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虚假身份办理登记结婚、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又应如何选择不同的方式进行法律救济?
案情
2002年3月26日,原告耿某某与身份证、户口本载明“姓名尹某某、家庭住址云南省某县某乡某村、身份证号码53312468102”的女性公民在被告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后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后经公安机关查实,“尹某某”的真实身份属于缅甸籍女性公民,姓名为依某某,非法进入我境。其结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均属虚假材料。案发后依某某被公安机关经边防检查站遣返回国。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与尹某某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距今已经有16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作出婚姻登记时,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对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形式审查齐全的情况下,未能对虚假材料予以识别,准予原告和虚假材料载明的“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被告的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被告作出的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1.被告准予原告与“尹某某”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1)如果“尹某某”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那么,被告准予在现实中不存在的人结婚登记,显然属于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该登记行为无效;(2)如果“尹某某”在现实中存在这么一个身份信息的真实自然人。由于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是虚假材料,不是真实尹某某的真实身份材料,只是虚假材料载明的内容与真实尹某某的身份信息一致而已,真实的尹某某并未到现场办理登记、并不知情、并不自愿,不能认定原告与真实的尹某某建立了结婚登记关系。(3)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时,不仅要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全,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同样负有审查义务。准予虚假材料载明的身份信息的人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对材料真实性的审查方面负有重大过错,这样的登记行为属于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一般不能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起诉期限体现的是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即在维护行政效率和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取舍。对于确认无效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所以不应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进行限制,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
3.如何正确选择婚姻行政登记诉讼与民事离婚诉讼?
(1)结婚行政登记中主体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主体错误有三种情况,一是虚假主体信息,该主体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二是冒名登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使用虚假伪造的他人证件材料办理结婚登记;三是冒名登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但使用他人的真实证件材料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三种情况,无论哪种情况均不宜按照有效行政行为对待,因为主体错误导致实际主体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结婚登记,而错误主体之间自始就缺乏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果按照有效行政行为对待,则有可能因起诉期限等问题给无辜的被冒名者带来不便。实际主体之间没有结婚登记,无法启动民事离婚诉讼;不存在的虚假主体情况更无法启动离婚诉讼;被冒名者自始没有任何结婚的实质要件,启动民事离婚诉讼毫无意义。此时应当启动确认结婚行政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
(2)结婚行政登记中主体无误,但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和一种可撤销婚姻情况。结婚登记与婚姻关系是一体的,此时结婚登记也是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但是这种情况下不宜启动行政诉讼,还是启动民事离婚诉讼为宜。因为行政诉讼中难以解决婚姻关系解除后带来的子女、财产、继承等情况。
(3)结婚行政登记中仅存在住址记载错误、笔误等其它登记瑕疵。这种情况如果要求更正登记瑕疵可以启动行政诉讼。如果以离婚为目的,应当启动民事离婚诉讼。因为这种情况一般达不到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不能实现离婚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