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虽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义
一审被告:马某中
最高人民法院经开庭询问,查明以下事实:1.关于马某中的借款用途。杨某义称,马某中所做生意是将钱借给第三方,从中赚取利息,这部分利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崔某花则称,马某中是个体户,有正当经营生意,但其未能提供营业执照、业务单据等证据支持。崔某花称马某中与借款人杨某义系朋友关系,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收取高额利息。对此,杨某义提供了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281号调解书,证明马某中自2007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分18次向田林东、田成旺转账借款本金4416万元,该借款属于借给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田林东、田成旺系该公司股东。2016年11月14日,马某中与田林东、田成旺、宁夏东宇民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宁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借马某中4416万元,按月息2%计算已经收取了920万利息,赚取了利息差。关于剩余本金利息双方自愿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杨某义还提供了银川中院(2016)宁01民初41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中曾向法院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马某中与田林东、田成旺的借款月息为4%,马某中在起诉状中请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2.关于法院保全的马某中名下的两辆宝马车、一辆路虎车及三处房产和在崔某花名下的位于宁夏××自治区吴忠市的一处房产的购买资金来源(崔某花自述一辆轿车购买价为102.8万元、两辆越野车购买价分别为143万元、98.5万元)。杨某义称,马某中、崔某花均60多岁,无正常收入,间接证明了马某中所借巨款是为了放贷收取利息差,而所得收益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崔某花称,其是家庭妇女,不知道丈夫马某中做生意的事情,且房产与车辆均在借款前已经购得。但崔某花未能提供证明马某中和崔某花的其他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的证据。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及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具体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崔某花与马某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崔某花与马某中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由崔某花与马某中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崔某花既没有提供证明杨某义与马某中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马某中的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马某中与崔某花的夫妻共同债务。
崔某花提出的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经查,该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审判决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本案发生和判决时该解释并未施行。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某中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某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花无证据证明其和马某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某义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某中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中和崔某花夫妻共同偿还。至于崔某花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和马某中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但这些财产购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的,这些财产也应当用来偿还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还,马某中和崔某花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故崔某花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