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婚前购买但婚后才领取产权证的房屋属个人财产(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2022年03月18日14:0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婚后办理产权登记,将房产登记至其个人名下的,因该房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只登记在出资方一人名下,因此该房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对房产的性质并无影响。

【审判规则】

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产权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上述房屋因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故房屋应属该方婚前个人财产,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对房屋性质并无影响。由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时,另一方无权主张将上述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基本案情】

张X香与祁X钧均为国家公职人员,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且二人均系再婚,并各有一子。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而分居生活。祁X钧婚前在西宁市购买了一套住房,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但房屋产权证系在二人婚后办理。张X香为上述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具等出资一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X香与祁X钧又在果洛州购买了另一套住房,产权登记所有人亦为祁X钧。张X香与祁X钧名下均有住房公积金,住房尚欠两千元贷款未付清。另外,祁X钧在果洛州工作掐进,其子祁鑫明与张X香母子在西宁市生活。

张X香以祁X钧未向其上交过生活费和抚养费,且对其侮辱,致其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祁X钧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西宁市住房一套系其个人财产,果洛州格桑小区的住房及夫妻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平均分割。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随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分割。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张X香与被告祁X钧离婚;西宁市的住房归被告祁X钧个人所有;被告祁X钧向原告张X香补偿房屋装修折价款10 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果洛州格桑小区的住房归被告祁X钧所有,被告祁X钧向原告张X香补偿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3 820元整;原告张X香与被告祁X钧各自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即购房贷款人民币2 000元由被告祁X钧偿还;驳回原告张X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X香不服一审判决,以西宁市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祁X钧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祁X钧辩称:本人西宁市住房系与上诉人张X香结婚前所购,上诉人张X香无权分割财产,各自住房公积金应归各自所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可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有如下几种情况: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一方所受的遗嘱或赠与;一方因自身受损害而获得的医疗费、补助金等;一方特有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根据以上规定,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因双方登记结婚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以个人存款所购房屋,在性质上属于个人财产,虽房产证在婚后办理,但并不影响婚前财产的性质。

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前,男方个人出资购买房屋,并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载明产权人为男方。因女方在男方购房时尚未与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时还未形成夫妻关系,故男方个人出资所购买的房屋应属婚前个人财产。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但并不影响房屋的性质,且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双方离婚时,女方无权主张分割上述房屋。但女方未装修上述房屋出资的,男方应给与相应补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张X香**诉祁X钧离婚纠纷案**

【案例信息】

案号:(2009)果民一终字01号

判决日期:2009年05月19日

审理法院: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XX XXX XXX

上诉人:张X香(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祁X钧(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X钧。

上诉人张X香因与被上诉人祁X钧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08)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卓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来万、林红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登记再婚,双方各带一男孩。因被告在果洛工作,由我照料两个孩子,无怨无悔,多年来被告未向原告交过生活费和抚养费,还经常无端猜忌原告生活不检点,百般侮辱,使原告精神遭受极大痛苦。我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均遭被告拒绝,致使我彻底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祁X钧辩称:我作为丈夫和父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而原告对我和孩子从不关心、照顾,为此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现有西宁市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一套是我婚前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果洛州政府格桑小区的住房及原、被告住房公积金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香、被告祁X钧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各带一男孩。期间因被告在果洛工作,其子祁鑫明与原告母子在西宁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教育子女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互不信任,产生隔阂,遂分居生活,致使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祁X钧婚前个人财产有其于1999年购买的位于西宁市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一套,该住房于2003年4月25日在西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祁X钧。但原告在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出资1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及购买家具。

审理期间,原告张X香提出对西宁市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一套价值的评估申请,经我院委托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该住房价值为人民币18.52万元。

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于2005年购买的位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果洛州)大武镇格桑小区17号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67639元整;该房于2008年6月10日在玛沁县交通与建设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为被告祁X钧所有;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有11000元整。被告祁X钧名下住房公积金有12936.65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祁X钧为购房于2005年11月在果洛州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尚欠2000元贷款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宁市城西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

2.原、被告陈述及青海省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1份。

3.原告张X香委托评估房屋价值申请书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结论函、青海省思创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被告陈述。

5.西宁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产权证。

6.原、被告的陈述及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事务管理科出具的证明1份。

7.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果洛分行营业部无折存款回单。

8.原告张X香的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青海果洛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住房公积金及补贴职工余额清单1份。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期间双方因教育子女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产生隔阂,自2006年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无和好意愿。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位于西宁市昆仓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一套,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经查证,该住房系祁X钧婚前个人出资购买,虽然该房屋产权证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但并不改变房屋所有人的性质,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产权仍属于被告祁X钧所有,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出资装修部分被告应适当补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果洛州政府格桑小区住房一套,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共有人即原告张X香的同意擅自借款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提出要求平均分割,并提出将该住房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平均分割原、被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但原告提出其住房公积金11000元中已支出10000元,只同意将剩余的100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按原告陈述的公积金即1000元来认定原告公积金数额来判决原、被告各自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被告祁X钧贷款30000元,其中已还28000元,余2000元贷款未还,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考虑,且该债务数额不大,由被告祁X钧自行负责偿还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张X香与被告祁X钧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2.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一套归被告祁X钧个人所有;

3.被告祁X钧向原告张X香补偿房屋装修拆价款人民币10000元;

4.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果洛州政府格桑小区17号楼1单元201室住房一套归被告祁X钧所有,被告祁X钧向原告张X香补偿房屋拆价款人民币33820元整;

5.原、被告各自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6.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购房贷款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祁X钧偿还;

7.驳回原告张X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X香诉称:

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判处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上诉人祁X钧辩称:

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付房款时,张X香系他人之妻,无权分割财产:各自住房公积金各自所有。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祁X钧在购买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9幢2单元261室住房时,上诉人还是他人之妻(未办理离婚手续),被上诉人确有委托上诉人交款之事(祁X钧将存折托人转交张X香代交房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双方出资购买的,虽然房屋产权证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但并不改变房屋产权所有人的性质,据此,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祁X钧婚前财产,房屋产权仍属祁X钧所有,上诉人亦未提出出资买房的证据。一审法院持此观点,应予认定,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住房公积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国家公职人员,各自账户的公积金数额基本相当,一审法院判归各自所有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其账户公积金11000元中支出10000元,二审上诉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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