欧洲国家执行得更彻底,由此狄更斯才能拥有一个见证过债务人监狱的童年,这对狄更斯的写作产生了终生不可磨灭的影响。
怪人总是心地善良,孩子都是可以教化的,狄更斯的作品体现出对人性光辉的不懈追求、对旧制度的无情鞭挞,以此建构出他自己的乌托邦世界。
但正如法国作家安·莫洛亚在《狄更斯评传》中提到的那样,债务人监狱必须废除,然而我们能拿什么东西去替代它呢?狄更斯一无所知。
对债务人的处罚不是西方国家的专利。
比债务人监禁制度早六百多年的《唐律疏议》就有这方面的规定。到了文明更发达的今日,肉刑早已被废除,债务人欠债不还却愈演愈烈,成为频频见诸报端的执行难问题,尽管法院连连出手,还是收效甚微。
就像开锁与防盗的技术缠斗了上千年一样,讨债与逃债也是一对死冤家。
当事人如果是债权人,我们会劝告其尽快起诉,争取有利时机;而当事人如果是债务人,就令人头大了,因为他们总是会问:律师,如果我跟我丈夫离婚,把房子转移到他名下,是不是可以不还钱了?
这个问题令人沮丧。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严重失信,还可能涉嫌犯罪,律师不能违背职业操守瞎出主意。但是,我们又确实留意到一些案例,债务人通过离婚,在某种程度上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
贰
案情很简单,为了方便陈述,我们用小明、小红、小强这几位教育学元勋的名字来指代案件当事人。
小明与小红在1998年结婚,结婚后感情不错。2003年,小明向小强借款50万,并出具了借条。2007年12月,小明与小红通过协议方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女方所有,女方只需支付男方房款7万元,其余部分折抵男方应当支付的抚养费。
小强听说这件事之后,大光其火,心想:本来小明名下有房子,自己的50万债权能收得回来,现在房子飞了,只留下7万块钱房款,还不知道这7万块是否能进小明的腰包,那借出去的钱岂不是没指望了?小强咨询律师后,才知道法律上有个债权人撤销制度,于是立即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
济南中院经过二审认为,小明与小红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属于小红所有,但这不符合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为什么呢?因为不属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也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小强不服判决,请求山东高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7年,检察院抗诉后,山东高院指令济南中院启动再审程序。
济南中院经过再审认为,小明支付抚养费是应当承担的法定债务,小明与小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折抵抚养费是合法的。因此,离婚协议虽然处分了房产,但小明并非放弃债权,也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小明是考虑到要支付抚养费,这份协议对房产的处分不存在恶意。
于是,济南中院判决维持此前的二审结论。
这官司打了十年,最终还是败诉了。
叁
债务人突然离婚,并且处分了自己名下的房产,这对于债权人来说当然是一起相当敏感的事件。在上面这件案例中,涉及到法律上所谓“债权人撤销权”的问题,我们必须先稍微明确一下。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的这条规定也是为欠债不还的老赖量身定做的,不过这件衣服不是谁都能穿,它需要满足一些条件。从实体层面来说,只有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债权人才可以援引此条规定:
❶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在上文中提到的案例中,小强为了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援引的是第二种情况,即小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房产处分,当然属于一种转让行为。民法中讲究意思自治,行为自主、效果自治,本来小明是可以自由处分财产的,但他的债务人身份注定对此有所限制。
作为债权人的小强没有利用好这个限制,他败诉的关键点在于,没有证明债务人小明转让财产的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当我们把视角切换到作为债务人的小明身上时,我们就能把法院的裁判逻辑观察得更清楚。
法院在应对这种“债务人离婚处分财产”案型的时候,存在何种规则呢?一言以蔽之,对价。
也就是说,债务人也有婚姻自由,但在处分财产时,财产转移出去,要有相应的“对价”回收进来,上面这起案件的“对价”就是抚养义务之债的履行,使得房价低微也成为合理。
接下来,我们可以在更多案例中,看到法院对这种“对价”边界和尺度的把控。
肆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529号案件中,债务人任某与妻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四套房屋及两辆汽车“登记在女方名下”、“在夫妻关系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于只约定财产由其妻子取得,未约定自己可以获得的对价,因此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撤销权。
法院认为:任某在明知其所欠汇诚公司债务未清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自行放弃对涉案四套房屋及两辆汽车的共有权,即等同于无偿处分了其个人资产,该行为明显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汇诚公司的利益,使得其对任某所享有债权的实现。
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5660号案件中,法院也持相同观点,认为吕森林对王某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现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份额以离婚协议的形式无偿转让给孙某,侵害了债权人吕森林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王某的无偿转让行为予以撤销。在这起案件中,离婚协议仍旧未约定财产转让的对价。
那么,除了上文中以抚养义务之债的履行作为对价的方式之外,还有什么情况,债务人离婚处分财产可以认定为合法呢?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民初872号案件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
在这起案件中,债务人江某与妻子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房产由妻子所有,但也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江某名义享有的债权由江某来收,归江某所有。这里的对价,则是获得了对第三人的债权。法院认为,这样约定,可以认为江某并非是无财产可供执行。
我们不禁有疑问,江某对外享有的债权究竟有多少?是否能抵偿其应享有的部分房款?真实性若何?相信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已经将此节事实查明。
伍
所以,这个“对价”的边界,究竟有多大的伸缩空间呢?有法院提出70%的观点,也就是债务人只要能以均值70%的价格转让财产,就不能说“不合理”的低价。
我们可以算笔账。离婚时,考虑最一般的情况,财产分割以平分为原则。债务人在离婚中可以分到50%的份额,但债务人表示只要其中的70%。这样一来,债务人实际能拿到的就只有财产总价值的35%,债权人已经叫苦不迭,如果再把抚养费也扣掉,债权人就只能哭了。
但如果债务人配合法院执行,不搞什么幺蛾子,又是什么后果呢?
2004年,最高法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有所调整),其中第14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根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会被查封无疑。此时,由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肯定得跟配偶协商分割财产。但是,分割财产的协议必须要经过债权人认可,才能认定为有效。
诸君可以想想,债权人那时候会帮债务人考虑什么70%、抚养费、一日夫妻百日恩吗?
所以这里也就引出那个古老的话题,咱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够统一。条文之间的差异太大,按下葫芦浮起瓢,还谈什么定纷止争?实践的结论朝着不太正义的一边偏离,我们究竟在追求什么价值取向?
立法与实践可能不仅仅是人类理性的问题。
萨维尼说,法律绝不是那种应当由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东西。法律乃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
理性的用意更深刻一些,历史的传承更坚韧一点,这才是最终的出路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