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1,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王某2,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之委托代理人孙立云,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2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清,如未按约付清,应付违约金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离婚是因为原告单方面欺骗被告,企图通过假离婚的形式给家人一个交代,离婚后双方对财产另行进行了分割的约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人民币,该款自离婚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清,如被告违约,应多支付1万元违约金。被告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离婚是假离婚,该离婚协议是因为原告和被告说是假离婚而骗取被告签署了该协议,当中所涉及的内容并非被告最初想法。
2、被告提供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另行进行了约定,是对之前的离婚协议的变更,共同财产应另行分割。原告认为协议是双方私底下的约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约定的时间是2017年2月2日,但落款日期是2月3日,双方签署的日期是人为改动过的。协议应是做出离婚协议之前做出的,应以离婚协议为准,该协议也没有对财产做出进一步的变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均已签字确认,且双方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故本院对双方协议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的协议上虽载有“离婚协议关于财产部分另行协商”,但双方现未就共同财产达成新的协议且该协议也未明确否定证据1中双方财产分割的约定,而且协议落款日期“2月3日”中的“3”明显是“2”添改,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双方婚姻生活期间因共同财产均由女方管理,现金及股票市值总计约32万元,经双方协商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20万元,该款自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各自账户财产。协议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应付违约金1万元给对方。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虽辩称双方是假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离婚协议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2支付原告王某1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