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摘要】**
根据被申请人杨兴义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耀中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耀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玉花无证据证明其和马耀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兴义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耀中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耀中和崔玉花夫妻共同偿还。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018年1月18号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联案例1:何小华与梁爱华、朱萌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民终57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债权人梁爱华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朱亚那与何小华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1.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梁爱华主张向朱萌松出借款项属于朱亚那、何小华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150万元,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梁爱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50万元用于朱亚那、何小华家庭的共同日常生活。
2.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梁爱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50万元用于朱亚那、何小华共同的生产经营项目或共同投资。并且,朱亚那虽持有中迪公司股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如朱萌松、朱亚那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及陈述、中迪公司会计王静的证言等表明,朱亚那仅是名义股东,朱萌松为隐名股东且实际控制、经营中迪公司。
3.中迪公司支付何超334000元是偿还其利息,已为(2016)皖0504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非何小华从中迪公司支取款项并收益。
综上所述,案涉债务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宜认定为朱亚那与何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何小华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联案例2: 周彪、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4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屠水安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主张涉案借款部分流转到张丽萍名下,周彪、张丽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云南长青酒店有限公司、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昆明长青典当有限公司、昆明博耐商贸有限公司、昆明东远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且在昆明地区购置了昆明市兴苑路中段城市领地花园3幢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及-1层B-149号地下车库车位、穿金路龙泉镇云波三社春城邻里花园1幢106、107、206、207号房屋、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候谷怡境花园3幢1层3室、4室等房产,案涉借款应为周彪与张丽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对于该诉争焦点问题的判断,因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举证责任进行了修正,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还需重审对涉案借款的流向及用途、周彪与张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情况及共同经营情况、离婚时的财产分配情况及张丽萍的收入情况等事实进一步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关联案例3**:** 张新明、吴肇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民终725号
裁判要旨:关于焦点6,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吴肇岳与刘湘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但刘湘君既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事后亦未进行追认。且该债务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而张新明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湘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湘君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