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石(化名)、沈芳(化名)于2011年8月5日结婚,于2016年2月24日离婚。
2014年6月10日,胡石向李磊(化名)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沈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因胡石未及时返还借款,李磊于2018年11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胡石、沈芳连带还款2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庭审阶段,沈芳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胡石,沈芳仅是担保人,李磊现向沈芳主张还款,因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沈芳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其早已与胡石离婚,故李磊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关系是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纽带结为一体,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混合性的特殊关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借款发生于胡石、沈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芳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认定以下两点:第一、其知晓胡石向李磊借款的情况;第二、其愿意在保证条件成就时承担还款责任。沈芳虽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基于其与胡石系夫妻关系的特殊情形,应当认定其对该借款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沈芳、胡石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李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借款金额为23万元,超出了泗阳法院辖区内普通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李磊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那么法院为何判决不是借款人的沈芳也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呢?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进行准确解读,该解释在确立“共债共签”原则的同时,并未完全摈弃婚姻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混同性这一特殊属性,客观上存在于绝大部分夫妻之间的这一属性也无法做到视而不见、弃之不理,该解释的核心要义在于透过“共同签字”这一行为表象的背后审查是否含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
《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看出,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仅是该条款列出的能够认定系共同意思表示的二种具体形式,现实情形纷繁复杂,法条不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穷尽列举,譬如还有委托签字、授意借款等形式,都可以认定为具有共同借款意思。
就该案而言,沈芳在胡石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其并未以“见证人”、“在场人”、“证明人”等身份作出明确排斥共同负担的表意,相反其明确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行为,既表示其知晓借款事宜,又表达了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站在普通受领人的角度看,可以得出沈芳、胡石夫妻二人对所负债务具有共同意思表示的认知。因此从发挥法的指导作用以及兼顾交易效率与安全的角度来看,应当认定该案债务系沈芳、胡石的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