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现住上海市。被告唐某某,女,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薇、陈江,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名孟某乙。2013年2月,被告在浦东租房,双方分居,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21日被告擅自将孩子带离幼儿园,随即带往辽宁鞍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闲赋在家,每月由原告父母提供高额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原告及其父亲提供。原告期望给被告安逸的生活,被告可以安心在家相夫教子。然而,被告始终不明事理、不负责任,过着日夜颠倒、纸醉金迷的生活。平日里,被告极少过问女儿,即便接触、教育方式亦比较极端。被告不顾孩子及长辈的感受,经常不分场合和原告大吵大闹、大动干戈。事后,又巧言令色、求得原谅,但很快又周而复始,使得原告家无宁日。虽然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夫妻之实,但原告父母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稳定,不断原谅被告,满足被告不合理的要求,仍提供给被告高额的生活费用,结果被告非但不感激,仍旧欲壑难平、变本加厉索要钱财。女儿自出生以来均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女儿在被告眼里已成为向原告父母索要财物的工具,除原告及其父母的给予外,被告无固定生活来源。因此,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被告名下有牌号为沪AJXXXX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一辆,另有大量钱款及首饰在被告处。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转移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2,300,000余元。原告给予被告的财产至少有5,000,000元以上的财产可以分割。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孟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女儿孟某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JXXXX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一辆可判归被告所有,同意按照网上公布的同型车辆的最低价确定车价,获得相应对价,共同存款2,300,000元,原告得2,000,000元,被告得300,000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2011年起,原告因多次吸毒被行政拘留、携带毒品被判处拘役。由此原告性格突然大变,经常在女儿面前打骂被告,且时常不回家。经被告再三询问后,还得知原告曾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过。原告的行为给被告身心造成影响,导致2011年起至双方分居生活前出现严重的家庭矛盾。因此坚定了被告离婚的信念。2013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而未离婚。2013年底,因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在浦东租房,偶尔居住,但仍每天回家照顾女儿,2015年1月下旬,孩子随被告居住辽宁鞍山,双方正式分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现同意离婚。离婚后,由于原告的所作所为直接影响到原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女儿最为有利,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除了被告名下的一辆车外,无其他共同财产,车辆归被告所有,申请委托评估,愿按评估价支付原告对价。至于原告所称有5,000,000元的共同财产原告应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孟某乙。2015年1月21日,被告携带女儿孟某乙至辽宁鞍山居住,双方分居两地至今。孟某乙在至辽宁鞍山前已进入宋庆龄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学籍仍保留。另查明,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截止2015年8月8日存款本金11.52元(账号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本金30,250.45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税前30,000元。2015年1月,被告与鞍山市德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被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2011年6月16日、2014年7月4日、7月5日转帐给其母亲栾亚云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2年6月27日在建设银行鞍山市分行广场所提取现金600,000元。2014年3月11日共计支出350,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因吸毒、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居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五日的处罚。2013年6月10日,原告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月25日,原告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未发生再吸毒情形。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明、户口簿、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张、上海市公安局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税收完税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告工资单、宋庆龄幼儿园2015年6月15日发票联、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对其转帐给其母亲栾亚云650,000元,表示2010年7月28日、2011年6月16日共计250,000元是给其母亲栾亚云的彩礼。2014年7月4日、7月5日转帐共计400,000元给其母亲栾亚云是归还被告在上海做生意时向其母亲栾亚云的借款。2012年6月27日提取现金600,000元是被告朋友在银行工作,有存款指标,将该笔钱款存至朋友银行,目前已消费完。2014年3月11日支出的350,000元是用于消费和购物,具体已记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说明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离婚后女儿孟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为了把原被告离婚给女儿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考虑到被告原籍鞍山,便于日后被告探视女儿,愿意一次性支付被告3,000,000元,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JXXXX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不要求分割,同时放弃分割在被告处其他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一节,被告主张其婚后陆续转给其母亲栾亚云的650,000元,其中两笔款项共计250,000元是给其母亲的彩礼,该两笔款项,均是被告在婚后近一年、甚至近二年转给其母亲的,彩礼一说无法认可,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提现的600,000元及支出的350,000元,均称已消费完,根据被告的账户,除上述两笔巨额提现外,其每月均有数额不等的支出,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JXXXX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系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原告同意按照网上公布的同型车辆的最低价确定车价,获得相应对价,与法并无不合,可以采纳,故上述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执意要求抚养孩子。本院综合以下因素予以判定,首先,根据相关政策,孩子出生后的户籍可以入户母亲处,也可以入户父亲处,原、被告所生之女孟某乙的户籍最终选择入户原告处,表明双方均认可上海较辽宁鞍山相比,对孩子的发展更为有利,况且孟某乙在2015年1月21日回辽宁鞍山之前已经进入宋庆龄幼儿园接受良好的学前教育,且目前仍保留学籍;其次,原告虽目前仍在社区戒毒期间,但经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未再犯,其要求抚养孩子,表明了被告愿意改过自新,承担父亲的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会约束其不良行为,远离毒品,通过自我管理降低社会治理的成本;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判断孩子抚养权归属的标准不是父或母何人更有权势、更加富有,而是谁能给孩子带来更稳定更健康的生活。对一个孩子来说,无疑能生活在父母的身边是最为幸福的,现原、被告无法给孩子提供这样的生活,退而求其次,就应该共同努力,将离婚给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更不是任何一方感情的寄托甚至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孩子是属于社会的,所以我们更要注重培养一个对社会、对父母充满感激之心的人,在她幼小的心灵里种下爱和宽容的种子,只有这样,孩子长大之后,才能更好的反馈社会、孝敬父母,所以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言传身教和共同的教育,目前原、被告居住地相距较远,双方离婚后无论孩子随哪一方共同生活都会造成另一方探视的困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表示若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同时放弃对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原告所做出承诺,不仅为被告创造了在上海居住的有利条件,保证了被告离婚前的生活状况,更重要的是恢复孩子在离沪前的生活状态,保证了孩子稳定的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本院判定,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至于孩子的抚养费由法院衡量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唐某某所生之女孟某乙随原告孟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女儿诗涵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女儿孟某乙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唐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JXXXX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一辆(含牌照)归被告唐某某所有,在被告唐某某名下及被告唐某某处的财产均归被告唐某某所有;四、原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0元(孟某甲已预交),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300元,由原告孟某甲、被告唐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