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口子闹矛盾妻子一气之下打掉胎儿,丈夫怒告医院侵犯其生育权

2022年03月17日14:5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广州一男子以医院为其妻子进行引产手术未告知其为由,认为医院侵犯了其生育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医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侵犯?又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基本案情

  丈夫张某诉称:

  我与李某曾是合法夫妻,婚后妻子怀孕后,因妊娠生理反应,偶感心烦,便负气出走,来到广州某医院,该院医生不问情况,便给怀孕25周的妻子非法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作为丈夫的我及家人毫不知情。

  本来只是夫妻间的矛盾,因医生非法人流导致我家庭矛盾急剧恶化,最后离婚收场。我经过多方调查,终于在2015年11月25日从医院处找到了身孕25周的妻子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费用清单。因为医生非法施术才使得胎死腹中,家庭破裂。

  因医生的非法行为与三番两次的离婚案纷争、医生非法侵犯生育权导致无心工作,给家庭带来了无尽的祸患。遂起诉医院非法实施手术,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❶ 医院向我赔偿误工费、车旅费、结婚费、胎儿生命代价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80000元;❷ 医院退赔妻子李某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时的费用9125.68元;❸ 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某医院辩称:

  李某到医院声称停经26周未婚先孕,要求终止妊娠,经检查,无终止妊娠的医学禁忌症,又非性别选择的终止妊娠,故在履行常规术前检查和炎症治疗的术前准备,详细交代并告知引产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并发症,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于2014年9月24日行引产术,手术顺利,康复后于9月29日出院。医院具有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合法资质,李某本人及其母亲因未婚先孕要求终止妊娠的态度明确,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张某家庭内部矛盾与医院不相关,医院在李某意思表示明确的前提下为其实施手术,是正当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侵权。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两人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当年9月21日,妻子李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广州某医院处入院要求终止妊娠,并在《中/晚期妊娠引产知情同意书》签名,同月26日,李某引产致胎儿死亡,后于同月29日出院。妻子李某后多次起诉丈夫张某要求离婚,法院最终于2016年12月15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争议焦点

  医院为妻子终止妊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发出后,原告张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广州某医院为李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是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的正当行为,具有合法性,并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主张该医院不具有获准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条件,该主张与医院已获得的执业许可范围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院有无查清李某的婚姻状况及询问了解胎儿父亲情况问题,一方面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医院疏于了解相关情况,另一方面该问题也与是否侵犯上诉人生育权无关,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医院构成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存在非法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李某是基于选择胎儿性别需要而终止妊娠,上诉人主张医院非法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缺乏合理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中医院为李某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是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的合法行为,上诉人主张该行为非法剥夺了其生育权和胎儿的生命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郑晓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一庭 三级法官

  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根据权利生育或不生育并因此受到侵害、阻碍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由此可见,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

  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这并非表明法律剥夺了“男人的生育权”,而是因为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困苦,所以更多地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了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

  综上,在本案中,张某作为李某的配偶,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其作为生育权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李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医院处入院要求终止妊娠,并在《中/晚期妊娠引产知情同意书》签名,属于对其生育权的自行处置,被告医院具有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合法资质,在履行常规术前检查和炎症治疗的术前准备,详细交代并告知引产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并发症,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为李某实施手术,既是对李某意愿的尊重,更是医院为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而必须履行的义务,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构成侵权。因此,张某主张医院侵犯了其生育权,要求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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