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二原告系死者陈某父母,陈某为二原告独生女。2017年2月14日,被告李某和陈某在网络社交媒体“陌陌”上认识后开始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因双方的民族习惯不同等原因,双方曾多次谈及分手。
2018年2月14日上午,被告李某给陈某打电话约陈某下午一起过情人节。当天下午16时47分许,李某开车在陈某家门口将陈某接上,双方在车上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提出分手。19时许,李某将陈某送至陈某家门口后离开。陈某随后独自一人进入其家附近的××区。期间陈某通过微信与李某谈及是否还能在一起、恨李某等话,并称自己在22楼。随后李某及二原告给陈某打电话均无人接听。之后,李某便与其朋友秦某一起去外面吃饭,因不放心陈某,吃完饭二人一起去陈某家门口转了一圈,未找到陈某,二人又去陈某家附近的1+1公寓22楼找陈某,也未找到陈某,后二人离开。
2月15日早晨,1+1公寓一居民上班经过四楼楼道时看到有一名女子躺在平台上后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陈某系自1+1公寓1号楼3单元22楼过道窗户跳楼身亡。原告及被告李某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1+1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寓1号楼3单元22楼过道中间仅有一扇窗户,该窗户可向外半推开,离楼内地面约1米左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表示其对陈某的死亡虽无责任,但考虑二原告痛失爱女,其自愿补偿二原告5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陈某系跳楼自杀的事实均无异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保护自己安全的意识与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从高处跳下可能对其健康乃至生命造成严重损害,现因其未能正确处理自己的情感等问题,积极地追求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漠视生命,轻生跳楼,由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存在疏忽大意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李某与陈某事发前曾系情侣,两人在过情人节时因琐事发生不快进而分手,分手后李某将陈某送至家门口。随后陈某在与李某的微信聊天中扬言轻生,李某也与朋友一起寻找过陈某,最终未找到陈某。由此可见李某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陈某自杀时其并不在现场,对现场无控制能力,不能仅以死亡后果的发生就当然认定李某存在过错。
其次,恋爱系成年异性互相爱慕行动的表现,民事主体与何人建立恋爱关系以及何时分手,均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陈某因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等问题而选择自杀,二原告痛失爱女令人惋惜,但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开展社会交往,故不应对分手的恋人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否则会增加社会交往负担,限制行为人的自由,不利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
第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对陈某的自杀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1+1公寓管理不善,致陈某轻易到达该公寓22楼跳楼身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是依据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对外来人员登记及巡逻监控义务是相对于小区业主而言的,如物业公司未履行职责对业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对业主的相应赔偿责任。陈某的自杀行为是其主动选择所致,物业公司无法预见、无法控制,22楼的楼道窗户半开启状态、物业保安对出入小区人员是否登记、监控是否发现可疑行人及异常行为,与陈某的自杀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构成法律上应当归责的过错,故被告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未出庭但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陈某跳楼的直接诱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李某在事发当日与陈某争吵后提出了分手,陈某遭受严重感情打击导致。虽然陈某系自杀,但本案的下列情节仍证明李某对陈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首先,李某向陈某提出分手的时间是情人节且为二人相识一周年之际。2月14日是现今社会认识中普遍认为的情人节,李某和陈某作为青年恋人对此更是熟知,并且陈李二人相识于2017年2月,事发时正值二人相识一周年,李某此时向陈某提出分手,对陈某感情的打击之大可想而知,纵然陈某未能正确处理自己的情感问题,但造成这个情感问题的被上诉人李某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此外,被上诉人李某在答辩状中称,陈某“曾经也说过一些过激的话,答辩人担心如果执意不见恐产生不好的后果”。由此可见,李某对陈某在分手后可能产生过激举动是有心理预期的,二人相处一年彼此之间均比较了解,即使二人感情不和意欲分手,也应照顾到对方的性格,选择合适的时间合适的方式。自由确立和中断恋爱关系虽然是公民的权利,但彼此照顾对方情感,不对对方造成过度的情感打击也是公民在恋爱关系中应注意的义务,权利不得滥用。
被上诉人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涉事小区存在严重的管理问题,其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某并非涉事小区住××区未受到任何安保人员的询问,单元门门禁也是打开的状态,致使陈某轻易的到达小区高层,并且该小区高层防护也存在明显问题,故被上诉人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李某、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坠楼身亡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认识到坠楼将会给自己身体造成伤害,却没有对此引起高度重视,在处理感情问题时选择了极端的方式,致高空坠亡,令二上诉人承受了不应有的打击,令人痛惜。
但纵观本案,被上诉人李某客观上既没有在现场无法对陈某进行控制阻拦,主观上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故被上诉人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法预见也无法控制陈某的行为,其与陈某的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出具书面承诺,愿意补偿二上诉人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项承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李某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补偿款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