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院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按程序自行进行或委托拍卖公司公开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债权人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九至四百九十三条对拍卖也进行了规定。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也都对司法拍卖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一、法院拍卖的程序
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包括以下几个程序:
(一)财产评估。被执行财产价格评估是拍卖的前置程序,法院在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现前,应当委托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报告需要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此评估价格持有异议,可向法院请求复议,而法院应要求评估机构进行复议。
相关的法律、法规:
1、《拍卖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2、《拍卖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拍卖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4、《委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5、《网络拍卖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6、《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7、《拍卖股权规定》第九条规定:“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二)作出强制拍卖的决定。财产价格评估完成后,法院可组织执行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按评估价格将被执行人财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对以物抵债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作出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决定。如果被执行人要求自行变卖财产的,法院依照《执行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有效控制变卖的价款。
相关的法律、法规:
《执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三)确定拍卖机构。对于拍卖机构的选定,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法院不应依职权选定拍卖机构。
相关法律、法规:
1、《拍卖股权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
2、《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3、《网络拍卖规定》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4、《拍卖规定》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5、《委托规定》第十条规定:“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四)进行公告展示。发布公告与展示标的拍卖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公告和拍卖展示。对拍卖方案、拍卖公告等重大事项,拍卖机构应征求法院的意见,获得法院的同意和积极配合。
相关法律、法规:
1、《拍卖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2、《拍卖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3、《网络拍卖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五)确定拍卖和保留价。在拍卖会召开之前,法院应当以评估价格为基础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告知拍卖机构。拍卖保留价应等于或低于评估价,不能超出评估价。拍卖保留价是拍卖成交的最低价限,拍卖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不得成交。如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法院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再次拍卖的保留价。
相关法律、法规:
1、《拍卖股权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2、《执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3、《委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六)收取保证金并开始拍卖。参加竞拍者必须按照法律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从而取得竞拍资格。举行拍卖会时,法院一般应派员到场监拍,并将拍卖情况记入笔录。拍卖成交的,由拍卖机构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即时钱物两清,或按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竞买人分期付款的,应得到法院的同意。
相关法律、法规:
1、《网络拍卖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2、《拍卖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七)确认拍卖结案。对拍卖结果,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或者竞买人相互之间恶意串通,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将依法裁定拍卖无效;若审查未发现上述情形,则应确认拍卖结果。拍卖结果确认后,法院应配合拍卖机构将拍卖标的交付买受人。拍卖的标的是动产的,由拍卖机构直接交付给买受人,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由法院负责将拍卖标的占有人清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
1、《拍卖股权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网络拍卖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
3、《拍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二、与拍卖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腾空拍卖标的物并非网络司法拍卖的必备要件,拍卖能否有效成交与拍卖程序是否合法、买受人是否履行相关义务等有关,与被执行人是否腾退拍卖标的物无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上九与梅迪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17)鄂01执复45号]中认为:“首先,腾空拍卖标的物并非网络司法拍卖的必备要件,拍卖能否有效成交与拍卖程序是否合法、买受人是否履行相关义务等有关,与被执行人是否腾退拍卖标的物无涉。拍卖过程中买受人不得以拍卖标的物未腾空或以该标的物有交付不能之虞而拒绝支付价款,本案买受人梅迪应当承担逾期未支付价款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将价款交付到法院或者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的,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本案执行过程中,汉阳区法院已在淘宝网上说明,应于2016年7月26日17时交清变卖价款,但买受人梅迪至今未交清价款,汉阳区法院可以裁定重新变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可见,法院强制腾空标的物并将其交付给买受人的前提是法院已裁定拍卖成交或以流拍的财产抵债。本案由于买受人梅迪尚未支付全款,执行法院未能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故,本案暂不具备强制腾退之条件,汉阳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公告强制腾退于法无据,汉阳区法院(2017)鄂0105执异1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二) 仅有一人竞买的拍卖是否合法有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双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交易目的已经实现,且无证据证实买受人与拍卖人存在恶意串通,妨碍其他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的行为,该拍卖程序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三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衡器厂、重庆集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止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071号]中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沛东公司与止得公司、集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三色公司、重庆衡器厂利益以及一人竞拍是否导致本案拍卖行为无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色公司、重庆衡器厂在拍卖之前已与沛东公司签订了《交付协议》,约定该协议在拍卖成交后生效,表明三色公司对沛东公司将成为竞买人并可能最终成为买受人的事实已明知并确认。在三色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立即终止拍卖北碚区龙凤二村6号厂房的函》中反映,北碚区政府要求终止拍卖的原因,是基于三色公司拖欠职工养老金等,需要款项对职工进行安置。如前所述,拍卖成交价为1800万元,并未低于三色公司、重庆衡器厂所设定的底价。在本案拍卖结束后,三色公司将买受人给付的拍卖余款1000万元,交予重庆市北碚区国有资产营运中心账户用于职工安置,表明三色公司在拍卖之后认可了拍卖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因此,在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双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交易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三色公司主张本案拍卖行为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拍卖公司免责声明是否有效?拍卖公司在《竞买须知》中标明拍卖标的数量和质量以拍卖实物为准,其声明构成《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拍卖标的瑕疵担保免责声明,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1号]中认为:“拍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但《拍卖法》没有规定的仍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律的规定。《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本案中,虽然在拍卖之前,元通公司曾就该批货物与嘉兴伟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且双方就货物中的镍含量问题发生了争议,嘉兴伟达公司向嘉兴中院提起了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但由于双方交易系以岚山检验检疫局的商检报告为依据,而该商检报告在拍卖标的未经法定程序复验、检验结论未被否定的情况下仍为有效的检验报告,元通公司、拍卖中心并不能根据争议情况确定拍卖标的的镍含量与岚山检验检疫局商检报告不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元通公司、拍卖中心未履行《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标的瑕疵告知义务。《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作为三方当事人拍卖法律关系重要依据的《竞买须知》第一条规定:。。。。。。据此,应当认定拍卖中心在拍卖前已经声明拍卖标的的质量以拍卖时的实物现状为准、数量以到港卸货后未移动的实物现状为准,其向竞买人提供岚山检验检疫局商检报告的目的并非担保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拍卖中心的该项声明构成《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拍卖标的瑕疵担保免责声明。中瑞公司参加竞买的行为表明了其对拍卖标的现状的认可。中瑞公司关于拍卖文件中所称‘现状’仅指拍卖标的表面状况和数量、拍卖中心提供岚山检验检疫局商检报告的行为系对拍卖标的品质的保证、其对拍卖标的品质存在重大误解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