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12年3月,原告吕某因故离家,女儿何某乙则由被告抚养至今。婚前,原告吕某与被告何某甲共同购买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一幢,经评估价值870688元。2012年10月、2013年7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准许。2014年6月,原告吕某再次以分居生活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依法分割来院。案经调解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坐落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接受并表示及时付清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家庭婚姻关系的基础,相互关心、和睦相处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因原告及其家庭和被告及其家庭为婚生女儿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给双方创造了和好机会,但原、被告未能珍惜和好机会,原告仍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请离婚来院,经调解仍无和好可能,且原告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已两年以上,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何某乙的抚养及监护问题,因原告2012年3月离家至今,女儿何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及监护,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教育程度等因素,由被告抚养教育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前购买的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是其母亲所支付,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的工资加起来只有4000元左右,而购房按揭款5800元/月左右,且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按揭款由被告母亲支付的数额比较多,因此,购房首付款、按揭款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系与被告父母共同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辩称,被告虽提供了由父母向房地产开发商或银行缴纳部分首付款、按揭款票据的事实,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被告父母所有或是被告父母所有却不是为原、被告购房缴纳而是为其本人购房缴纳或系被告父母所有并明确表示为被告缴纳的相应证据,且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应以登记为准,另从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薄看,该房地产的买卖人和物权所有人均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主张该房屋属于和父母共同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的辩称,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基本原则相悖,故被告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主张2007年原、被告订婚时,购买了一辆车,总价值是15万元;原告认为车是其婚前自己购买的,对此争议,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作评判,待双方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3月就离家,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随其生活,再从经济方面看,被告比原告好,从教育方面看,原告是职高毕业,而被告是本科毕业,因此,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的辩称,与本案事实相符,对此辩称,予以采纳;对于抚养教育费的给付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给付抚养教育费一方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就坐落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归属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吕某自2014年6月起至何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4月30日、10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被告何某甲;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一幢归被告何某甲所有,被告何某甲给付原告吕某房屋折价补偿款435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吕某在被告何某甲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何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五、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4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支付抚养费标准和方式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城镇居民,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明显偏低。2、被上诉人现已在外地工作,无固定住址,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每年分两次支付抚养费不当。二、购房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的首付款系由上诉人父母提供,且在婚前已经支付,按揭款也主要由上诉人父母支付,原审法院按一人一半分割该房产明显不当。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产处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女何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成人,被上诉人一次性按每月969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上诉人;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其折价补偿按出资比例补偿给被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每月969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二、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房产产权登记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首付款和部分按揭款系由其父母出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房子的归属,虽然双方确曾达成一致意见,但因上诉人方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原审法院因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父亲何某丙于2007年4月9日向新昌县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入房款2099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子女抚养问题;二、财产分割问题。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2012年3月离家至今,婚生女何某乙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婚生女何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符合实际情况。关于抚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经济收入状况和本地区生活消费情况,判令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起至婚生女何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4月30日、10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上诉人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证附件》明确记载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的买受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亦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产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购房款,经查明,系以首付款加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首付款支付发票,首付款209936元系由上诉人父亲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视为上诉人父亲对上诉人的个人赠与;按揭贷款195000元,虽然部分款项系由上诉人母亲支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视为上诉人母亲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赠与;其余款项系由上诉人归还事实清楚,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婚前个人财产归还,故可推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据此,本院认为,购置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的首付款系上诉人婚前财产,原审法院平均分割该房产不当,应予调整。本院根据双方关于房屋归属的意愿、购房款出资情况以及适当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酌情调整为该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补偿款330376元。
综上,上诉人何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4)绍新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新镜路130号丰岛花苑一至三层房屋一幢归上诉人何某甲所有,上诉人何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吕某房屋折价补偿款3303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和被上诉人吕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安洁
代理审判员王红良
代理审判员王晗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