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械聚众斗殴成功辩护判处最低法定刑

2022年03月18日11:2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在接受了当事人委托后及时去柯桥区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根据当事人供述和办案民警的沟通,本律师成功将其中一次聚众斗殴以证据不足在公安阶段不予以认定,之后在法院阶段,本律师据理力争,将当事人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轻伤成功辩护为法定最低刑期,依法判处了最低刑罚,当事人对本律师的辩护工作非常满意,也表达了对本律师的人文关怀的感谢,并希望自己出来后好好报答社会。(下文为辩护词全文)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

  辩护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陈泽玮律师依法接受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母亲的委托,担任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并审阅了所有案卷材料,现就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事实、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在案件定性上,辩护人对被告人陆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

  辩护人在量刑情节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陆某某应同案犯请求只是被迫参与了2015年11月23日中午那次聚众斗殴,并未参与2015年11月23日当晚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的那次聚众斗殴。

  2015年11月23日中午,在家睡觉的陆某某被王某某叫醒,王某某说自己被人打了,需要他帮忙,王某某强烈要求陆某某出面,在与自己无关的情况下,陆某某莫名奇妙的参与了中午那次打架,事实上陆某某是以被对方打了一顿草草收场。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注意以下几点事实:

  首先,该次聚众斗殴具有突发性,是以吴某某为首的人无故寻衅滋事殴打王某某引起,并不等同于那些双方之前都约定好时间、地点要求打群架,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同时吴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写到:“当晚我被打后非常恼火,所以在2015年11月23日上午11时许叫了吴某某、胡鬼等人帮我出气,我们就想找王某某”,从该笔录可以看出,吴某某当日过来并不是来聚众斗殴的,只是想来打王某某出气的,之后发生的斗殴事件是大家始料未及的。

  其次,从陆某某家拿来的钢管并非打架专用器械,是陆某某平时用来铺床用的,因此钢管长度达到了2米,不具有杀伤性,也正因为太长所以在被吴某某抢去之后,他们马上找了一家五金店把钢管锯成了数段短的,便于打架使用。因此可以说当时陆某某所拿钢管并非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持械,其拿钢管的目的纯粹是为了防御。

  再次,该次聚众斗殴时间非常之短,并且也未造成双方人员受伤,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并未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所谓持械的器材,除了2米长的原本垫床用的钢管外就只有吴某某的伸缩棍了,再无其他管制刀具和打架专用的钢管或其他管制器械了,因此该次聚众斗殴规模非常之小、社会影响也不大,完全不等同于当日晚上的聚众斗殴,所以恳请贵院能严格区别对待两次聚众斗殴行为。

  最后,陆某某并没有参加2015年11月23日晚上那次聚众斗殴。在中午打架之后,王某某已经和对方吴某某约好要再打一次群架,双方约定好了时间、地点。当日晚上8点左右,王某某、王摇超、王某某来到陆某某出租房,要求陆某某跟随他们一起去参加晚上的斗殴,陆某某听到后当场拒绝了他们的要求,陆某某对本律师于2016年 6月30日做出的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到:“当时晚上八点的样子,王某某、王摇超、王某某来叫我去打架,去打中午那帮人,然后我觉得打架不好,就拒绝了他们,我就在家睡觉了”,结合之后所有同案犯的笔录和实际情况,陆某某的确没有参与晚上的聚众斗殴行为,从其笔录和行为可以看出,陆某某对于打架是拒绝的,其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其主观恶性也非常之小。

  二、本案陆某某存在以下法定以及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陆某某在本聚众斗殴一案中不是组织者,也并非是积极参与者,只起到辅助作用,应当定性为从犯。

  从主观上讲,陆某某是在王某某的强烈要求下被迫参与打架的,陆某某并非本次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召集者,其纯粹是一个被迫参与者。同时,陆某某使用的工具也并不是陆某某为打架而特地准备的,这些长达两米的钢管原本是陆某某用来垫床所用,事实上陆某某三人完全是被以吴某某为首的人殴打而草草收场的,根本没有发生相互斗殴的场面,在王某某与王瑶某冲上去的时候,陆某某躲在他们后面根本没有积极参与斗殴,反而是被对方一群人围殴而受了点皮外伤。综上,陆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地位,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予以从宽刑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对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

  通过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知,吴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晚上被王某某无故殴打怀恨在心,所以第二天来找王某某报仇,但是无故殴打了王某某,正是因为吴某某挑起事端,并纠集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所以才发生了斗殴事件。因此,应当相应地减轻陆某某的刑事责任。

  3、陆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陆某某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

  4、陆某某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此前表现一直良好,无犯罪前科。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文化程度不高,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5、陆某某家庭较为困难,其出生于农村,父母都在贵州农村务农,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陆某某最小的妹妹属于重度一级残疾,其家庭也一直属于该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家庭压力重大,正因为此,陆某某初中一毕业就出来工作赚钱养家了,家里尚有年迈的祖父母要赡养还有年幼的妹妹需要供其读书,陆某某是家里的顶梁柱,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他,因此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请求贵院在判决的时候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主要打击的对象是参加2015年11月23日晚上那次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因我当事人陆某某确确实实自己主动拒绝参加当晚的聚众斗殴,因此其参加中午那次聚众斗殴的行为的确情节轻微,辩护人恳请贵院注意到这非常重要的一点,陆某某有别于本案中任何其他犯罪嫌疑人,现在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只有他没有参与当晚的聚众斗殴,这是影响量刑非常关键的一个客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也能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陆某某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鉴于其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确有悔改表现以及家庭情况困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请求贵院依法从轻、减轻判决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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